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卫律师亲办案例
《这个历史遗留问题该如何得到法律的救济》及后话
来源:陆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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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历史遗留问题该如何得到法律的救济》一文,是我在我执业的事务所网站内部论坛上发表的一篇讨论帖,现转载如下(注:本文仅适合法律专业人士阅读)——

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当事人陈某的父亲有一座私有木结构小楼房出租给数家住户。当时私房的租金低廉,不足以维修房屋,政府出于对承租人居住安全考虑,在1965年经与产权人协商将房屋收归区级房产管理所代管和维修,房地产权证也同时收缴。陈某当年不知详情,以为该私房已经被社会主义改造。陈某的父母亲分别在1975年和1989年过世,直到2004年陈某整理父母遗物时,发现了当时房管所出具给父亲的信函,从信函中方知该房屋并未被国有化而是由房管部门代管。

于是,在2004年陈某到政府房管部门信访,提出代管的房产属于自己父亲的遗产,要求返还。市房管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该私房历史资料完备,代管手续清楚,确系代管房产。同年,市房管部门曾专门为此事发文《关于对原××街××号托管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实事求是地确认了该处房产的建筑面积和原产权人(即陈某的父亲),认可当年房管部门接管房产后,向承租户发放了直管公房租用证并收取租金。可是该房屋已于1995年因道路改造项目拆迁,由杭州市某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拆除。文件的处理结论是,代管房产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本市在政策上尚无处理此类问题的相关规定,待处理代管房产问题的相关政策出台后,再对此类问题进行处理。

陈某当时表示愿意等待处理,并且始终在耐心等待。然而时至2007年,房管部门再没有回音。

陈某于此向笔者咨询,请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笔者的理解是,既然该房屋系委托管理而非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那么其私有属性应当不会改变。如房屋尚存,应当发还,陈某可以将此作为父母的遗产继承。现在的难点在于该私有房屋已被当作直管公房拆除,不能做到原物归还。但由于房屋已被拆迁,产生了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既然不能做到原房屋归还,那么可以以拆迁安置房来返还。

其实,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早有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以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况且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生效,国家对公民的私有合法财产有了进一步的保护。房管部门和拆迁单位以本市政府没有代管私房被拆除的处理政策而久拖不决,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

笔者受陈某之托,根据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代书诉状,向法院起诉原接收代管房屋的单位、拆迁单位以及发放公房租赁证的房管部门等三家被告,请求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返还原告的房产。如果返还原房屋不能实现,应当返还拆迁时的安置房;如果返还原安置房不能实现,应当给予原安置房同等面积的房屋或者同等价值的货币实施返还。

诉求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建设部1994年发布的文件《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建设部在文件中对代管房产作了非常具体的指导性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代管房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造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代管房产进行拆、改、调拨或转让。第2条规定,凡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中涉及到代管房产的,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地方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本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私房的历史资料完备,委托代管手续清楚;国家对代管房产已有成熟的政策,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规和拆迁条例规定管理代管房屋;在拆迁房屋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在公共媒体刊登公告,擅自将代管私有房屋当作直管公房拆除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返还安置房屋的法律责任。

诉状递交给法院后,法院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此后,陈某又以诉求合理,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没有说明该案为何非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受理本案。

但是中院受理上诉后作出了维持原不予受理的裁定。与基层法院裁定书不同的是,中院的裁定书给出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该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陈某告状无门,转而向市有关部门反映,又如泥牛入海没有一丝反馈信息。

笔者对此结果感到困惑。眼睁睁看着受到侵犯的财产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总觉得难以接受;总觉得人民法院应当敞开大门,依照法律程序及时排解社会矛盾,而不应当轻易堵塞当事人求助法律救济的最后渠道。

笔者将本案简况陈述于此,恳求本所同仁集思广益,予以批评指正。案卷材料备查,欢迎合作。

上述帖子在论坛发表后,有两条跟帖回复。一条意见认为还得找主管部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实际问题会很艰难,律师在该案件中的作用不会很大;另一条意见则建议就不予立案裁定申请再审——这是一条非常中肯实用的好主意。

我们知道,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订后,已于今年4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民诉法强化了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服的申诉程序规定。发帖之时我其实已经在作申请再审的准备。

我重新为当事人陈某代书了民事再审申请书,并于2008年7月初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

我将申请再审的事由定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6项之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再审的请求事项是:请求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受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基层法院受理申请人起诉三位被申请人返还财产纠纷案。

在简要陈述了事实经过后,我提出的再审理由是:

申请人认为,代管房屋没有被社会主义改造,因此房屋的私有属性没有改变。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以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建设部1994年《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文件规定,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代管房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造册,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代管房产进行拆、改、调拨或转让;凡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中涉及到代管房产的,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地方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而本案房管部门和拆迁人没有按照国家法规政策管理代管房屋,拆迁代管房时既没有通知私房主也没有在公共媒体刊登公告,同时还以本市没有代管私房被拆除的处理政策而久拖不决,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

申请人认为,代管房产虽然存在政府行为,但是委托管理和代为管理财产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是行政行为但也没有改变财产的私有属性。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请求返还财产和拆迁补偿完全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我国民诉法并没有规定历史遗留问题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为由不受理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两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书,均没有依照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如何处理纠纷,存在裁定书不合法的错误。

7月中旬,省高院立案庭给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该案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查。

值得一提的是,省高院法官将我初定的返还财产纠纷案由,更改为物权确认纠纷。对此案由的改动我认为非常贴切。我的理解是,由于涉案房屋本质上不是陈某的财产,当初也不是由陈某交付托管,因此以陈某的名义直接请求返还不甚恰当。从法律上讲,本案首先要确认涉案房屋究竟属于陈某父亲的遗产还是已经被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房或是其他,这需要甄别,即需要对物权的属性进行确认,这是返还财产之前必要的前置程序。

前几天,我的同事尚继红律师告诉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受理的原因,可能与最高院曾经发布的关于房产案件受理方面的一个通知有关。经上网搜索,果然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房地产受理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的本意是为适应当时的形势发展需要,就当时不少地方提出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例举了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部份房地产纠纷。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这条规定显然就是两级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依据。

但是仔细推敲一下,通知并没有规定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一概不得受理,而是专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换言之,只要是符合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法院还是应当受理的。

最高院通知发布至今已经整整过去了16年,我们国家在这16年里法制建设有着卓有成效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颁布了物权法。然而最高院的这份通知至今仍然有效。

申诉之路向来特别难行,从省高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中,我似乎看到了一线曙光,但是如果省高院仍以通知为依据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又该怎么办呢?

写于2008年8月26日

 

  在我写了上面的文字后的第三天,陈某告诉我收到了省高院的一封挂号信,信封里是一纸驳回再审的裁定书,驳回的理由跟二审裁定书一致。听到这个消息时,我很平静,因为我已有心理准备。在以最高院的通知作为不立案的依据的情况下,再审驳回请求是无疑的。

  当我看到这份裁定书之时,我记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的神圣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我想,尽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说得振振有词,但终究并非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是与宪法的神圣规定背道而驰的。

  我相信不利于保护私有合法财产的规定终究会被废止,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历史遗留纠纷终究会依靠法律得到公正的处理。

2008年8月31日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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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陆卫
  • 执业律所: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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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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