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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李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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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

李文海

根据民政部公布的最新数字表明,2005年我国办理离婚手续的有178.5万对,比上年增加12万对,中国离婚率自2002年以来持续走高,并且目前的离婚率仍在递增。这一现象的出现,给婚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特别是在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及2005年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至给婚姻法理论和实务带来了许多困惑。笔者长期参与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与解决,深觉大部分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权益的保护,或者说虽然意识到了,也不能以恰当的方式表现出来,其结果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说是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有感于此,笔者现就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更好的保护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如下探讨。

 

一、实体方面

 

第一、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的定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很明显,对于结婚前一方的取得的财产,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这就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关于经过一定的使用年限可将婚前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就是说,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接受很多妇女的咨询,出现最多的问题就对于婚前男方购买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能不能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样的问题,依据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规定,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是不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主张予以分割的。不否认,这显然是损害了女方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也只能如此。通过什么办法可以避免这种法律后果的出现呢,或者说,是不是结婚前一方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没有成为另一方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十八条“但书”的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其在一定条件下也就是通过双方的约定可以将财产的性质予以转化,对于何时约定,采用什么方式进行约定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领域中“法无明文规定皆可为”的行为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有这种需求的女性朋友,可采取任何形式对这部分财产的归属加以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当然也可以在婚后进行约定,但是一定要及时对约定形式加以固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举证困难。

 

对于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对部分财产,法律原则是规定为结婚前一方取得的个人财产。如果女方想要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这部分房产享有分割权利,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男方父母曾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予双方。也就是说,女方应当在购房事实发生后尽可能的让男方父母表示该房产是对双方的赠予,并及时对该赠予表现形式加以固定。

 

此外,如果女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二年。无房一方租住经济上确有因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在离婚诉讼当中,女方可采取两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一、及时向法院提出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其二、向法院提出要求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笔者接触的一些案子中,很多女性在离婚诉讼中就忽视了这一点,未及时向法院主张自己的居住权利或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的权利,结果致使自己花钱租房,甚至无房居住而搬回自己的娘家。

 

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法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由男女经济地位的差异以及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大部分女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取的财产列入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其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究其原因是,其一是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必要的证据意识,根本搞不清男方资金的流入、流出及流向;其二是男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了转移、隐匿。笔者曾受理过一起案子,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了百万家产,可她能拿出证据证明属于共同财产的却只有家用电器等。为什么法律规定的权利与现实存在的权利会有如此大的差距呢?因为法律只保护有证据证明的权利,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应然权利与现实存在的实有权利的区别。对于这样的问题,广大女性朋友在离婚诉讼中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或者说如何操作才能让女性在离婚诉讼中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呢?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是不可能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进行主动的查询,女性朋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一、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不要受“男主外,女主内”的影响,积极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添置等,并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其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强调绝对控制男方取得的财产(当然,如果能够控制又无损夫妻感情,那就更好),但是一定要清楚男方资金流入、流出及流向的具体情况,现实中做到这点其实有点困难,但如果女性有必要的证据意识,就有可能得到相应的证据,或者说可以得到相应的证据线索,同时,也可以为在离婚诉讼中律师取证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提供必要的条件。

 

此外,对于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用于结婚用的财产,尤其是结婚用房,其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呢?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规定,这部分财产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笔者认为,对于这部分财产,依据共有财产的一般理论,应当属于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是不可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的。实务中,法院也是判其归一方所有而给予以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此时,法院的判决就是依据就是证据的多少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证据的数量及证明力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那就有可能得不到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笔者建议,其一婚前女性朋友共同出资购房或进行房屋装修或购置其它价值较大的财产,一定要保留相应的票据或者有其它的证据证明你的出资行为。如果在房屋装修期间,曾经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装修费用或付出了劳动(比如请假等),也要注意固定相应的证据;其二如果是房产,尽量将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将相应的举证责任转移至男方。

 

第三、关于婚前个人债务

 

婚前个人债务,其实不是婚姻法所调整的范畴,但它又是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所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夫债妻还”,这个观念似乎在有些女性朋友心里面根深蒂固,认为丈夫的债务由自己偿还天经地义,还有的是认识到了这个观念的错误,但碍于夫妻情面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处理。其实,这种观念是错误的,也是与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是相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则上,对于婚前男方的个人债务,女方是没有偿还的义务。在实务中,如果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男方婚前所负其债务向其主张权利时,女方一定要适时的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抗辩,不予偿还;如果债权人在离婚诉中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的,女方也应当根据上述的规定提出抗辩,从而避免将上述债务列入夫妻共同债务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女方在援引上述规定提出抗辩时,无须理由,只要不予承认即可,因为此时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

