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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来源:胡暄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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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摘要:经济法的主流本位思想是社会本位,但笔者认为此观点还缺乏严密的论证,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从对“法律本位”的认识出发,深刻剖析“社会本位”的旨意,指出其作为经济法本位思想之缺陷,然后从经济法的产生背景,功能,以及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现实考虑,提出经济法的本位观应当是发展本位,为经济法的发展提供明确指引。

 

     关键词:经济法 社会本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发展本位

 

 

目录:

引言

一、法律本位概说
二、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缺陷

    (一) 社会利益之于经济法的立法标准

    (二) 社会利益之于经济法的价值导向

三、社会利益保护的法律架构

    (一) 民法、行政法与社会利益

    (二) 公法与私法合流的结果——社会法的产生

四、经济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五、经济法的发展本位观

    (一) 对发展的认识

    (二) 发展本位

(三) 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需要经济法以发展本位作为其本位思想。

    结语

 

 

 

     自从1979年经济法学在我国兴起以来,学界对其研究是非常活跃的,其中经济法的基础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通过认识经济法的本位去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这是经济法学对经济法现象进行研究的重要路径之一。目前普遍流行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这几乎被奉为公理,经济法基础理论就在这个公认前提之下开展。然而,目前经济法理论界对上述理论问题依然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经济法本位思想的确立既要大胆借鉴外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的先进思想,又要尊重本国的具体情况。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实践观的观点,理论要以实践为基础,实践要以理论为指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已经进入了攻坚阶段。市场经济体制是一个综合统一的体系,制度体系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经济法的制度构造在其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就是保证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得以顺利实现的“环境法”,同时又与现代行政法制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衔接,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一个完整的引导和保护链条。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法对我国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日益彰显。而对经济法本位思想的研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经济法理论,从而更有利于以科学的理论引导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伟大实践。

      一  法律本位概说

      对于何谓法律本位,学者作了众多不同的定义。在上世纪30年代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当研究权利义务之先,对法律立脚点之重心观念,不可不特别论及,即所谓法律之本位是也”。[1]当代有学者定义为:“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侯,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2]另有学者认为“所谓法律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 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3]从上述定义中我们至少可以抽象出法本位的两个特征:一是立法标准,它是法律制定的直接标准; 二是价值导向,它在法价值观体系中带有本质的,根本性的规定。

      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说社会控制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体利益(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国家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4]同时,他为了说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并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法律从抽象的平等过渡到根据个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 

         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缺陷

     何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经济法学者通说将社会利益界定为社会本位。依据庞德的理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5]“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6]“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7] 其“\\\\\\\\\\\\\\\'本位思想’通常是由法律所体现的利益所决定的”,[8] 因此以利益为法本位是有其合理性的。如果依据本文对法本位分析的进路,那么社会本位实质就是以社会利益为经济法立法标准,以社会利益为经济法的立法标准和价值导向。但事实上无论其作为立法标准还是价值导向都是行不通的。

      (社会利益之于经济法的立法标准

     首先社会利益无法找到合适的利益承载主体决定其无法作为一种立法

     当人们“一谈到利益,总是意味着那是隶属于一定主体的利益”。[9]而社会作为一个主体,绝不是简单的个人的总合,它是一个极为抽象的实体。这样的实体是无法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们所理解的社会的外延“大多指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的人们活动关系和形式的总和,一旦小于或超出这个范围,人们往往会加上前缀定语,如\\\\\\\\\\\\\\\'氏族社会’\\\\\\\\\\\\\\\'人类社会’\\\\\\\\\\\\\\\'国际社会’等等”,[10]可见社会本位论者视野中的未加界定的社会就是指国家。提倡社会本位岂不变成了国家本位?而社会本位论者自身也认为:“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阻碍了法律的进化”。[11]

      有的社会本位论者也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他们提出了种种所谓社会利益的代表,例如社会团体。但“在严格意义上,社会团体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团体利益具有相当的狭隘性,它不能与社会利益划上等号”。[12]并且社团的局部利益本身也可能相互排斥,甚至完全对立的。所以,社会作为一个实体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其代表的复杂性、多元性决定了经济法无法寻求到社会利益的合适承载主体,也当然不能将社会利益作为立法标准。

      其次,社会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也决定其不能作为一种立法标准。

      庞德关于利益的“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 、“社会利益” 的区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为各种利益是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的,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的名义提出,每一种主张不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13]并且庞德将社会利益进一步划分为一般安全中的利益,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14]那么经济法维护的所谓社会利益具体体现在哪里?有学者就对此提出疑问:“公共利益可分为由公共道德维护和体现的与公法维护和体现的(即国家权力维护和体现的)两个部分构成的整体共三个分析单元。社会本位所强调的公共利益是哪部分利益?” [15]社会本位论者没有回答,我们也不得而知,可见其对社会利益的认识也仅仅是一种感觉而已,这种模糊的认识源于社会利益自身的不确定性。本身没有统一标准的社会利益自然也不能作为立法标准。

