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峥嵘律师亲办案例
从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看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的建立
来源:苟峥嵘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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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当事人打交道的过程中,常常遇到一种现象,就是当事人把律师看作公检法一般,认为律师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与律师交流的过程中,应该只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就不陈述或改头换面进行陈述。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现象呢?我想,这种状况的存在与我国律师发展史有密切的关系。

虽说清朝末年,律师制度作为西方典章制度被我国引进,但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在民国时期才真正建立,并由此产生了类似施洋之类的大律师。解放后,我国的律师制度获得新生,从旧中国为富人说话的律师变成了为劳动人民说话的律师。1956年1月,司法部向国务院提出《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建议通过国家立法正式确认律师制度,并于1957年完成了《律师暂行条例》。到1957年,全国有19个省市成立了律师协会,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县、市一般都设有法律顾问处,全国共有专职律师2,500人,兼职律师300多人。

但是,由于律师的工作特性决定了律师必然会为“坏人”说话。而且解放之初,律师在民事方面的业务几乎是一片空白,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而且律师的辩护是以法院的指定为突出特征。当时的律师的确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

由于律师的工作特性,在1957年的反右斗争中,这种为“坏人”说话的职业自然首当其冲,90%的律师被打成右派,几乎所有的律师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冲击。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

十年动荡时期,肆意践踏民主与法律,无视公民权利,律师制度随着公检法一起被“彻底砸烂”,冤假错案大量出现,我国处于一个没有律师的特殊时期。

文革之后,律师制度逐渐得到恢复。1979年恢复重建律师制度时期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中规定——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维护国家利益。当时各地的律师事务所叫法律顾问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律师发挥作用的领域也逐步扩大。不过,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由《律师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律师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没有改变。在那段时间里,律师们基本上是坐在事务所里等案子,或者是当事人主动上门,或者是法院指定代理或辩护。律师们领着国家统一发放的工资。

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适应社会经济和国际交往的律师队伍。1996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在我国律师事业发展中竖立了新的里程碑。律师法对律师的性质、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律师资格和证书、律师执业机构、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中国律师经历了一个身份上的变迁过程,其角色定位实现了从公职性向民间性的回归。

花如此大的篇幅来回顾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过程,无外乎是说明我国的律师制度是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因此在人们的印象中,律师或多或少带有国家工作人员色彩是很正常的。

而以《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的律师制度才逐步真正做到了与国际接轨。律师的性质由国家法律工作者变成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因此,律师的地位就真正中立。目前的律师除少数公职律师之外,也早已远离了铁饭碗,律师都是自己挣钱吃饭。在这种背景下,相当一部分律师富起来了,成了中产阶级,但更大量的律师仍旧徘徊在温饱线上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竞争也逐渐展开并日趋激烈。

因此,从目前来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能否生存和发展,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的认同,取决于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质量高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的竞争也就日益演变为法律服务质量的竞争。从顾客就是上帝这个角度来看,当事人也是律师的上帝。当然,律师与传统生意不同,律师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原则的,这个原则就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律师就是为委托人服务的,谁委托的律师,不管从法律规定来说还是从律师的职业道德来说,律师就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为当事人说话,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该保守秘密。而且从国际惯例来看,律师因委托而知悉的秘密,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之外,可以不提供给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国家司法机关。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律和事实相结合的过程,表现为律师在接触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之后,运用自己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巧,从法律层面对案件的发展和后果做出自己的预见。当然,这种预见结果一般情况下都不是唯一的,而是多种。在这可能出现的多处结果之中,律师会采取最有利于自己委托人的一些办法,促使案件的结果向更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向发展。这就是律师作用之所在。

要让律师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正确的预见,就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充分掌握的基础之上。而律师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基本上只能是间接的,其主要来源得依靠委托人提供。根据委托人叙述的事实,律师通过自己的分析,明确已有的证据有哪些,还需要搜集的证据有哪些。哪些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有利,哪些事实和证据对当事人不利,并从中进行取舍。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所谓的案件事实应该是指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能证明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就不能得到认定。在刑事案件中,就根本不能认定。

因此,作为当事人,一旦你决定委托律师,你有必要把一切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尽可能地提供给律师,包括对自己有利的,也包括对自己不利的。既包括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又包括已有证据不能证明的。律师作为专业人士,会把当事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并从中梳理出对委托人有利的的材料进行整理,从法律上予以论证。应该说,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都是如此。

一旦委托人给律师提供的信息不全面,就会使律师的分析出现偏差,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导致不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发生。

我们可以这样说,律师不一定把每个当事人都当作朋友,但当事人如果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该把律师当作最可信任的朋友,至少在法律事务处理期间把律师当作最可信任的朋友。和律师交心,把自己知道的一切都告诉律师。一般来说,除极少数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之外,绝大多数的律师都能自觉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不该向外界透露的,绝不会向外界透露。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给予律师的信任越充分,就越容易达到理想的结果。有一个广告词说得好,叫“因为专业,所以卓越”。当事人之所以委托律师,就是因为律师所具有的专业性,并因为这种专业性所能够带给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帮委托人避免和减少损失。那么,在委托律师之后,在专业领域,委托人最好不要给律师指手划脚。有的事在当事人看来是不可理解的,但从专业的角度就应该这么做。

目前,我国提出建立国民的信用体系,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就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而言,目前还没达到彼此充分信任的程度。律师担心当事人过河拆桥,卸磨杀驴;当事人担心律师出卖自己的利益,或者办理委托事务不尽心。这种不信任的状况无论对律师业的发展和委托事务的办理都是有百害而无一益的。因此,回顾历史,立足当前,着眼未来,在构建全民信用体系的大背景下,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显得很迫切。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信任关系的全面建立应该在不久之后全面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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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苟峥嵘
  • 执业律所:
    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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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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