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峰律师亲办案例
 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争议的法律适用
来源:张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8
浏览量:1301

我今天主要与大家交流三个问题

 

 

l 第一个问题讲一下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

l 第二问题讲一下劳动争议案件中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l 第三问题讲一下人事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法律适用

 

 

l 由于时间关系可能讲不完,讲不完的话呢?我会把我整理的有关内容发送到法扬2009邮箱上面。有愿意看的可以去这个邮箱上看有关的内容 。

l 好!

首先讲第一个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

要讲经济补偿,首先要了解经济补偿的概念

经济补偿是这样定义的

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补偿。

l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与劳动者经济利益息息相关。

l     因此,经济补偿具有以下性质

l     1、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l     2、经济补偿是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

l     3、经济补偿的规定能够引导用人单位按照实际需求来签订劳动合同

 

下面讲一下经济补偿的具体规定:

l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7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每一种又具体分为以下多项情形。

一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十种情形,二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种情形,三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四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四种情形。五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六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 劳动合同终止的五种情形:七是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情形现在有依据可查的有两种情形。

我统计了一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7种支付情形,具体又包括26项小情形。也就是说只要发生这26项小情形,用人单位都应当给予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下面我就分别讲一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

1、          第一种情形

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10种情形。第三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 第二十六条 是这样规定的: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对以上10种情形,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

l     2、第二种情形

l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第三种情形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3种情形。第四十条是这样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l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额外支付工资作出了明确规定

l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l     4、第四种情形

l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裁减人员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二是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三是方案向劳动部门报告。

l     5、第五种情形

l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这样规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l       6、第六种情形

l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5种情形。具体为: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7、第七种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在有依据可查的有2种情形)

l     一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l     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l     对上述两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l      

l     三  、 下面讲一下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l     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本模式: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两个标准 。一是一般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是特殊标准: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四) 讲一下经济补偿中工作年限的计算

l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

l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

l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变换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作出明确规定: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l     (五) 讲一下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

l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关于计算基数月工资包含的内容及特殊情况下的计算基数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l     (六)讲一下经济补偿的封顶的规定

l     《劳动合同法》对高收入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从工作年限和月工资基数两个方面作了限制 。

l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平均工资基数限定在三倍。

l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l     (七)讲一下特殊情况下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l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010年4月6日省高院、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l     28、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l     2007年12月31日前的按《劳动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 ,之后的按《劳动合同法》

l      

l   下面分别讲一下《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国家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和山东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l   首先讲一下国家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l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按照第十二条(三)项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三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l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至第九条。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l   其次讲一下《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
   
山东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

l 《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鲁政发 [1995]57号) 2002年1月26日 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1年以上10年以下(含10年)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单位工作10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个月发给。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工资。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l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做规定。

l     2002年8月15日,山东省劳动保障厅

《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20021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

 

 

l     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 山东省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2002年1月26日之前按鲁政发 [1995]57号执行。第二阶段2002年1月26日以后按2002年8月15日,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执行。

(鲁劳社〔200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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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下面讲一下经济补偿的支付的规定

l      

l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不及时发给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以上讲了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种情形,下面讲一下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l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l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l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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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下面再讲一下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规定

l     协议约定违约金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l     协议约定违约金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

l     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l     劳动者违约时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l     (七)协议约定违约金

l     培训费用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劳动者支付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l     违法约定的处理:《实施两法意见31、32》

(八)下面讲一下竞业限制补偿金 的规定

l     竞业限制内容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

l     竞业限制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行为;

l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补偿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第二、用人单位按约定给予了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要支付违约金,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劳动者仍应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

l     第二讲   赔偿金

l     赔偿金的概念、性质、赔偿责任的认定

l     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

l     连带赔偿责任

l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

    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一)赔偿金的概念

l     民事责任中的赔偿

l     劳动法律中的赔偿金

l     惩罚性赔偿

l     补偿性赔偿

l     二)赔偿金的性质

l     赔偿的特性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行为。

l     劳动法律中的赔偿金制度体现了保护功能和惩戒功能。

     1、保护功能。2、惩戒功能

l     (三)赔偿责任的认定

l     赔偿责任的认定要考虑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损害事实

   第二:违法行为

   第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过错

l     惩罚性赔偿不考虑四个构成要件,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一

l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l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l     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l     本条属于惩罚性赔偿。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二

l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三

l     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l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必备条款的规定。

l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四

l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l     支付二倍工资的起始终止时间: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规定。

l     本条属于惩罚性赔偿。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五

l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支付赔偿金。

l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l     本条属于惩罚性赔偿。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六

l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应加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 ,应加付赔偿金 。

l     本条属于劳动行政处理的惩罚性赔偿。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八

l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种侵害行为

l     三种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赔偿责任

l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四)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九

l     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终止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l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五)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七)连带赔偿责任

l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l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l     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的连带

    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l     本项属于一般性赔偿责任,要求有损害事实。

l     (八)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l     本条既有惩罚性赔偿,也有一般性赔偿责任。

l     (九)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l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     三种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l     第三讲  聘用合同中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

l     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异同

l     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性质

l     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的受理依据和处理依据

l     第三讲  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聘用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4种情形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的;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 的;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的

4、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

l     第三讲  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聘用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

l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l     第三讲  聘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聘用合同约定赔偿的3种情形

l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

l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l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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