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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白德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5
浏览量:1257

谈交通事故中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洛阳蓝锐律师白德营  

挂靠的内容

车辆挂靠关系主要表现在运输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办保险二级维护营运证审验车辆等都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而挂靠人(实际车主)则对车辆享有绝对运营支配权的一种独立经营权。现实生活中的挂靠都是实际车主自己带车挂靠

实务观点分析

司法实践中,挂靠单位的责任表现在一下三种观点:

第一中观点认为,运输公司应该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运输公司每个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且是车辆的名义的所有权人和登记车主,根据民法中的权责义相一致的原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中观点认为,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责任,运输公司系豫 号货车的挂靠单位,每月向该月收取管理费,应对实际车主不能履行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责任在民法中是按债的顺序来清偿的,先有实际车主来承担,就是说实际车主是第一赔偿主体,若实际车主清偿不能时才有运输公司来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挂靠单位不负责任该车的运营情况,并且不是是实际车主,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的主体。

我个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交通行为不是我国民法理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类型。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是被明确列举出来的,有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对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3,监护关系中的连带责任4,雇佣关系的连带责任5,在帮工合同中,帮个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连带责任6,在侵权中的连带责任,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对于道路桥梁涵洞等建筑物的倒塌,造成人身伤害的其设计人施工人所有人管理人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外,要承担连带责任。7,共有财产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共有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显然不在其中,不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第二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理解为代理服务行为,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内容是:代为车辆挂牌代买保险协助审车办二级维护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尽管从实际车主身上定期收取一定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为实际车主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劳动费,而非参与该肇事车的运营,从该车运营中获得利益,实际车主享有绝对的运营支配权。

第三运输公司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的法律主体。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有责任人或当事人承担责任,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的问题》的复函中和《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车一方是指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虽登记在运输公司的名下。但这种登记只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根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应有财产所有人对侵权行为负责,运输公司并不对该事故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挂靠单位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即使所有权人又是营运车辆的收益人,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是一种运营责任,车辆是普通动产,应严格遵循动产的取得转移和使用风险的法律原则,即实际所有权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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