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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王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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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电公司


案情介绍;

    罗某于2008年6月30日进入上海机电公司(简称机电公司)工作,约定罗某同意按照该公司工作需要,承担该公司要求的应付会计及相关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2008年9月2日,该公司以罗某在试用期内的工作状况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为由,与罗某解除劳动合同。次日,罗某办理了离职交接、移交等手续。
    2008年9月12日,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机电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2009年5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机电公司恢复与罗某的劳动关系。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机电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罗某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机电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为其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主要理由是:1、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在2009年9月2日时其已进入转正期;2、机电公司在招录其时并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并说明,合同中也没有写明具体要求,该公司主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没有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则表示愿意为罗某补缴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但对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则表示不接受。
    上诉人罗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其认为与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前二个月,即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则不接受该异议,认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合同原件,且经过双方质证。经查,在原审庭审中,罗清龙对该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三个月的试用期,现在二审中,其又提出异议,在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另查明,罗某在机电公司试用期为前3个月,即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另在原审庭审中,罗某又对此表示认可。此有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为证。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事实补充。
根据证据规则,首先可以确认上诉人罗某是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为无论罗某在申请仲裁阶段还是在原审诉讼中,均认可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尽管罗某认为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但并没有全部否认合同的内容,从其申请仲裁的主张及原审庭审笔录看,其承认了试用期三个月。且罗某对劳动合同的否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很多表述有前后矛盾和不合逻辑之处,很难让人信服罗某关于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观点。况且,在本案中,对劳动合同采信与否对本案实体结果的处理不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考察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结合工作表现与岗位要求作出判断。机电公司为此提供了该公司制作的对会计岗位有要求的财务管理规范,另提供罗某制作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工作表现违反岗位规范。原审法院对此已阐述清楚,本院予以认同。罗某认为自己的操作符合国家规定,但对此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本院认为,罗某既然担任机电公司应付会计,不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也应该符合该公司依法制作的财务管理规范的具体操作要求,否则,机电公司有理由相信罗清龙的工作表现与岗位需求不匹配。
     综上,机电公司以罗某的操作规范不符合该公司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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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昕晖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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