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户籍在农村的受害者,如果其离开原居住的农村进城务工、从事其它正当工作或者读书,且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应视其为城镇居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于2006年4月3日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可见,农村居民符合上述情形的,变为“准城镇居民”,发生人身损害赔偿时,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应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