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共十五个条文。该解释对盗窃罪的立法标准、盗窃罪的数额认定方法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并对“犯罪情节轻微”等进行了明确。
1.盗窃定罪数额门槛提高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 对盗窃定罪,法官除了要考虑盗窃财物的数额,还需考虑哪些因素?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此,司法解释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