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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人如何接受审判--刑事诉讼程序介绍
来源:杨得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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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民事诉讼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行政诉讼解决行政相对人、相关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而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即通过刑事诉讼,让“坏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也决定了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而刑事讼诉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和程序,通过其能够明确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犯有罪行,其罪行应当所应受的刑罚。

  其次,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总署缉私局。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并且检察权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查起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

  再次,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统称为“诉讼主体”,并处于主导地位。而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称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称为“其他诉讼参与人”。

最后,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刑罚是最严厉的责任承担形式,清则影响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一般情况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最严厉的甚至能剥夺生命,因此,为了确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并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抓“坏人”——立案和侦查

   立案和侦查是刑事诉讼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有经过立案和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并不局限于公安机关,例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和毒品等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除此之外的刑事案件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但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组成部分,也为日常生活所常见。         

(一)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刑事立案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揭露和惩罚犯罪,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立案决定,并不失时机地开展侦查或调查活动,就可以及时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有效地同犯罪分子做斗争。同时,正确、及时地立案,是对犯罪行为的受害单位或公民控告犯罪的正义要求的支持,是对他们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也能保证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1、立案的材料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处在同犯罪做斗争的第一线,在日常的执勤和执行任务过程中有可能发现犯罪,在侦查、预审工作中也有可能发现犯罪事实、犯罪线索,这些都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来源。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其本身也承担侦查职能,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立案侦查。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监狱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也应当立案。

(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是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来源,其中报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为何人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发的行为;举报则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告发、揭露的行为。举报较报案相比,举报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要详细、具体。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一方面具有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和积极主动性,另一方面,在许多案件中,又因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有过接触,能够提供较为详细、具体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所以其控告对于追究犯罪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也是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控告是指被害人(包括自诉人和被害单位)就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揭露和告发,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

(4)犯罪人的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人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犯罪人的自首也是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由于自首能得到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有不少犯罪人实施犯罪后即投案自首。刑事诉讼法将自首作为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之一,含有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的旨意。

(二)立案的条件

立案必须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为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了一定的事实材料就能立案。只有当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符合立案的条件时,才能做到正确、及时、合法立案。

1、有犯罪事实

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的行为,就不能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仅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就全部弄清楚。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解决。

(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必须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而不能是道听途说、凭空捏造或者捕风捉影。当然,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尚不能要求证据达到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为何人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方法等一切案情的情节。但是,在这一阶段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案件在多数人的概念中是公安机关侦查、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由法院来判决的。其实,在刑事案件中也有被害人自己提起诉讼的,称为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承担侦查职能,但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却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并决定是否立案。

1、那些案件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三类案件的具体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以上八项案件,法院受理后对于证据不足的可移送公安机关受理,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追究责任不追究时,起诉时需要提供相应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2、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

刑事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 或者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 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二)侦查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是为了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预防犯罪,因而不同于一般的调查,具有严格的法律性。
    1、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调查工作。包括:
    (1)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讯问,但必须出示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作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但是与犯罪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讯问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犯罪嫌疑人如果是聋哑人,讯问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2)询问证人、被害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可以在证人的住所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但是必须出示证明文件。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被害人,也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

    (3)勘验、检查。侦查人员对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查看、检验,以发现和保全证据的诉讼活动。勘检、检查主要包括现场勘验,物品检验、尸体检验、人身检查及侦查实验等。侦查实验,必须严格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并应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当场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4)搜查。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并须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可能随身携带凶器、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或者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时,应当由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此外,搜查情况应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或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领导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5)扣押物征、书证。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说在3日内解除冻结,退还原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6)鉴定。鉴定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解决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的诉讼活动。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7)通缉。 通缉令只能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适用于依法应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区内,可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2、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足以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时,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检察院对于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决定。

3、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中补充收集证据到一种侦查活动。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并且,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查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毕。

4、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拘留或逮捕以后,为了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好合法权益,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保障侦查工作审理进行,对于羁押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因特殊性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3)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3个月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别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第3种情况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一种情况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6)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7)对被逮捕的人送指定医院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二、是不是“坏人”——审查起诉

