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昕晖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否认副总经理系员工拒付工资 法院认定是员工证据确凿判决偿还
来源:王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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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严峻嵘 采访整理

(原文刊登于解放报业集团--人才市场报,电子版:http://www.china91.com/elepaper/epaper.asp?No=1521&colid=58&resourceid=38443

    本期嘉宾
    杨克元 闸北区人民法院法官
    庄传林 上海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上海市法官培训中心客座讲师
    王昕晖 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邰海琛 上海中晶科技有限公司管理部协理
    
    案情
    受聘于本市一家创意设计公司任副总经理的陈先生,因公司拖欠其工资,经多次交涉未果而辞职后把公司告上法庭。审理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出示大量证据面前,无视陈先生付出的劳动否认是其员工。
    2008年4月22日,某创意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授予陈先生“聘请书”,约定“陈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4月30日,陈先生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先生从事副总经理岗位,公司按月以现金支付陈先生120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25日;陈先生奖金按公司每月营业额的2%~3%提取;如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规定劳动条件,陈先生可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如公司未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应补偿陈先生6个月工资的损失费。
    2008年4月至10月,公司按合同每月向陈先生支付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公司营业额为131.46万元。
    2008年11月起,公司未再向陈先生支付工资、奖金。陈先生每月与公司交涉,公司均以“资金暂时困难,待资金好转马上发放”等理由拖延、推诿。
    2009年3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但一直未付。10月23日,陈先生提出辞职后诉至法院。
    审理中,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创意设计公司因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2009年3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陈先生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工资及开支费用,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开支付。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官司结束后,钱回来后付款。官司奖金是实际收到的5%支付,不算80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用。”2010年1月26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材料上载明:“我所于2008年9月9日与创意设计公司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该合同从洽谈到全部诉讼过程,我所与创意设计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先生。履行时间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1日。一审判决后,创意设计公司另行委托律师,终止了与我所的合同履行。创意设计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诉讼中,陈先生做了大量工作。”
    陈先生认为,公司未按“聘请书”和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奖金和损失费。
    创意设计公司则认为,陈先生不是公司职工,但承认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基于陈先生的要求,支付了陈先生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工资;基于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之间诉讼的有关材料在陈先生处,出具了2009年3月30日的欠条。因此,不同意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0年6月22日,闸北区人民法院不仅认定陈先生是创意设计公司员工,而且做出创意设计公司应偿还陈先生工资14万元、奖金25402元、损失费72000元的判决。
    
    韩根南说法: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陈先生称于2008年4月22日进入公司工作,并于2009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陈先生为此提供“聘请书”、200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及某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材料等证据。
    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仅提供询问两个证人的笔录,笔录上只有证人的打印名字,没有亲笔签名。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公司的陈述证据不足。而陈先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庄传林说法: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在原告的证据面前,被告居然视而不见,仍一味强调称申请人不是公司的员工。而被告自己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是理所应当的事。
    法庭上,原告提供了被告2008年4月22日的“聘请书”和原被告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书面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额为12000元、月奖金按营业额的2%~3%提取,如被告未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应补偿原告6个月工资的损失费。同时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3月30日出具的尚欠原告“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欠条。
    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11日与该律师事务所一起,为被告处理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庭上称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但仅提供两份没有亲笔签名的所谓“证人”的询问笔录,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效力根本无法与原告的证据相抵抗。因此,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奖金、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方出具的“欠条”,结合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辞职的时间,作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奖金25402元、损失费72000元的判决。
    我们一直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证据”。诉讼中,一切要用“证据”说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聘用书”、劳动合同和被告的“欠条”,均得到被告的认可,系真实可靠,且该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为原告的请求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被告仅在口头上不承认原告的请求,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最后得到如此结果也在意料之中。
    王昕晖说法: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
    员工提供其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已履行的大量证据,企业不认可员工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企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所以,企业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仅仅是订立劳动合同。
     本案中,员工向法院提供聘请书、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员工工资的证明、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员工的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已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已履行劳动合同,员工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企业不认可员工提出的上述证据,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或是无效的,即无任何反驳证据推翻员工的上述证据。故法院对员工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企业与员工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决企业向员工支付拖欠的工资、奖金等。
    此案给广大用人单位提出警示,企业在与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仅仅不认可员工提出的证据是不够的,还应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邰海琛说法:劳动合同的法律严肃性不容置疑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一旦签订,便受国家法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除非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在主体、原则、程序、内容等某些方面存在法定的不符合,否则,双方就应当严格遵守。如有一方违反,另一方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本案中,创意公司与陈先生于2008年4月22日签订“聘请书”、同年4月30日陈先生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这应该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各自意思的真实表达,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定要求,可视为是一种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要严格遵守,包括其中的每一个条款。
    自2008年11月起,公司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奖金。陈先生每月与公司交涉时,公司均以“资金暂时困难,待资金好转马上发放”等理由拖延、推诿。2009年10月23日,陈先生提出辞职后诉至法院。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陈先生以公司未按时发放薪资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符合法定规定,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创意设计公司则认为,陈先生不是公司的职工,未向公司提供过劳动。所提供的证据、理由是二条,一是提供了询问两个证人的笔录,但笔录上只有证人的打印名字,没有亲笔签名;二是提出系受要挟(公司与投资管理公司之间诉讼的有关材料在陈先生处)而出具的欠条。后经法庭确认,缺乏法定的依据。
    因此,法院的判决和结果可想而知。
    本案因其简单而典型,但不失警示意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份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件,其签订的原则、主体、程序以及内容,只要合法,一旦签订,便受法律保护。对此,企业和劳动者要认真对待。特别是企业更要慎之又慎,深刻理解每一个条款,并在具体的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严格操作。这样,既是对企业的保护,也是对员工的一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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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昕晖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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