      (社会利益之于经济法的价值导向

     如果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价值导向是社会利益优于其他主体(包括个人和国家)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理清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来说明其不能作为价值导向。
      1、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社会本位论者认为社会利益即个人利益的总和,维护社会利益就能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所以它应该高于个人利益。但此观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个人利益一致。
     依据马克思主义的矛盾论观点,既然个人与社会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为了其各自的利益当然会产生冲突、碰撞。在旧中国人们为什么把当时的社会称为黑暗的旧社会,就因为其不但不代表人民的利益,反而剥削人、压迫人。可见,社会利益并不总是代表个人的利益。当二者矛盾激化,个人将为了维护其利益联合起来一革命的方式推翻旧的社会利益分配模式,达到二者之间利益关系的阶段性平衡。因此“个人”完全可以是“社会的对立体”,二者利益有时是完全相对抗的。[16]
      第二,社会利益并非优于个人利益。
社会本位倡导的价值取向是以社会利益为重。社会虽然是一个实体,但个人是这个实体活的载体,正是因为有了人及其活动才构成了社会。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17]且“\\\\\\\\\\\\\\\'共同利益’在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是由作为\\\\\\\\\\\\\\\'私人’的个人造成的”,[18]在历史上,法学家也大多重视个人的利益,“孟德斯鸠在研究法的精神时\\\\\\\\\\\\\\\'首先研究了人’,康德把\\\\\\\\\\\\\\\'尊重人’,\\\\\\\\\\\\\\\'人是目的’置于其整个法学的核心。黑格尔把\\\\\\\\\\\\\\\'成为一个人并尊重敬他人为人’视为法的命令,”[19]并且“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全部的社会手段或社会工具,其中包括人的一切手段和一切工具,最终都是为了人、为了人的自由,全面、协调的发展。”[20]从以上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
      社会本位论者认为社会利益优于国家利益,原因是社会利益是真正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国家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它所体现的国家利益实质上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并非全民利益。暂不论这种观点正确与否,但可以肯定的是并不能据此就认为社会利益一定优于国家利益。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告诉我们,应该具体的、历史地看待问题,对于正义战争来说,国家利益显然就优于社会利益。此外,由于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难以区别,加上“我国长期以来是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混为一谈,所以国家本位论者就可能打着维护社会利益的幌子走向另一个极端。综上,如果以社会利益为经济法的价值导向,一是容易滋生国家主义思潮,二是不能以动态的眼光来正确处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社会利益既不能作为经济法立法标准,也不能作为价值导向。直言之,经济法的法本位自然不是社会本位。

      三  社会利益保护的法律架构

      ()民法、行政法与社会利益

     法律本位是由社会经济形态决定的,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经历了一个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一直到社会本位的历程,社会主义法是社会本位的。

      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例如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惟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由法律制度之进化过程观之,民法系由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最后进入社会本位。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是以保护个体利益为手段来最终达到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目的。另外,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营利性法人组织,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这势必造成民法对这一主体权利范围的限制或对其义务范围的增加。所以,从民法的发展角度来看,民法有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趋势。

      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殊的物质利益实体。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它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但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政府毕竟不是万能的,也有干得不太出色的地方,甚至某些方面政府可能表现得完全不能让人满意,同时还需要法律限定其职权的过度扩张。[21]所以仅凭政府这柄“双刃剑”的一己之力,其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各种管理职能的效率和可信度必将大打折扣。[22]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尚在稳步进行中,必须由政府推动“小政府,大社会”的理想格局最终形成。政府要逐步实现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从以官为本向以民为本、从以政府为中心向以社会为中心,由统治社会到管理社会以至服务社会的转变。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制要求,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也经历了有管理论——控权论的过渡,其对政府权力范围和运行程序的规定不断加强,同时对政府职能严格贯彻“有权必有责”的理念,以此促进政府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  公法与私法合流的结果——社会法的产生

有很多学者认为,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模糊,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现象。法学界的反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产生了第三法域——社会法。
  社会法作为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形态,是随着人类发展进步而逐渐形成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生活的城镇化,使人们之间的依赖进一步加强,对大多数人来说,他们离开了市场便无法生存;在高度竞争的社会环境中,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原因,人们的生存和发展机会各不相同,并因而导致彼此间的差距愈来愈大;经济的高速发展,使人类各方面的需求得到充分满足的同时,又造成人类生存环境的巨大破坏;越来越高的社会呼声引起了国家职能的转变,由消极的“夜警”国家向积极的“职能国家”的转变正反映了政治国家从原来对市民社会的超然状态向积极干预状态的转化。进入现代社会后,各国相继颁行了一系列在对法律主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前提下,依据不同主体的现实差异而作不同权利义务设定的法律规范和旨在保护和促进人类公共福利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的价值追求,因而,被人们称为社会法。它是伴随着国家力图通过干预私人经济以解决市场化和工业化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应对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而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

