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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加入与脱离:绑架罪共同犯罪中的两个特殊问题
来源: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浏览量:5023

作为刑事犯罪之一种,绑架罪的共犯认定也同样遵循刑法理论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通常不难认定。但是,作为刑法理论上的持续犯,绑架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在绑架行为的持续进程中,可能发生部分行为人中途加入犯罪或者中途退出犯罪这样二种特殊现象,从而加大了绑架罪共犯认定的复杂性。

一、中途加入: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绑架犯罪作为持续犯,其行为从发生、发展直至结束往往需要经历一定的过程,正因如此,才使得其他行为人中途加入到犯罪之中成为可能。通常,如果是在他人使用实力劫持人质、但尚未对人质实际控制住之前,行为人此时加入到犯罪之中,则全体行为人一道构成绑架罪的共同正犯,这种情形的共同犯罪认定比较简单。值得研究的是,在人质已经被实际控制之后,行为人才加入进来,帮助看管人质或者帮助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目的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是否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对此,对绑架罪持“复合行为说”的论者认为上述情形当然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因为无论是劫持人质的行为,还是人质控制住之后的勒索行为,都是绑架罪实行行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绑架罪持“单一行为说”的论者亦赞同上述情形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但是如何解释这种现象,则认为不是一件很轻松的事情。[]

本文认为,无论是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考察,还是从刑法有关目的犯的理论来分析,都可以得出绑架罪是单一实行行为的结论,具体理由在此不予展开。根据单一行为说,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在客观上以实力控制了人质,绑架犯罪即宣告成立;在此之后,只要行为人出于“绑架的犯意”加入到犯罪之中,依然存在成立共同犯罪的余地。原因在于,绑架罪属于一种典型的持续犯,在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现之前,行为人控制人质的不法行为和人质被实际控制的不法状态同时还在继续之中。因此,后行为人通过与先行为人的犯意沟通后,即使只是参与对人质的看管,也同样构成了对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侵犯,因此应当成立绑架罪共犯;而且,由于看管人质的行为也就是控制人质的行为,是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延续,因此,中途加入者与先行为人一道构成了绑架罪的共同正犯。当然,如果后行为人不知道先行为人控制人质的真正意图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例如误认为是为索债的目的而控制人质,则说明后加入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帮助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只能视案件具体情形认定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是无罪。

同样的道理,中途加入帮助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一样可以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由于除了对人质的控制行为之外,其他任何行为比如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都不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行为人只能构成绑架罪狭义上的共犯——帮助犯,而不能构成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犯意的一致性、客观上行为的不可分割性。后加入行为人既然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先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不法意图后,仍然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很清楚地表明后行为人在主观上也具有帮助他人勒索财物的意图;同时,后行为人之所以能够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完全是建立在先行为人已经对人质实施了劫持、控制的基础之上,因此,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控制人质的行为,但是后行为人利用了人质被控制的结果而去勒索财物,后行为人就应当对这种“利用行为”负责。举例来说,行为人甲为报复受害人丙而对之殴打,致使丙晕厥倒地,行为人乙见状后,利用丙不能反抗之机劫取其财物,则乙构成抢劫罪,而非盗窃罪,原因就在于乙利用了甲所造成的结果。虽然对乙定抢劫罪,但不能让乙对丙受伤的结果负责,而是让乙对其利用伤害结果的行为负责。同样的道理,绑架犯罪中,因为后加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人质被劫持的事实而实施勒索行为,这种情形完全充足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绑架罪论处。但是这种“利用”行为毕竟不同于实际的劫持人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明显小于劫持人质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因此以绑架罪的帮助犯加以认定比较合乎情理。

二、中途脱离:共犯形态当如何认定

绑架罪系单一行为犯,在人质被实际控制住之时,即构成犯罪既遂形态;此后,如果有部分共犯人欲退出犯罪,也不再成立犯罪中止,纵然是劝说其他共犯人释放了人质亦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这些情形只是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并没有作为减轻处罚的特别法定事由而规定。

