庙加艳律师亲办案例
“拼车”隐藏的法律风险
来源:庙加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8
浏览量:1535

“拼车”隐藏的法律风险

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拼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文化状态。而在国内,随着油价上涨,有车族养车压力越来越大,一些都市白领上班族不愿挤公汽,双方一拍即合,一种邀集多人同乘一辆私家车上下班,被人们称为“第四种交通方式”的“拼车”现象在全国悄然升温。据媒体对北京、上海、广州、南京、南宁、桂林等城市有车族进行调查。结果显示,95%的有车族同意“拼车”;还有90%的有购车意愿的人希望与亲戚、朋友、同事“拼车”;有半数以上已经“拼车”或者正在准备“拼车”。

实际上,国内的“拼车”与国外的“拼车”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国外,“拼车”被称为汽车共享(CarSharing)。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国外一些交通拥挤的城市为控制高峰期的车流量就出现了该现象。德国、新加坡,如果赶上交通高峰,即使是私家车,空车上路也会被罚款;美国政府甚至还规定,私家车只有载客2人以上才能上快速通道。因此,国外的法律法规是倡导“拼车”的。在国外,拼车是不收取费用的,是一种完全的好意同乘。在国内,“拼车”兴起的最大的原因是公民为了省钱,而不是国家为控制城市交通拥挤的措施,我国目前也不具备高负载车道等硬件设施,因此想要实现与国外相同的免费拼车还不太现实。收费与不收费是国内外拼车族的最大区别,而是否收费导致车主与拼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很大区别。

我国的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拼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收费就是非法营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属于典型非法营运的“黑车”,就可以认定车主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因此,在进行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过程中,可能会面临非法营运法律风险。基于此,还会面临税务风险、交通事故责任担责风险以及保险赔偿金获得风险。在我国,私家车都是以非营运车辆参加保险,保险合同中都这么一条规定:“非营业性的单位和私有车辆用做营业用途(具体以保险合同为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拼车”人员伤亡,那么车主与拼车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不明确,对事故的后续处理造成极大隐患。

 

一、无偿的私车拼车行为

这与国外的“拼车”行为最接近,可看做是最古老的搭便车行为。私车驾车人同意搭车人免费搭乘该车,直至约定的地点让搭车人下车。不过公共运输车辆的承运人同意搭车人免费搭便车的行为,依法并不属于这种情况,承运人对于搭便车的无票旅客仍然承担客运合同责任。

无偿私车拼车,由于其无偿性,在法律上归属于“好意同乘”,属于纯粹的民法的范畴。所谓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机动车的运营一方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自己的目的,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运营一方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至于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线路改变或绕行,也应视为好意同乘。

对于好意同乘,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搭车双方存在一种类似于“车主无偿运送搭乘人到目的地的合同”,是一种无偿运送合同,不同于客运合同。车主对搭车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搭车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补偿说和赔偿说两种观点。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折中这两种做法,采取适当赔偿的办法。一是按照无偿客运合同关系处理。车主只有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车主只需适当补偿受害人即可;二是按照侵权行为处理,根据驾车者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员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二、营利性有偿拼车

这是指驾车人一方出于营利的目的,与数个拼车人达成运送协议,依照协议驾车人向拼车人收取价款,并将拼车人送至拼车人指定的地点。这种共同租车行为涉及的车辆可以是日常运营的出租车(出租车拼车),也可以是私人所有的私车(俗称“黑车”)。从拼车时间上看,包括偶然性/临时性的共同租车(比如驾车人在道路上临时拉客,凑成若干共同路线的乘客达成拼车协议,又比如若干同事结伴共同租车,对拼车价款按一定比例分摊等等),也包括固定期限共同租车(长期包车,比如把上班目的地设计成一条行车路线,结伴租车上下班,根据路程远近按比例分配出租车费用)。

对于出租车拼车,各拼车人与车主之间可直接按照客运合同关系处理,出租车主有保障所有的拼车人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而各拼车人各自与车主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彼此相互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对于私车有偿拼车,一般认为私车属于非法经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些私车有可能保险不齐全或有其他问题,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拼车人很有可能无法向车主追偿,从而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此种拼车方式是极其不安全,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

 

三、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

它指的是驾车人一方无营利目的,与一个或数个拼车人达成运送协议,将拼车人送至其指定地点,但由拼车人分担部分实际支出的运送费用(如汽油费、过桥费等等)。

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下列几种说法,如:客运合同关系、情谊行为、无因管理、委任合同、普通民事合伙等。笔者认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人之间属于民事合伙比较恰当。

  首先,私车驾车人不具备《合同法》意义的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承运人的身份;其次,所谓的营运资格与营利目的密切联系,非营利性私车拼车的驾车人(车主)并不期待从接送拼车人的过程中获得超过其本身合理耗费的任何利润。因此,不宜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在情谊行为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意愿接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有比较确定的约定,如驾车人在约定地点接送拼车人(同乘人),拼车人负担部分接送耗费(汽油费等等)。这种约定无论是否书面,都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义务指向,因此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也不构成情谊行为。

  第三,对于无因管理说,虽然可以较好地解决搭车人支付驾车人钱款的法律性质问题(可以理解为这并非是接送搭车人的报酬或者票款,而只是管理人(驾车人)对本人(搭车人)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请求权,而非报酬请求权),但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当事人之间却是明确约定具体的接送地点、分担的费用,主客观上同时兼顾自己利益,与无因管理中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求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为他人利益有一定的差别。  第四,将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拼车人与车主间的关系理解为委托合同关系,实在非常勉强。驾车人一方面是为自己利益驾驶车辆,另一方面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拼车人利益而接送拼车人至其指定地点,并获得相应费用补偿。比较荒唐的就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比如由于因第三人过失造成驾车人损害结果,一旦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驾车人不仅可以向第三人索赔,而且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07条,主张为委托人(拼车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为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从而可以向委托人(拼车人)要求损害赔偿。

第五,普通民事合伙关系说,这种说法认为从选择私车拼车原因来看,不外乎出于节省费用的目的、保护环境的目的、避免交通堵塞等。这类行为最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共同。无论驾车人还是拼车人都是出于共同利益目的,而自愿结成某种利益共同体,在这种利益共同体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约定的行为,而这种出于共同利益目的而承担义务、共担风险的行为可归属为普通的民事合伙。但是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中的有关“个人合伙”(第30条)仅仅涉及以经济目的的经营性合伙,还并没有德国这种意义上的民事合伙,故认定为民事合伙在我国还存在法律理念上的差距。

在我国目前的实践当中,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很容易地将非营利性私车有偿拼车行为等同于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认为两者都构成非法运营。因此总体来说,目前在我国私车有偿拼车行为遭遇法律否定之困境,人们在选择私车有偿拼车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文章来源:合肥律师网 www.148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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