      因此,从法的发展角度来认定社会利益的法律保护模式,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共同架构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体系。

       四  经济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经济法从微观上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组织的管理关系,宏观上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保证社会分配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并以此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快速、稳定发展。可见经济法对我国经济发展促进作用的直接行使显而易见的。我国确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具备一般市场经济类型共性的同时,还应具备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相结合的个性。

       (一)  经济法与市场管理、宏观调控的要求相吻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纯依靠市场调节,虽然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并优化资源配置,但同时又会导致市场失灵。所谓市场失灵时值由于一定因素是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24]主要表现在:从中观、微观看,市场主体的驱利性导致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产生,使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从宏观看,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自发生和局部性,不能解决宏观经济均衡、公共物品的供给、外部不经济和社会公正等问题。为此,必须运用国家的力量加以克服。而经济法恰好满足了这一要求:一方面,通过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直接排除制约市场活力的因素,建立公平交易规则维护自由竞争秩序;另一方面,又通过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投资法、财政法、金融法等)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实现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  经济法与规制政府权限的要求相适应。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的存在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但是国家干预也并非完美无缺,也会导致信息不完备、效率低下等弊端。况且,现实生活中,国家干预实质上已异化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而政府的干预行为是通过个人的行为加以实施的,缘于个人的有限理性,政府在追求公共目标的时候,同样无法预知所有的行为选择方案及其后果,由此形成了政府的有限理性和干预失灵。[25]因而,必须对国家(政府)干预进行规则,使其处于适度状态,避免重蹈计划经济体制的覆辙。对此,经济法能起到积极的调整作用:其一,经济法可以通过立法机关的活动对政府介入经济作出授权,明确政府的作用范围,监督权力的行使,从而避免由行政法调整所引起的立法者即为执法者本身的尴尬局面。其二,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既能关注和尊重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能有效遏制政府私欲,防止个人及社会利益受损。

      (三)  经济法与“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相呼应。社会主义制度是以社会为本位的制度,必然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寻求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最佳契合点,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而经济法能够综合运用多种调整手段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一方面遵循市场内在规律,尊重市场配置资源;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干预弥补市场调节之缺陷,并同时对国家干预加以规则,从而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这与“社会主义导向”的要求完全一致。

      五  经济法的发展本位观

     通过以上对社会本位的多角度分析,笔者认为,社会本位不能成为经济法的立法标准,也不能成为经济法的价值导向;社会本位的法律保护的体系构架是由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共同组成的。而不同利益之间的重叠和交叉是不可避免的,很难划清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界线。由于在某种意义上,“提倡‘社会本位’实际上也就是提倡‘国家本位’”[26]所以不宜从利益本位来认定经济法的本位思想。上述对经济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场经济的关系的分析,笔者提出了新的经济法的本位观——发展本位。

       (一)  对“发展”的认识

      “发展”是一个内容广泛的社会学范畴。目前人们对“发展”范畴比较认同的内容有:(1)经济发展;(2)社会发展;(3)人的发展;(4)可持续发展。[27]经济发展包括量的增加和质的提高,指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及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升级;社会发展含义十分丰富,包括教育的普及和提高、就业结构从以第一产业为主体向第二、第三产业为主体的转变、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人均寿命的延长、生活质量的提高、卫生保健的普及、社会保障的普遍化等等。人的发展是一切发展的核心和最终目的,既包括人自身的发展,也包括为人的发展而提供的各种条件。可持续发展强调发展是应该涵盖自然、社会和人的永恒的交互作用过程,它意味着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和危害。它要求人和自然、社会的和谐统一,要求达到社会的目前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统一。

      (二)  发展本位

      以发展作为经济法的本位不仅可以兼容社会本位论的合理要素,而且,由于发展同时又是一个确定的范畴,以它作为经济法的本位可以克服社会本位论的理论缺陷,避免理论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

     1、发展本位与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产生于“法律社会化”过程之中,这是社会本位论对经济法产生过程的正确把握。发展本位论吸收这一合理要素,并进一步认为,对发展的渴求是经济法产生的根本动因。“法律社会化”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在生产社会化条件下,社会分工不断深化,生产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的深化和精细使作为劳动者的社会成员和作为生产者的各个行业和部门之间的联系不仅没有割断或削弱,反而愈加紧密以至形成“社会连带”关系。生产规模的扩大不仅改变了社会的内在结构而且意味着企业逐步朝着“社会的企业”演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社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民商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单一调整,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资本主义社会周期性的经济危机不断地频繁发生,使其经济的发展徘徊不前甚至出现倒退。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给经济发展注入活力,西方国家逐渐转向福利型国家,在法律领域也出现了“福利国家的法律”,即“法律的社会化”,经济法现象的产生是其重要内容。也就是说,经济法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以发展为神圣使命。

