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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型索债的定位及思考
来源:邹广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浏览量:2139

 犯罪嫌疑人李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县湍水头镇湍水头村人,现住太原小王村。2003年12月1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宋某,男,25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县三交镇严家塔村人,现在太原打临工。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纠集犯罪嫌疑人宋某等九人,乘坐两辆车,各持凶器长刀、木棒,闯入本县车赶乡杨家岭村高秀勤家索要赌债、医疗费共计12000余元,因高秀勤不在家,李某用手中的木棍指着高秀勤的妻子李冬梅边骂边说:“你丈夫哪儿去了”李冬梅说:“南沟煤矿干活去了”,李某说:“引上我们去寻高秀勤”,宋某嫌李冬梅穿外衣缓慢,不由分说即用手持的长刀在李冬梅腿上砍了二、三下,致李冬梅腿部受轻微伤。李某等人还不罢休,继而挟持李冬梅到该镇“南沟煤矿”寻高秀勤,当行驶到湍水头公路旁时,被当地公安民警发现抓获二犯罪嫌疑人。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未遂)。理由:犯罪嫌疑人所索取的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犯罪嫌疑人为索取此类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限制受害人李冬梅的人身自由,虽然最终未构成犯罪后果,但客观上构成了绑架(未遂),应以绑架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为索取赌债而剥夺李冬梅人身自由,虽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且其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殴打,致当事人受伤,属于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加重情节,应从重、加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明确,即为索取赌债。在犯罪过程中有并没有明确的绑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构成绑架的后果,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绑架罪。但其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个人观点

     从刑法法条理解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构成非法拘禁,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使受害者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且被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在本案中,李某、宋某虽然有强制剥夺受害人李冬梅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持续时间较短、后果并不严重,因此就本案来说难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虽然以暴力、胁迫手段使当事人处于其直接控制之下。但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并没有利用对当事人的控制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而是一再催促受害人李冬梅为其带路寻找李秀勤。因此,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并不成立。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为追讨非法债务,纠集多人,在李冬梅家有邻居多人串门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李冬梅随意辱骂、殴打,虽然李冬梅家属于私人处所,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由于当时在现场串门群众较多,且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周围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且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寻衅滋事罪较为妥当。

     从犯罪行为主客观构成看  

    在此案件中,犯罪人主观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的行为。在预谋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预料到债务人高秀勤不在家的情行,而对当事人李冬梅实施暴力更不是犯罪嫌疑人的预料。犯罪嫌疑人准备大量刀具的目的和原因,是在前次要债糟到债务人暴力反抗未果的情况下,预备使用暴力方法要债的。因此,犯罪嫌疑人从犯罪动机上来说并没有绑架、拘禁的故意。
     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债务人高秀勤不在家,对当事人李冬梅实施暴力,要求其带路寻找高秀勤。在客观方面并没有对当事人实施以拘留、扣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并没有触及非法拘禁、绑架的法定情节。相反,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当事人大声说到:“引上我们去寻高秀勤”,这句话从侧面反映出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也并没有表示出绑架当事人的意图。
在后果方面来说,犯罪嫌疑人在将当事人拉扯出大门后,未走多远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
     结合以上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观点,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没有绑架、拘禁当事人的犯罪意图,犯罪过程中并没有非法拘禁、绑架当事人的法定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绑架(未遂)。
    犯罪嫌疑人李某、宋某为追讨非法债务,无视国家法律,纠集暴徒暴力索债,随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微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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