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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三)
来源:陈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1
浏览量:911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操作指引(三)
时间:2008-12-05  作者:  浏览86次  字体【大 中 小】

 



第五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接受海商海事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后,应对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 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或者协议;
(二) 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或者是否属于仲裁庭的受理范围;
(三) 约定的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以及有无仲裁规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明);
(二) 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三) 案情和争议焦点;
(四) 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告知委托人需按照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应通知委托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内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在简易程序中,仲裁双方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规定的时间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律师在接收委托后应对仲裁协议或者条款进行审查。如果存在管辖权异议,应建议委托人是否提起管辖权异议。


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当代为起草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反请求申请书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仲裁庭,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同时告知委托人按照仲裁规则中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委托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的,律师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需要申请证据保全的,律师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参加开庭,但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案件除外。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作进一步的陈述,回答仲裁庭的提问,并可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开庭审理后,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证据文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与对方当事人在仲裁庭或者仲裁庭之外进行和解。仲裁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律师代理海商海事执行案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涉及海商海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件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上述海商海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如下:


律师应当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 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 申请执行人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 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 执行事项具有可执行性。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当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 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当审查被执行财产的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 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当代为起草申请执行书,并由律师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 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三) 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出现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应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七十三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以及履行期限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执行中止向法院提出异议。在执行中止的事由消灭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工作。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律师应当审查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当向法院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案件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 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 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以执行;
(四)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并注意程序法、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的正确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律师办理涉外海商海事承认与执行案件,应注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送达方式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法院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首先向法院申请认可。


被认可的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判决、裁定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需要执行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海商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除了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国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代理业务,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指引仅作为律师办理海商海事案件指导之用。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并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批复、纪要等以及当地法院的具体司法实践。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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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刘文
  • 执业律所:
    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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