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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倒置运用的实践粗谈
来源:黄元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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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倒置运用的实践粗谈

  黄元平  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般由公诉方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举证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即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是在特殊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趋向的社会政策性因素。严格责任犯罪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之一。

  所谓严格责任犯罪,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公诉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或主体行为规范限制行为,法院就可以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严格责任一般仅适用于职业犯罪、渎职犯罪及法律另有规定的犯罪。

  笔者在2005年9月为一受贿案辩护时,即涉及犯罪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可以倒置的辩护。被告被指控犯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自己认为,他系一学校教务人员 ,被政府派往一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管理工作,当该企业被兼并后,被告已经被政府免职返校,又被该兼并企业聘任管理人员,在此期间,涉嫌犯有受贿罪。公诉方认为被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财,构成受贿罪。在开庭前,本律师针对被告职务工作身份作了调查取证,向法庭提出证据,这即运用了举证责任可以倒置原则,但是,在调查证据中因为其他因素的局限,未能将被告当时的职务身份取得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故辩护意见未能改变被告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笔者在本文的论述所涉及的案件,不对案件事实作任何评价,主要是: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可以倒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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