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刘文律师亲办案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二)
来源:陈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1
浏览量:858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二)
时间:2008-12-05  作者:  浏览148次  字体【大 中 小】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10条 编制《改制方案》
  10.1 律师编制改制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0.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0.2.1改制企业及拟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10.2.2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10.2.4改制的基本原则;
  10.2.5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10.2.6国有产权受让、资产及债务处置的方式和条件;
  10.2.7职工安置;
  10.2.8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10.2.9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10.2.10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0.2.11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10.3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3.1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原则上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10.3.2根据规模大小决定应当采取整体改制还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辅业改制后的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在听取国资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拟出资各方和改制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股权重组方案。
  10.4 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4.1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持有单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10.4.2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4.3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5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10.5.1选择股权补偿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10.5.2 职工入股采用自然人持股形式,若人数众多,应建议采取信托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决策效率。


  第11条 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1.1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11.2律师应帮助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11.3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1.4 律师在接受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11.5 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1.6 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11.6.1律师应当了解企业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国有股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11.6.2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11.7 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11.8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11.8.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11.8.2不在岗(包括内退、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11.8.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11.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11.8.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11.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11.8.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1.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11.10.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11.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11.10.6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11.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1.12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11.13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等。
  11.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11.15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付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11.16.1内部退养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11.16.3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1.16.4职工遗属;
  11.16.5征地农民工等等。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3号令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13.7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机构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可以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 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15.2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6.1 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 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17.2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除非债务人会议另有决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产权转让申请书》;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8.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18.1.5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18.1.6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18.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8.1.8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18.1.9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11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8.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8.3 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 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 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18.8 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9.6 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高非国有股比例实施国企改制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择优选择拟出资方。



  第五节  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 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1.2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3 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


 第22条 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观念更新包含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所处地区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应以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应以和谐发展文化取代内耗斗争文化。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23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25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条 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29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背景、整体发展规划、股东需求、管理层与职工构成、企业所在地及所在产业的实际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一般人的谨慎注意,诚信从事公司治理业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30条 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
  30.1  保障改制企业的平稳过渡,推动改制后新公司的规范发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30.2  协助新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管理层、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转变固有的“上下级指导”、“大股东拍板”、“等、靠、要”等经营管理思路,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理解与完善公司治理;
  30.3  使得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达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均得以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价值和长期投资回报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30.4  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债权人等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30.5  建立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在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组织、资源、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有效控制,对管理层、骨干职工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励,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


  第31条 公司治理操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31.1  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公司治理设计,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31.2  明确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的权利与责任,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强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
  31.3  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或大股东操纵;
  31.4  保持董事会应有的独立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设计董事会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31.5  强化对管理层、职工的业绩和行为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有效运用薪酬设计激发个人潜能,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32条 股权结构设置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不同的股权结构会导致不同的公司治理设计模式。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时,对股权设置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2.1  结合股权重组具体情况、公司发展战略,适时向重组相关方提出公司性质界定与股权结构设置建议;
  32.2  对于众多职工拟参与增资扩股、职工仅倾向于获取股权分红的改制后企业,为避免股东会决策效率降低等后果,律师可以提出信托持股建议,并制作信托持股的法律文件;
  32.3  对于因种种原因不参与企业管理、仅获取股权分红的股东,律师了解其合法需求后,可以提供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文件,由该股东与其他相关股东签署;
  32.4  对于需要限制管理层股东变化的公司,律师可以提出管理权与股权挂钩的建议,当管理层成员退出时,对其股权做退股处理,并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有关管理层股权退出的内容,如规定:退股方式、退股条件、退股时间、受让方的确定、受让价格的计算等。
  
  第33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后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公司章程修订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3.1  向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如果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章程,或存在固定的章程签署格式等要求,律师首先应取得该章程文本,再在其基础上予以设计、完善,避免因格式问题造成章程不被工商部门接收;
  33.2  根据公司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地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核实对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营业期限、出资方式、最低出资额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及程序性安排,依政策法规进行章程制作。
  33.3  向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充分披露、分析讲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特别限制性条款等内容,根据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需求进行章程设计。就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列举如下:
  33.3.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3.3.2  经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股权的转让事宜可以自由约定;
  33.3.3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3.3.4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33.3.5  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3.4  根据改制企业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相关各方沟通后,落到实处。
  33.5  注意公司章程的内部一致性,避免前后冲突,特别是单独约定事项与整体约定事项的冲突;注意公司章程与公司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公司内部规定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障碍。


  第34条 公司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公司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巡视制度、经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34.1  会议职权,需与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可以进一步细化;
  34.2  会议召开,包括:通知、议程、表决等内容;其中要明确:会议有效召开需要多少适格成员的参加;经过多大比例成员通过,会议决议方为有效;
  34.3  参会与委托参会,对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手续进行规定;
  34.4  提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决议等。


  第35条 从有效激励、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企业情况提出薪酬设计建议,协助公司建立与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表现挂钩的薪酬制度。薪酬设计可以体现在基本工资、年度奖金,以及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等方面,薪酬方案视不同情况,包括决策机构、授予人员、涉及的股权总数、行权期限、行权价格、方案变更、操作程序等相关条款。


  第36条 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劳动关系的规范、经营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37条 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发展变化,协助其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帮助其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8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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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刘文
  • 执业律所:
    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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