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昕晖律师亲办案例
员工送货违诚信 法院判决赔损失
来源:王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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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嘉宾
    毕崇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卢永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上海审判实践》编辑
    王昕晖: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程先生是上海某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与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
    2008年8月13日,公司书面通知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9月25日,公司向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程先生偿还货款人民币2.4万元。11月10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公司请求。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查明,2008年4月17日、21日,程先生分别向公司申请向客户“葡萄酒公司”、“寿阳路398号”发货500箱“奇异王果”(金额20000元)和100箱“奇异王果”(金额4000元),部门主管签名同意。4月22日,公司将600箱“奇异王果”送至寿阳路398号。9月1日,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称从未向公司签过采购订单,也未收到公司发出的任何货物。
    公司诉称,程先生两次以向葡萄酒有限公司销货为由,向公司申请发货。公司按程先生指定的交货地点发货,但程先生一直未将销售货款缴给公司。2008年8月18日,公司起诉要求葡萄酒有限公司和收货地点的仓库单位偿付货款,但葡萄酒有限公司明确告知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也未向公司下过采购订单,更未签收过任何货物。公司遂撤诉。因程先生以虚报购货单位从公司申请并提走货物且至今未支付货款,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要求其偿付销售商品的货款2.4万元。
    程先生辩称,公司总经理要求销售部门增加销量,故在部门领导授意下,冒用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运输奇异果产品,上海奇盛酒业公司签收此货,自己的部门也完成当月销售指标,故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称货物中500箱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100箱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保质期均为1年。程先生称货物生产日期均为2008年1月29日,保质期为1年。程先生还表示,自己假冒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义申请发货,是公司领导明知、授意且签字同意的;现愿将系争货物交付公司。公司则表示,货物系临期产品,且公司系生产厂家,故希望由程先生依法、妥善、及时处理货物。
    日前,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程先生赔偿食品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4万元。


    毕崇岩说法: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称其假冒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发货是公司领导明知、授意的,公司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系假冒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发货,故对公司按被告申请发货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本案系争的货物系饮料,其保质期至原告诉讼之时即将届满,被告此时要求交付给原告,显为不妥,且公司已按被告申请发货,自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即负有及时、妥善处理系争货物、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由被告自负。

    卢永良说法:案情存疑较多各方均有责任
    这是比较蹊跷的赔偿案件。被告以一项销售任务为由,由所在工作单位即本案原告向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4万元的货物,并送至寿阳路398号。就此项事实,我认为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公司在未与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前提下,“主动送货上门”,有违常理。
    第二,送货地点“寿阳路398号”是何处?是否与葡萄酒有限公司有关?送货上门时,有无签收手续?货款如何落实?
    第三,如果“寿阳路398号”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无关系,那是什么地方?是什么单位?和被告是何关系?是否和被告串通一气对原告进行诈骗?
    第四,如果“寿阳路398号”和葡萄酒有限公司有关系,葡萄酒有限公司收到莫名货物时,应与送货单位取得联系。否则,属不当得利行为。
    上述问题尚未弄清,公司只是向程先生追讨这笔货物的价款,而法院则简单地支持了公司。我觉得,应将“寿阳路398号”这个第三人纳入诉讼程序中,一并查实事实后再作裁决为妥。而据被告辩称,是为完成销售任务而为之,并表示“对其假冒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发货没有意见,但这是原告处领导明知、授意且签字同意的”。我想,也许被告确是无权决定将系争货物送至“寿阳路398号”的,他至少是编了一个谎言,而原告在未经查实有关销售合同、货款给付等最基本要件的前提下,贸然将货物“送货上门”。这又是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事情。
    总之,该案争议之处颇多,无论公司、被告、第三人,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昕晖说法: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劳动者在享有或行使法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者在履行其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履行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之一。
    大多数公司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衡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度的行为准则之一,并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的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规定。如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程先生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从公司购买货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4万元,虽其称为完成公司销售任务,所在部门领导也同意此种做法,但程先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只能由他承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此案警示劳动者,一方面,应切实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对确为公司领导指示但于公司不利之事务,应保留公司领导安排从事该事务的证据,如邮件、手机短信或录音等,否则将处于非常不利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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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昕晖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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