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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活动中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问题
来源:蓝海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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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活动中通知义务的适当履行问题

通知是一种非常普遍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从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就可见一斑。总共428个条文的《合同法》竟然有37个条文中都提到“通知”。在民、商事交往中,通知往往也是一方当事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虽然通知具有如此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是我国的法律对通知义务如何履行却并没有明确和详细的规定,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笔者在此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针对在民事活动中如何正确地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以期与法律学人共同探讨。

一、    真实案例

购房者A先生与开发商B公司20058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先生购买B公司100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单价2700/平方米。A先生应在合同生效后当日向B公司交20%的首付款54000元,其余款项双方约定由A先生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交齐;否则,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A先生于签约当日向B公司交了20%的首付款54000元,但在2005116日,B公司见三个月期限已到,可A先生仍未交来剩余购房款,便于2005117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的方式,按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留下的地址A先生发了一封通知书。告知A先生因其未按约向B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现通知A先生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A先生对B公司的通知没有任何回应。B公司遂于200611日将上述三居室转卖给C先生。200741日(此时当地的房价已涨至4000/平方米)A先生向人民法院起诉,控告B公司一房二卖,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认为其已经通知A先生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而A先生则辩称其根本未收到B公司的通知书。因此,B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一个令人民法院难以认定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B公司已经适当的依据合同或者说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应支持B公司的抗辩,否则应判支持A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    与通知相关纠纷产生的特点及司法机构处理通知争议的现状

一般说来,通知的形式有两种,即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用对话方式进行沟通、传达意思。当面对话以及电话传达都属于口头形式。口头通知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而且成本也极低。因此,在小额的交易及能够及时清结的情况下,口头通知不失为一种非常好的方式。然而,口头通知也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缺陷,即难以证明。所以口头通知极易引发纠纷,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一旦对方否认收到通知内容,主张口头通知方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除非有录音等方式保存了证据。

因此,一般在正式的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都会采用书面的形式发出通知。目前比较常见的书面通知方式有传真、电报、电子邮件、邮政快递、挂号信、媒体公告等方式。当然,即使当事人采取书面方式进行了通知,也经常引发争议。被通知方经常以各种理由否认收到通知,比如说没有收到,或者承认收到通知的信函,但辩称信函内容为空,或者干脆拒绝签收。

我国法律并没有针对通知问题作出比较详细与明确的规定,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定当事人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方面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因此,有些法官、仲裁员认为只要当事人按被通知方所留地址发出了通知信函,就推定通知方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有一些法官、仲裁员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通知方确实收到了通知,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种不确定性的司法处理现状给当事人如何履行通知义务造成了比较大的困扰,也对于民商事活动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三、    笔者的建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以及《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定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比如说按正常发出的邮件,应推定被通知方在合理期限内就收到了通知,当然被通知方可以提出证据推翻此种推定,比如说证明邮递员送错了地方或者弄丢的邮件等。另外,对于被通知方提出的信函内容为空的抗辩,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这种抗辩。这种抗辩显然不合常理,因为发出通知方一般是希望被通知方收到相应的通知内容的,通知方一般没有理由发出一个空白的信函给对方。而且,万一真是收到了空白内容的信函通知,被通知方也应该及时发函告知,并询问原因。如果被通知方没有这种后续询问行为,单以通知信函为空进行抗辩,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另外,对于拒绝签收通知的行为,人民法院应该直接推定被通知方知道了通知内容。因为拒绝签收通知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诚信的表现。这样前述案例中遇到的问题就比较容易处理了。只要B公司提出了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A先生所留的地址发出了通知,就应当认定B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如果A先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比如说邮递员把通知弄丢,把地址送错等),A先生的诉讼请求就不应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当然,在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形成这种统一认识或者立法机关出台相应立法之前,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合同中单独针对通知行为约定一个特别条款来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的通知条款如下:

1、各方确认,在本合同中所留的地址、邮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正确无误。如果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需在变更内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其余各方。否则,其余各方向该方的先前所留地址发出通知,自通知发出五日后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2、任何一方向他方在本合同中所留地址(如果有通知变更后的地址,则应向最近变更后的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如果非因通知发出方或者负责送达机构(如邮局或者快递公司)的过错未能送达的,自通知发出五日后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3 、任何一方在通过负责送达机构未能成功送达的,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告的方式送达,但通知书的内容应通过《     报》、   网站、        电视台、        电台、     杂志发布。自通知书的内容发布十五日后视为通知已经送达。

这样,因通知履行问题造成的困扰将会消除,相信像本文案例中提到的类似争议也将会大大减少,民商事交往也会变得更更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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