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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该归谁所有?
来源:蓝海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2
浏览量:855

 

车辆该归谁所有?

           ---浅议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

                            作者从遇到的一个具体案例出发,对我国有关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分析,以与法律学人共同作进一步的探讨。

     案例

     A将其所有的一辆小车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并且将车辆交付给了B。合同中约定由A代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后来A称因暂时无车可用,所以就向B称要借车去车管所办理转移过户登记。但A将小车从B手中借回后,又与C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以7.5万元的价格将小车转让给C,约定七天后将车辆交付给C,并且签约当天便与C一起到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后A将小车还给B。但是B要求A将过户登记材料交还时,A已经无法办理,而C要求A交付车辆之时,A亦无法交车。后A只好将事情真相全部告知BCBC对该辆小车的权属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C认为其依法善意取得了该小车的所有权,B则认为C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小车理应归其所有。可见,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涉及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作者结合本案件,对我国法律针对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进行如下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但我国19871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作出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12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对善意取得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该规定只针对共同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情况。而且实践中也只针对动产,对于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2007年10月1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一种观点认为C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该小车的所有权应当归CB只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无权处分人(即A)赔偿损失。而另一种观点刚认为C并不符合该第规定的第(三)项条件,因此该小车权属理应归BC只能追究A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C主观上具有善意,转让价格合理并无异议。双方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理解不同。支持C主张的观点认为只要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即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的规定,“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与逗号前的一句是并列关系;因此,C构成善意取得。因此,该观点认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只符合三要件即可,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转移登记。而支持B主张的观点刚认为,第(三)项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对于普通的动产,交付即可以,而对于不动产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动产,还要办理登记手续能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于动产而言,逗号前面的一句的要求(已经办理登记)是对于后面一句的要求(已经交付)更进一步的要求。两句并非并列关系。这体现的是国家对于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比普通动产更严格的要求。可见,该观点认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其实需要符合四个要件,即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动产已经交付,办理转移登记。

作者认为C不构成善意取得,即同意B的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理解,我们不仅要从字面上进行解释,而且要把它放在整个《物权法》当中进行理解,并且还应当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来推断该条规定的立法原意。首先,《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确定了动产物权变更应当以交付为条件的根本原则。《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重申了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条件的原则。其次,《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条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律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然是遵循交付为原则,而登记只是对抗作用。再次,我国20045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从该条也可以看出,机动车辆登记的初衷只是方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从公安200810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机动车辆登记并非民事确权登记,该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可见,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了。另外,我国20107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侵权责任仍然需由受让人承担。这条也可以反映出机动车辆的登记并非民事确权登记。因此,即使C已经办理了小车的转移登记,也不能推定C对享有该机动车的所有权。最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中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显然包括涉案机动车,因此,从这个逻辑来讲,机动车尚未交付给C(只是办理转移登记而已),C根本从来未取得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善意取得也显然就无从谈起了。

第二,从物权变动对于不动产需依法登记,动产需依法交付这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作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三)项的表述其实应该包括三个内容:1,对于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公示,不需要交付);2,对于依法需要登记的动产,除了交付受让人外还需要办理转移登记;3,对于其他动产,履行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其实是需要满足主观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履行了交付义务,已经办理转移登记这四个要件。而认为不需要履行交付义务这个条件的理解显然是望文生义的片面理解。事实上,作者的观点实际上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支持。20127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亦应判决小车的所有权归B所有。

当然,为了避免产生误解,希望下次修改法律的时候,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第(三)项规定表述如下“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转让依法需要登记的动产,还需要办理转移登记,转让的不动产已经办理转移登记。”这样,条理就更清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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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蓝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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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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