庙加艳律师亲办案例
经济合同纠纷代理词
来源:庙加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8
浏览量:1567

代 理 词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申请人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仲裁庭调查,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采纳。

一、合肥市C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优惠5%的要求没有依据,敬请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据X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格,后经审计评估,工程款审计金额为17797849元。C公司辩称应当优惠5%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XX家园”工程招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是投标文件或其附件的组成部分,X公司也并未在实施办法上签字盖章,依法实施办法对X公司没有约束力。C公司以一份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实施办法(复印件中可明确是与名称中含“县”字的其他主体签订),强行要求X公司优惠5%的工程款,与法相悖。

X公司依法参与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C公司合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的依据。C公司以一份实质性内容违背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办法”强行要求X公司降价、优惠,是对X公司权益的漠视、侵犯。我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因此,C公司以其强势地位强行要求X公司对其进行工程优惠不应得到支持。

二、X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总包服务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某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送审的工程作出造价鉴定,同时注明该造价“1、不含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2、不含施工用水电费调增费;3、不含总包服务费;4、不含工期延误罚款”。

根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完成单位建筑产品所必须发生的,但未计入直接费定额和费用定额的费用,其中文明施工增加费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5号令)要求所发生的,临时设施中未包括的费用,此项费用结合创建要求,按直接费的1.5%-3%计取。本案中,X公司按直接费的2%的标准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增加费,应当是合理合规的。

根据《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对于施工企业有能力承担,而由建设单位制定分包给第三方承建的装饰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等工程,总包单位(指承包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按分包工程造价5%向建设单位收取施工配合服务费。C公司将XX家园工程中的门窗、栏杆、外墙、防水、防盗对外分包,应当向X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明确:XX家园1#、3#、4#的总包服务费均为30000元,XX家园2#、5#、6#的总包服务费均为26000元。因此,X公司的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

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C公司应当承担。

C公司应当自2008年10月4日起支付X公司全部工程款,C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条城公司已付款中有1100000元属迟延付款,应当赔偿X公司的利息损失。C公司以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作为拒付工程款及不承担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C公司强制X公司交付了130万元的保证金,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之规定,是违法行为。当然,更不能成为其违约付款的正当理由。保证金的缴纳,同样无法代替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

四、C公司持续延迟支付大量工程款,影响工期,C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均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一周内预付20%”;第26条均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支付,竣工结算”。但履约过程中C公司既不遵守预付款的约定,也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本不守信用,严重拖欠X公司的工程款(由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为证),必然导致X公司的不能正常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5.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停、窝工损失费500元/天,同时工期相应顺延。由于C公司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结束,长期拖欠工程款,现X公司仅主张498天迟延支付预付款部分的违约责任,请予以支持。

五、C公司迟延竣工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工程竣工备案表》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同于、滞后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页第32.4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应当为X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C公司应当承担“竣工日期”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

C公司关于工期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工期的统计应当按三份建设合同项目下的工期计算,C公司按每幢楼分别统计工期,必然导致双倍计算工期,并得出了延期竣工839天的错误结论。

综上所述,C公司工期违约金的请求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是错误的,依法应当驳回。

六、C公司以工程质量有问题和维修费用作为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

X公司承建的“XX家园”1#至6#楼工程均经权威机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C公司并未提供工程不合格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是不争的事实。“XX家园”于2007年交付使用,至2009年,两年的保修期届满。保修期间,X公司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与C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关于保修事宜的争议。C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无业主或任何第三方认可的维修表,既不能充分说明维修事实的发生,更不能证明X公司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之事实。C公司当庭陈述及维修一览表中均表明房屋存在的为防水问题,该项目恰是C公司对外分包项目,与X公司施工根本无关。因此,工程质量问题子虚乌有,维修问题与X公司无关联性。

   七、审计费用不明,X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C公司提供的审计协议,约定“审计费应当由合肥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核减比例超出5 %以上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送审单位支付”,据此,审计费用原则上应当由C公司承担;仅在审核核减比例超出5%部分的审计费用才由X公司承担。C公司举证的两张收费凭证记载的收费名目不能明确为本案中工程的审计费用,甚至其中一张收据明确记载包括他项工程的审计费用。C公司不能举证本案工程的审计费用,何以主张X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呢? 

综上,X公司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C公司的答辩和仲裁请求于理不合,与法律规定不符,敬请贵委全面审查、秉公执法,依法支持X公司的仲裁请求。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敬请仲裁庭采纳。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钱海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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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庙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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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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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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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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