比较难处理的情形是:在绑架犯罪既遂以前,也就是人质被实际控制住之前,如果部分共犯人主动打消犯意,退出犯罪,此时该部分退出者成立何种形态的共犯?此即刑法理论上共犯中止和共犯脱离的问题。从刑事立法来看,有些国家如德国、俄罗斯对共犯中止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中止犯的认定条件,并没有区分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比如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由于刑法没有对共犯的中止问题作出单独规定,故该问题的解决就只能依据第24条作出相应的学理解释。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整体性是共同犯罪最突出的特征,表现为犯意上的相互沟通、行为上的相互配合,在责任追究时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这种犯罪总体性的存在,所以,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犯罪,并不一定就成立犯罪中止;当然,如果该部分共犯人不但自己主动退出了犯罪,而且也“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当然成立犯罪中止;但是,满足何种条件才能认定为“自动放弃犯罪”?该部分共犯人虽然作出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努力,但是结果还是发生了,这种情形能否构成犯罪中止?这就是共犯中止现象中最为复杂的二个问题。为此,学术界进行了积极地探讨,各种观点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但是,令人遗憾地是,问题似乎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学界也并未形成有力的通说,实务界“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司法不统一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从理论上讲,共犯中止认定并不复杂,只要是行为人“有效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但是,作为共同犯罪的一分子,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之间不独有物理上的因果联系,也存在心理上的因果联系。物理上的因果联系可以切断,心理上的因果联系则非常复杂,迄今为止,恐怕还没有哪种科学仪器能够对这种心理上的因果联系作出客观实在的反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建立在任何证据上的“心理因果联系”的判断,都是肤浅的、不全面的。因此,在面临实际问题时,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确实“有效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极其复杂,甚至有时根本不可能作出准确认定的。因为是否“切断”,能否“切断”得了,基本上是一个见仁见智的主观判断,如果非要制定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以供实务操作,恐怕只是徒劳无益。比如,有学者认为:“除了技术上的帮助之外,只要从犯在主犯着手犯罪之前,向主犯表示放弃物理的或心理的帮助,且将这种放弃见诸于行动,此时,从犯的帮助与主犯即便着手犯罪之间已无因果关系,就可构成犯罪中止。”[]这种“心理的帮助”究竟能否通过“向主犯表示放弃”就能“切断”,始终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就从犯与主犯事前的共谋行为来看,从犯在共谋之初就已经强化了主犯的犯罪决意,如果没有从犯当初对主犯犯意的强化,说不定就没有主犯后来的“决意将犯罪实行到底”的行为。正因为这种“犯意强化”的不可逆转性,仅凭从犯“向主犯表示放弃心理的帮助”就认定为从犯构成犯罪中止,理由似乎不够充分。

基于对“各共犯之间的心理上的因果联系是否已经切断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这一客观现实的认识,我们认为,要认定部分共犯人中途退出犯罪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只能是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其一,自动放弃犯罪,并成功地阻止了其余共犯人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其二,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是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也是目前刑法理论界比较通行的看法。在绑架犯罪中,这种部分共犯的中止就表现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尚未实际控制人质以前就主动放弃犯罪,同时也成功地阻止了其他行为人对人质的人身控制。

但是,共犯中确实有部分行为人想退出共同犯罪而且在客观上也作出了足够的努力,只是因为各种原因却未能成功阻止其他共犯进一步实施犯罪或者未能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种情形不以中止犯论处而减轻或免除处罚,似乎有违中止犯立法之初衷,对行为人而言也过于苛刻,有失公平。正如有学者认为:“设置中止犯的一个主要根据是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是给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鼓励犯罪人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在共同犯罪中,要满足中止的条件却不容易,‘黄金桥’已然变成了‘独木桥’”[],如何解决这一困境?实际上,针对这一问题,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早已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总的说来,有两种解决方案:其一,以准中止犯论处,从而在事实上享受了中止犯的处罚待遇。例如,澳门刑法典第24条后半段规定:“而其中曾认真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处罚”,德国刑法中亦有类似规定。其二,从理论上将这种中途退出的行为解释为“共犯脱离”,行为人仅就其脱离前的行为负责。共犯脱离这一概念,由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首先提出,此后得到了不少学者的赞同。所谓共犯脱离,是指在共同正犯的实行着手后,还未达到既遂的阶段,共同正犯中的一部分人切断与其他共同者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共同关系,从其共同正犯中离去。[]从大塚仁教授的观点中不难看出,他是把共犯脱离限于补救着手后的共犯中止,所以主张共犯脱离仅在实行之后。大谷实教授则将共犯脱离概念进一步引申发挥为:共犯脱离存在于共犯关系的二人以上者的一部分到完成犯罪之间,放弃犯意,中止自己的行为,不参与其后的犯罪行为的一切阶段中,包括着手前和实行后。[]我们认为,将共犯脱离概念界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更有利于发挥这一概念的刑事政策功能,值得我们借鉴。当然,要成立共犯脱离关系,必须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其中,关键是看脱离行为人是否作出过明确的脱离意思,是否为阻止犯罪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过真挚的努力。

当然,由于共犯脱离基本上还是一个停留在理论层面的概念,即使在其发源地日本也依然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中是不可能依照共犯脱离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的。在此,本文也只是为了说明部分共犯中止认定中所遇到的困境及可能解决问题的方向。那么,对实务中所发生的类似的“共犯脱离”现象该作出何种处理?笔者认为,目前只能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或者依法援引刑法总则上有关的救济条款加以解决。[]

 



[]所谓绑架罪的“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是针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内容是什么的两种不同观点。前者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表现为对人质的实际控制,而后者则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除了对人质的控制行为之外,还应当包括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在内。本文赞同“单一行为说”观点。

[]关于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认定标准,学界观点各异,具体请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2页。

[]陆漫:《试论共同犯罪的中止》,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

[]宋素娟:《从后退的“黄金桥”到后退的“独木桥”——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的351页。

[]关于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有关救济性条款,主要有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第37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第63条关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法”的规定。

李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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