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学林律师亲办案例
交警事故中的交警调节期限
来源:喻学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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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规定期限为10日。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1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为了促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使侵权行为当事人及时受到民事制裁,使蒙受损害的当事人能及时得到损害赔偿,避免调解长期无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调解时间过了以后,交警部门将作出事故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3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

  出1、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出2、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

  出3、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

  出4、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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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60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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