 

第四、婚内单方债务的认定

 

如前所述,婚内单方债务严格意义上讲,也不是婚姻法所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婚内单方债务,我国的立法是不予承认的,仍然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也就是说,这些债务原则也是要冲减夫妻共同财产的。实务中,婚内单方债务多是男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投资等所负的债务或者是恶意对外举债。对于这些债务,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其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女方的举证责任是较大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怎么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呢?根据上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有二种方式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其一是女方举出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采用的是约定制也即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务人对此是知情的;其二是女方举出证据证明男方在举债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在此,笔者要特别提醒的是,由于女方对这种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此时举出的证据,其数量要充分,其证明力要强,否则就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程序方面

 

第一、离婚诉讼的特殊性

 

一般的民事纠纷,法院在受理时都会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同一事由向法院再行起诉的,法院都不会受理。离婚诉讼的提起有其特殊性,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这一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形下,女方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原告至多在六个月就享有再起诉的权利,作为被告则就没有六个月的再行起诉的时间限制了。在离婚诉讼的实务当中,女性能否利用好自己的诉权,这其中还有个技巧的问题。如果女方主动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男方不同意离婚的,而此时又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那么法院一般都不会判决离婚的。在这种情况下,女方没有新的情况与理由再行起诉离婚,就要等六个月的时间。此时,女方不妨选择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男方调解和好,给男方六个月时间改过自新或者利用这个六个月的时间重新审视与男方的感情,看能不能重拾往日的温馨,破镜重圆。即便是在这六个月时间里,男方没有任何改观或者女方根本找不到昔日的幸福感觉,此时再行起诉也不迟,即便是仍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法院也会判离的。这样做,其实也是从另一个角度维护了妇女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第二、财产的再次分割

 

在离婚时,由于男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致使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大为减少,从而损害女方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如果男方有这样的行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方注意收集、保留男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相关的证据,并在自发现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再次分割。

 

第三、损害赔偿的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实生活中,致使婚姻关系恶化的最多的就是第(二)项、第(三)项,但是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女方要依据第二项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其举证难度是相当大的。其原因有二,其一是该部分证据在提取时可能会触及到他人的隐私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其二是该部分的证据不容易被掌握。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这些证据也并非不可能,不过在收集该部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采集证据的工具不要使用针孔摄像机等非一般的器材,其次,采集证据的地点不要设在对方的卧室等很隐私的场所。

 

家庭暴力这个话题由来已久。尽管20014月新修改的《婚姻法》和20058月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它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受传统的民不告,官不究清官难断家务事等观念的影响,不仅一部分执法人员不能依法惩处家庭暴力行为,甚至连有些公安机关的报警电话也通常不接受家庭中的暴力事件。他们认为两口子吵架不记仇,家庭内部事物不便于干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要么就是抱着一副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毋庸置疑,如此执法肯定对施暴者起不到惩戒和威慑作用。正因为如此,家庭暴力这种现像愈演愈烈。对于因存在男方实施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的或被起诉离婚的,笔者想提醒的是,其一、在遭受家庭暴力时,一定要及时的报警或寻求居(村)委会、妇女组织保护,一来可以及时的固定男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二来可以制止家庭暴力的进行,防止自己受到进一步的伤害,同时遭受家庭暴力后,要及时的去医院进行检查,固定相应的证据,并且保留相应的票据;其二、如果女方是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女方在离婚诉讼处于被告地位,并且不同意离婚也没有基于上述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然也可以在二审提出。

 

三、结束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意味着家庭的破裂。家庭破裂无论对于社会、还是对于婚姻的当事人,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尤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来说,就更是如此。笔者强调对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基于以下考虑:

  1、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尽管我国宪法中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婚姻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但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目前在社会生活中,男女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在同样的条件下,因为生理和心理的原因,妇女要经受更多的艰难困苦,妇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外来的侵害。因为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对于妇女的歧视在短时间内还很难消除。另外,社会人为给妇女设置的诸多障碍,限制了妇女参与社会生活,影响了妇女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高。为给广大妇女创造更多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提高她们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需要从立法上给予特殊保护。

  2、维护公平的价值观念。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尽管理想状态的公平和正义永远难以达到,但从现实正义向理想正义的靠近却是法律不变的追求。为了更加接近理想的公平,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婚姻法》是家庭的法,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受害的往往是妇女。为维护公平,必须加强对妇女权益的维护。

  3、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确保社会稳定。从实践来看,离婚诉讼中子女大都判给女方。女方担负着抚育、教育子女的重任,如果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势必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全民族素质的提高。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文明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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