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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理由
来源:张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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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醉酒驾车肇事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确立了在我国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后,保险公司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修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绝向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肇事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依法获得赔偿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交强险制度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确立的,其立法初衷是保护非机动车辆、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获得基本保障,以此体现社会公平。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和公益性,其价值取向是将本应该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由社会公众来分担该部分损失,这样既可以让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也可以避免机动车肇事个体因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而在生产生活上陷入困境,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因此,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明确的免责事由规定外,保险公司不能随意扩大其免责理由。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宗旨 。
    二、现行立法并未规定醉酒驾车肇事是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一)、《道交法》和《条例》确定了保险公司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与《道交法》相配套的《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只要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除非该事故是由受害第三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以此体现交强险保护受害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根本目的。
  (二)、《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伤亡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条内容可概况如下:
    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2、因交通事故给受害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之外的损失,《条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为了确保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受害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同时为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的驾驶员进行警示和惩戒,《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则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围,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但对于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并且《条例》第二十一条也只规定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如果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理解为保险公司可以因驾驶员醉酒驾车肇事而免责,那么,在逻辑上就出现这样一个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受害人第三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在机动车方存在醉酒驾车这种严重过错的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第三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这显然违背了交强险的根本宗旨,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在制定《道交法》和《条例》时绝无此意。
     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醉酒驾车,受害第三人对此并无责任,其亦无法防范这种事故,对于其来说,这种事故是偶然而不可预料的。《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交强险保的是车,只要是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该合法驾驶人是否醉酒。所以,从现行立法来看,醉酒驾车肇事并非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三、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条款》第九条对《条例》的免责事由作了扩大化的规定,与《条例》相冲突。
   《条款》第一条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按照上述规定,《条款》的制定依据是《道交法》、《保险法》和《条例》,《道交法》和《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可以看做部门规章,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上述规定,就法律效力而言,《道交法》、《保险法》和《条例》的位阶明显高于《条款》,因此,《条款》只能在《条例》的框架内做出具体细化规定,而不能超越《条例》的框架擅自作扩大化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只规定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而《条款》第九条规定:
    “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从上述规定来看,《条款》第九条显然已超越了《条例》的框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影响了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醉酒驾驶肇事下被保险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这明显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因此该条明显与作为其上位法的《条例》相冲突,保险公司不能依据《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二) 、保险公司未对《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的规定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该条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条款》作为交强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条款》第九条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就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重点向投保人说明。从《条款》的结构来看,其第十条专项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用“责任免除”的醒目标题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并仔细阅读,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四种免责情形即“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条款》并没有将“醉酒驾车肇事”纳入其中,而是将其放在了第九条的规定之中,而该条的标题为“垫付与追偿”,与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相比,投保人在阅读《条款》内容是会更加注意第十条的规定,而不会过多注重第九条的规定,且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没有任何明显的特征来提示投保人予以注意。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交强险作为维护道路交通活动中非机动车、行人等弱势群体的强制性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失赔偿责任,其免责理由必须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任意扩大其免责事由,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致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醉驾出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广西新闻网讯(记者 王斯 通讯员 李立勋 何玮)一般醉酒驾车出事故,保险公司都会以免责条款来拒绝理赔。昨日,记者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黄某醉酒驾车撞倒骑电动车的阿廖(化名),致其死亡。保险公司在得知黄某醉酒驾驶后,以“司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可法院认为,即使是醉酒驾驶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完全免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A、醉酒超速驾车撞死人
2009年5月25日,阿廖骑着电动车在路上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阿廖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检测,事发时黄某呈醉酒状态且超速驾驶,阿廖也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行驶,交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B、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阿廖的家属向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表示,黄某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也使得事故损害赔偿难以落实。无奈之下,阿廖的家属将肇事司机黄某、车主颜某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支持交强险的赔偿。
C、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
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主审该案的李法官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在于,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以便于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与此同时,也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法院认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较之其法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扩大解释,在这起诉讼中并不宜参照适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醉酒驾驶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法规并未排除。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阿廖的家属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存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则保险公司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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