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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核押行为的法律责任
来源:张海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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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核押行为的法律责任 “核押”是指签发存单的金融机构对所拟质押存单真实性的再确认行为,其既包括对存单本身真实性的确认,也包括对质押意思的登记。核押的法律价值在于,存单一经签发行核押后则该金融机构负有不得再对该存单“挂失”且不得使存单资金被支取的法定义务。否则,核押机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核押是债权人(质权人)转化担保风险的一种有效方式。但必须明确的是,核押既不是存单质押的成立条件,也不是质权人的法定义务,其只是质权人可自主采取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在核押前,质押风险应当由质权人承担,但核押后的风险则完全转移到存单签发行。可见,核押是应质权人的要求而给存单签发行设定的一项义务,且真实存单的签发行在面对核押要求时,是无权拒绝“核押”义务的。在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提到核押行为的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曾针对“核押”提及一笔,但只是针对核押行已核押又受理挂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没有明确到核押行对提请核押行之质权进行核押后发生的其他一系列的问题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此来看,2000年的担保法解释针对核押行为的产生及核押构成、核押行与提请核押行各自承担的责任等均没有过多的阐述明确。而针对核押行与提请核押行之间的此种责任的承担问题在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三款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单纯的从此点来看责任问题,似乎已将这种核押后的责任完全归结到核押行一方,但笔者认为,这种责任的完全归结是要建立在一种严格意义的核押行为完成之上的即提请核押行不存在任何过失之处的情况下。而在现实当中所发生的诸多此类案件中,却并非责任完全归结到核押行之上。例如,提请核押行应当亲自到核押行进行核押却没有亲自到场而是委托或者随意让质押人拿着虚开的存单到核押行处进行核押,而质押人利用提请核押行的这种工作上的失职行为对虚假的存单进行了核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单纯的把责任全部归结到核押行,结无形中增加了核押行的风险性。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核押行为必须的提请核押行派责任人员亲自到核押行进行核行,而非授权于其他不相干的人来完成核押的全过程,这种职责上的失误也是造成国家资金流失的一个主要原因。又如,质押人拿着甲、乙双方身份证及其自已的身份证到核押行办理了存单业务,之后不久,质押人拿着其自已重新做的假的甲、乙身份证到核押行办理了存单挂失且得到了核押行的认可并开了存单,而后质押人拿着此两份补开后的存单到另一金融机构办理了贷款业务,将巨额贷款提走。而在这其中提请核押行也亲自派人去核押行进行了存单核押以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储蓄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对于存单的开户必须要有其存单人的身份证予以备案,在存单人办理挂失过程中,必须要将挂失时存单人或其授权的人的身份证与留存备案的身份证相一致方要予以被开。而在此案中,核押行在没有尽到完全严格义务的情况下,则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三款之款定,由核押行来承担全部的责任。在这里,提请核押行并未存在工作流程上并未出现任何过失之处,反而是核押行的这种工作上的倦怠将提请核押行的这种质押权利得以丧失,造成了提请核押行的不必然的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也第一次明确了核押的独立性的存在。此点也预示着在存单核押纠纷中,我国的法律已完全将质押合同与核押纠纷分开来看,换句话说,质押合同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核押关系的完成,核押行为虽是为实现质押合同的顺利完成进行了一种双重“保险”,但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反过来推之,这种“保险”产生却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影响主、从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这就与我们一开始所提及的核押并不是质押行为的必经过程相吻合。因此在实务中,质权人要履行好对存单的的尽职调查,就其真伪性、虚实性向核押行核实,这样可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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