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是实现人民检察院公诉职能的一项最基本的准备工作,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手段。因此,它对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地提起公诉,发现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受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并确认案件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是否随案移送及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过审查,对具备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登记表,对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或者有遗漏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制作后移送或者在3日内补送。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审查的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以下内容:

  1、犯罪事实、情节是台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查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和基础。在查明犯罪事实和取得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犯罪的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恰当进行鉴别。犯罪的性质与罪名互相联系,密不可分,如果只认定了犯罪性质,而不认定具体的罪名,性质也难以定准。因为在同一性质的犯罪中,法律又规定了若干罪名。可见,审查犯罪性质与审查具体的罪名,应当同时进行。

  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人民检察院追诉犯罪应当客观、全面,因此,在审查起诉时要注意审查有无遗漏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要查清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就必须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罪行,对共同犯罪案件要查获所有实施犯罪的人。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集团犯罪案件,除对其中已逃跑的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一定要把全案事实查清,然后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诉,全案判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还应审查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之一,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

  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全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首先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提起的,要保护被害人的这项权利,没有提起的,应主动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其次,还要查明国家、集体财产是否因犯罪而遭受损失,如果造成了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包括:?

  (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犯罪分子侵害造成物质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被害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而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的遗产范围,由其继承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具备了根据。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民事原告人,享有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过程,也是对侦查工作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因此,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审查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特别要查明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一旦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审阅案卷材料。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和罪名以及要求起诉的理由,详细审阅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定审查起诉的五项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发现疑问,可以向侦查人员询问。审阅案卷要认真细致,并应制作阅卷笔录。

2、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这是人民检察院核实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必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还有助于直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悔罪态度,为其提供辩护的机会,倾听其辩解理由。讯问只能由不少于2人的检察人员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因而听取他的意见,既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4、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罪行或同案人,需要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一项诉讼活动。

  5、作出决定。检察人员对案件经过一系列审查活动,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以后,根据审查的具体情况,作出提出公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不起诉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

    (1)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其具体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足以证实犯罪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2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而又可以免除处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又可以免除处罚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免除处罚的等。

    (3)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审查起诉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也要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此外,审查起诉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此外,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通缉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应当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

  

三、将“坏人”送上审判席——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可分为实体条件、政策条件和程序条件。

(一)提起公诉的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检察机关对下列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合法行为或者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确定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某一种或某几种性质的犯罪的事实;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此外,对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的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言词证据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而证据确实、充分,则强调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足以排除非被告人作案的可能性。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程序

1、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案件审查完毕,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情况下,主诉检察官对其办理的部分案件可以决定提起公诉。

2、制作起诉书。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必须加盖检察院的公章并附上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3、移送起诉书和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如果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移送。

 

四、将“坏人”绳之以法——刑事审判

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一个居于中心地位,具有决定意义的诉讼阶段。它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决定着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以及国家具体刑罚权能否实现。刑事审判要审查判断证据并根据证据确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同时,还要审查有关程序性事项。如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提出口供系遭受刑讯逼供而来的,以及辩护人提出侦查取证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排除证据等事项等。此外,在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后,必须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如何执行、判决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作出裁判并予以公开宣告。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依照起诉主体的不同,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

  1、公诉案件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等诉讼环节。

  (1)庭前审查。一审法院收到公诉案件后,应当由指定的审判员进行审查,并决定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开庭审判。审查的主要方法是阅卷,通过阅卷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有无附带民事诉讼等等。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井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

(2)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公诉案件的审判,一般都应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

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依法确定1人为审判长。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上述案件,不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都应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轻微”的特点。另外,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采用独任审判制。

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3)法庭审判。法庭审判程序可分为开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1)开庭前准备。开庭审理前,应当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2)法庭调查。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中心环节。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被告人、被害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此外,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审判人员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出示、核实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查证核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在讯问、发问当事人以后,应当当庭核查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5)法庭辩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控辨双方的辩论,将进一步揭示案情,明确如何适用法律。

(6)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附带指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

  (7)判决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有罪判决;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适用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对于经过审理和评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也应当适用判决书,“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的宣告,一律公开进行。

2、刑事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的审判程序有其自身的特点。

  (1)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一般应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开庭时,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5)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处刑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罪责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