      2、发展本位与诸法关系。社会本位论在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和社会发法等诸法关系上遇到的困难,发展本位论均可予以解决。首先,发展本位论不以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区分为前提,相反,却能辩证地对待三者的关系。经济法不走极端,既不会倾向一方利益而不顾另一方利益,更不会把不同利益对立起来。发展本位论强调对不同利益的平衡和协调,以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其次,发展本位论已然区分了社会利益的不同结构和内容层次,即经济法以社会经济发展利益为归依。最后,发展本位论中的经济法是发展之法,发展本应当成为经济法的立法标准和根本价值取向,这才能使得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利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

      3、 发展本位与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目前流行的经济法理论把经济法定义为“干预”法、“调节”法、“协调”法、“管理”法、“国民经济运行”法、等等[28]。围绕着“发展”这一基本理念和终极目标,经济法可以被界定为上述理论中的任何一种,也可以在综合不同理论的基础上作出新的界定。只要能满足经济法的“发展”理念,经济法叫什么并不重要。因此,发展本位论并不是一种与目前流行的经济法理论分庭抗礼的新学说,而只是反思和完善现有经济法理论的一条途径、一种方式、一个工具。发展本位论理应并且完全能够与现有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实现成功对接,而且为经济法理论的突破和完善提供了契机。

      在经济法的实践中,发展本位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经济法的实践包括经济法的立法与实施。以发展本位指导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实施,符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点,也符合 “三个有利于”的价值标准。由于以牺牲环境和公平为代价的单纯追求GDP 总量的传统发展模式反而会最终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单纯追求GDP总量并不符合发展本位论的经济法发展理念。经济法上的发展是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可持续发展观。因此,经济法的发展本位论还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有力保障。

      (三)  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与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发展需要经济法以发展本位作为其本位思想。

     首先,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根本所在,要发展市场经济关键是激发和维系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29]这里包含两点 ,一是自由,二是竞争,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自由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是自由的充分体现。只有在充分的自由竞争机制下,个人的积极性才能得到最大的发挥,经济发展才有最原始的动力。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垄断天性的排斥自由竞争,将会破坏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基础。而垄断是合法的自由竞争本身所必然导致的,因此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不足以维系市场的自由竞争,这就需要国家采取一定措施进行干预,这是干预产生的根源也是干预的限度与目的,即一切为了维系自由竞争,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其次,我国正在经历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刻变革,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现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应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要的及时协调。同时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30]

       结语: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很不完善,经济发展并不健康,要实现“21世纪中叶中等发达国家水平 ”的目标需要求我们的经济能够实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也从根本上决定了我们树立经济法的发展本位思想。以发展本位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思想也将大大推动对我国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注释:

[1]  欧阳谿.《法学通论》.上海会文堂编译社,1933年版:第241页

[2]  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李锡鹤.《论民法本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4]  费孝通.《 个人·群体·社会》.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24页
[5]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0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78页
[8]  董保华.《 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9]  王光伟.《 利益论》.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第75页

[10]  彭贇.《 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关于“社会主义价值观和核心理念”的思考与对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第37页

[11] 顾功耘.《 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12] 单飞跃,阳永恒.《 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20页

[13] 单飞跃,阳永恒.《 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122页

[14] [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9页

[15] 童之伟.《 20世纪上半叶法本位研究之得失》.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16] 费孝通.《 个人·群体·社会》.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24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19] 邱本.《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长白论丛,1995年第6期.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第35页

[21] 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2-3页

[22] 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23] 李昌麒.《经济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

[24] 李昌麒.《经济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25] 李昌麒.《经济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26] 彭赞.《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载《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33-44页

[27] 彭赞.《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载《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33-44页

[28] 李昌麒.《经济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1页

[29] 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5页

[30] 彭赞.《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载《北京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33-44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欧阳谿.《法学通论》.上海会文堂编译社,1933年版

2、李昌麒.《中国经济法治的的反思与前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费孝通.《 个人·群体·社会》.三联书店,1996年版

4、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王光伟.《 利益论》.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7、顾功耘.《 经济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王建芹.《第三种力量——中国后市场经济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李昌麒.《经济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期刊类:

1、李锡鹤.《论民法本位》.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2、彭贇.《 能力本位·社会本位·发展本位——关于“社会主义价值观和核心理念”的思考与对话》.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5期

3、单飞跃,阳永恒.《 社会法:一种经济法研究进路的反思》.载《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

4、童之伟.《 20世纪上半叶法本位研究之得失》.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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