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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绑架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来源: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浏览量:717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县湍水头镇湍水头村人,现住太原小王村。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宋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县三交镇严家塔村人,现在太原打临工。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纠集犯罪嫌疑人宋某等九人,乘坐两辆车,各持凶器长刀、木棒,闯入本县车赶乡杨家岭村高秀勤家索要赌债、医疗费共计12000余元,因高秀勤不在家,李某用手中的木棍指着高秀勤的妻子李冬梅边骂边说:“你丈夫哪儿去了”李冬梅说:“南沟煤矿干活去了”,李某说:“引上我们去寻高秀勤”,宋某嫌李冬梅穿外衣缓慢,不由分说即用手持的长刀在李冬梅腿上砍了二、三下,致李冬梅腿部受轻微伤。李某等人还不罢休,继而挟持李冬梅到该镇“南沟煤矿”寻高秀勤,当行驶到湍水头公路旁时,被当地公安民警发现抓获二犯罪嫌疑人。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宋某的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李某、宋某以暴力、胁迫方法非法对李冬梅的身体进行强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并且主观上有追索债务的目的,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宋某的行为构成了绑架罪。理由是:李某、宋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对李冬梅实行精神强制和人身攻击,使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其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且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宋某等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纠集多人闯入高秀勤家中。当时高秀勤不在家,家里有串门的几个人。李某用木棍指着高秀勤的妻子高冬梅骂,宋某用手中砍刀砍了李冬梅二、三下,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我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而本案中,时间过短,属瞬间性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难以成立本罪。
2、绑架罪,是指利用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务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他们的直接控制之下,但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也不是以勒索财务或者其他方法要求为目的的,故不构成绑架罪。
3、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 公共秩序。该案中,行为人虽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个人家里,但当时家里人员较多,可试为公共场所。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李某、宋某等人闯入高秀勤家中,对高秀勤的妻子随意殴打辱骂,且手段残忍,激起民愤,造成恶劣影响,主观方面有故意构成。行为人为了发泄不满情绪,用暴力方法殴打他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行为人寻衅滋事只要具备了本条列举的4种行为之一时,即可成立本罪。

(吕唤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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