(二)第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引起。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样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被告人、上诉人不服第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或者检察院认为第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都能引起第二审程序。被告人、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抗诉请求权。他们自收到一审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此外,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2、审判组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不能实行审判员独任审判制,合议庭的成员只能是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的人数为3人至5人的单数。

3、审理和裁判。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一并处理。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护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4)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此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二审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五、“坏人”是否该死——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等限制性要求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一)谁来复核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死刑复核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犯罪或者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如果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刑事强制措施正确运用的保证。加之刑事强制措施往往从侦查阶段开始运用并一直持续至诉讼终结,故将强制措施予以重点介绍。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假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8 C, e9 N)  

 

 

 

 

1、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其接受受讯问的方法。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 ( c; B2 f5 m9 H. R/ M: r4 F7 B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4 g2 a% n+ t% m) 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下列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法定的羁押期限届满尚不能结案的。 H- d) k1 t9 I% }4 [* r& d1 c\\\\\\\" v7 |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保证人形式(人保)和保证金形式(财产保)两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不得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而只能取其中的一种方式适用

5 G+ h, J; @4 I# o3 C, T(1)保证人保证。根据具体案情,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作为担保的制度。- e; w# s% k- D! j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与本案无牵连关系,是为了防止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串供、订立攻守盟约或相互串通隐匿、伪造、毁灭证据;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即要求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有约束力,能够监督、督促被保证人随传随到,不逃避和妨碍诉讼的进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以此保证公安司法机关能及时向保证人了解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情况,并在保证人违反保证人义务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当监督被保证人履行其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行被保证人义务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保证人保证中,如果保证人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或保证人不愿意履行保证义务的,有关机关应及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换保证人或采取保证金方式或变更强制措施。

+ E  Z\\\\\\\" s. ~+ t0 Tclub.ahys.gov.cn(2)保证金保证。根据具体案情,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作为担保的制度。在保证金保证中,保证金的起点为1000元,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保证金数额,保证金以人民币交纳,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由其在指定的银行开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收和保管保证金。

7 l4 q0 d; H: P颍上论坛无论是保证人保证,还是保证金保证,作为被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 r$ }\\\\\\\' o0 g- b: w$ @# Dclub.ahys.gov.cn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或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6 y! A6 e# O& \\\\\\\\2 Y8 j* Y\\\\\\\' @club.ahys.gov.cn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同。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或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较轻,尚不需拘留、逮捕时,采用监视居住的办法。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时,是否须派专人监视,法律没有作明确规定。

8 \\\\\\\\# _$ G! T3 M& o

 

 

 

 

 

 

 

\\\\\\\" n\\\\\\\" K\\\\\\\" ?6 q, X* y1 k  t+ {club.ahys.gov.cn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实地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7 o\\\\\\\' t# y! u% k- t. Sclub.ahys.gov.cn3 U+ B6 D0 ]8 W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解除监视居住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送执行机关执行。

4、7 D\\\\\\\' M1 @! {! B- d/ _club.ahys.gov.cn\\\\\\\" X/ {  g9 ~, u% n$ u( R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方法,以及时制止犯罪,查获现行犯有重大嫌疑分子,迅速收集证据,查明案情,防止其逃避和阻碍侦查活动的进行。适用拘留的情形有:正在预备犯罪、实地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要具备以上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即可先行拘留。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拘留决定权,但只是公安机关才有拘留执行权。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宣布对其实行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按手印。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以外,公安机关应在24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依法拘留人后,必须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普通刑事拘留最长不得超过14日;重大嫌疑分子的刑事拘留不得超过37日。

5、逮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

 

七、谁来“惩罚”“坏人”——执行

执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而进行的活动。执行要依据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一)不同的“惩罚”,不同的执行机关

1、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并报告核准死刑的法院处理: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在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的怀孕的。

2、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并且由执行机关通知罪犯家属。

3、对于被判处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加以考察。

4、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5、判处罚金、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
6、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审判后应

当立即释放。
(二)执行的变更程序

1、死缓的变更。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

表现的,应当依法给以减刑的,2年期满后,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2、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对应在监狱或者其他劳改场所执行的罪犯,因有某种法定情形,而不将其收监的一种执行方法。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3、减刑、假释。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给以减刑、假释时,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给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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