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律师亲办案例
女子因工而亡 亲人为利夺产对簿公堂
来源: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7
浏览量:810

女子因工而亡 亲人为利夺产对簿公堂

【简要案情】

2002325,四川省A43岁的马女士,背井离乡到江苏省南京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打工。马女士作为一名国企改制离职的老车工,供职于该公司的车床岗位。2008616日夜晚,正在加夜班的马女士,在主车间车床岗位上操作汽车零配件的精加工时,因头发较长,没盘好头发,不慎被高速运转的车床转头将马女士头发绞进,进而将其头部拉近,致使马女士头被车床撞伤,造成其当场死亡。这显然是一起普通的工伤事故。后经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赔偿马女士爱人王某等家属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5万元”。马女士丈夫王某拿到赔款回到家乡四川A市后与其岳父岳母因工亡赔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被其岳父母诉至A市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工亡赔偿款。

这是一起因分配工亡赔款的民事纠纷,但牵动了一个家庭的姻亲两方。死者尚未入土为安,生者却为分割赔款对簿公堂,给一个家族的亲情带来极大的扭曲………。

现笔者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分配的定性作如下探讨。

【庭审争议焦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及应该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观点】

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属于职工工亡后给亲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亲人的补偿,由近亲属平均分配。一审法院最终也是按此观点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其他学者观点】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不是,依据(2009)《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由此可见,精神抚慰金,主要是针对有侵权人的致害人,有侵权的事实,而使受害人或其亲人遭受精神的的痛苦给予亲人的精神补偿。

所以笔者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遗产的性质,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其(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然已经由赔偿义务人赔付,那就必须有相对的赔偿权利人存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者的赔偿权利人除了其近亲属外,并无其他的权利载体。其(二),虽然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归属我国尚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例如,我国新修正的《保险法》第42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相应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相近。其(三)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其作品的有关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这里的“使用权”和“报酬权”是公民死后才获得的物质权利,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相似。同时,专利权及商标权中的某种权利,从理论上讲同样可以继承。从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看,公民死后仍然有着某种权利的存在,而这种权利毫无例外地都是通过其法定的继承人来实现的。其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死者近亲属间,按照《继承法》的原则进行分配,体现了民法“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同样也体现了继承法中“养老育幼”的原则。

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判断是否属于遗产,应以死者死亡的时间点来考量。理论上讲,遗产除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外,还包括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而是因为出现死者死亡的事实,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从性质上来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种死因财产,没有死亡的事实,就不会产生。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公民一旦死亡,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主体不是死者,而是死者的近亲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学理上采“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物质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损失的赔偿。从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该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不是死者。(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论述在性质上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类似的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死者遗产时,也认为:“空难死者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不是,因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因张某的工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张某工亡之后。依《婚姻法》的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所以该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故不能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如正常生存应得到合理的收入因其死亡而收入的丧失的一种补偿。笔者认为不全是,因为在工伤赔偿中,这种赔偿已经由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所包含。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既非遗产也非精神抚慰金、夫妻共同财产,而应是综合性权利即“生存者因亲人死亡后对生者造成的一种损失,这种损失最终演变为一种物质性损失,对赔偿义务人因法律规定应赔偿给亲人生存者的物质性损失,这种利益补偿应有参照《继承法》规定的份额和顺序分配,但这还需立法上的进一步单独明确。


以上内容由李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进律师咨询。
李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69好评数22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简阳市河东新区园中苑A区1幢8F 市政府与公安局中间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进
  • 执业律所:
    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20*********27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四川-成都
  • 地  址:
    简阳市河东新区园中苑A区1幢8F 市政府与公安局中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