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期)
2009年10月18日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8期)
【 审理法院 】 瑞昌市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学友,男,23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4日被逮捕。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学友犯抢劫罪向瑞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元月上旬,被告人吴学友应朋友李洪良(另案处理)的要求,雇请无业青年胡围围、方彬(均不满18周岁)欲重伤李汉德,并带领胡围围、方彬指认李汉德并告之李汉德回家的必经路线。当月12日晚,胡围围、方彬等人携带钢管在李汉德回家的路上守侯。晚10时许,李汉德骑自行车路过,胡、方等人即持凶器上前殴打李汉德,把李汉德连人带车打翻在路边田地里,并从李身上劫走人民币580元。事后,吴学友给付胡围围等人“酬金”人民币600元。经法医鉴定,李汉德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被告人吴学友辩解其没有雇佣胡围围等人进行抢劫,只是雇佣他们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由于胡围围等人实施的被雇佣的故意伤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吴学友亦不构成犯罪。
瑞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友雇请胡围围、方彬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汉德致其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被雇佣人胡围围等人超过被告人吴学友的授意范围而实施的抢劫行为,属“实行过限”。根据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教唆人只对其教唆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而被教唆人实行的过限行为应由其自行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被教唆人胡围围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后果较轻,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可以对吴学友从轻或减轻处罚。吴学友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2年5月16日判决:
被告人吴学友犯故意伤害罪(教唆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学友没有上诉,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