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状
原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人仲裁字(2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工资。
事实与理由:
20**年*月**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系渣车司机,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并双方于20**年*月*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年*月*日,原告驾驶**号渣车在由渣台返回途中因违规超车与**号渣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号渣车水箱、中冷箱、驾驶室等部件损坏,给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元,间接损失*****元。被告因违反渣车司机操作规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但是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因此拒绝给原告发放4、5月份的工资。被告因原告拒付工资而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仲裁委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中“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事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违规操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申诉予以认定。但是仲裁委又依据“赔偿损失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规定,裁决从原告欠付的工资中扣除20%后剩余工资原告还须向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仲裁委在本案中适用该条中“不得超过每月工资20%”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规定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无法再从被告每月工资扣除20%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元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并且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并非是强制性的。原告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阿左旗人民法院
原告: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