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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交强险制度漫谈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浏览量:690

我国交强险制度漫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强制推行的险种,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它不仅有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赔偿,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最大程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


下面笔者进一步谈谈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以期加深对它的理解和认识并更好地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运用。

一、交强险的定义和特点

1、交强险的定义:所谓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交强险的特点:

1)赔偿主体特定性: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只能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受害人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由对方机动车(假设事故对方是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假若对方不是机动车,或对方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就不能享受交强险的保护,只能求助于商业险如人身意外保险等进行保护。

2)责任有限性:由于我国交强险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因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有限的(注: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责任限额种类是限定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限定的。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而,事故损失在责任限额内的就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最高可获赔12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最高可获赔12100元;事故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超出部分由事故相关责任人依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的具体项目是限定的。

A: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B: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赔偿项目都是限定的,但并不是有伤亡就无分别地一律要赔偿AB两款中的所有赔偿项目,而是分别不同的伤亡情况(如死亡、残疾、非残疾的伤害),选择适用其中的赔偿项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则是依调解或由法院判决决定。

3)保险的强制性:保险强制性不是仅对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同样具有强制性。

对投保人而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且投保人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除非()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公司违反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或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或违反规定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或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句话,机动车辆投保是强制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也是强制的,否则都会受到相应的惩处。

二、交强险适用的归责原则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实明确指出交强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道交法》第十七条还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交强险的具体规定及适用,还应当参照国务院所制定的具体的行政法规。200631日,国务院依《道交法》的授权,制定通过了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均对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责任作了规定。如《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在法律位阶上,《道交法》高于《交强险条例》,二者相冲突时,原则上应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由此,交强险本来应当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由于《交强险条例》是由《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通过的行政法规,是对《道交法》规定中不完善不具体部分的补充规定,因此《交强险条例》的效力与《道交法》中有关交强险方面的效力相当,可以同样的依照适用。因此交强险纯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对的,它有除外情形,即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下文笔者将列出专节谈谈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2、自2010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作了一定的补充规定,归责原则总体上不变,仍强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以及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只有当交通事故的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言下之意,如果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就不要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 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

1、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责。这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各方应无异议。

2、如上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当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属于该机动车一方时,保险公司免责。

3、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规定各方存在不同的解读。下面让我们剖析三个疑问。

第一,为何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真意为何?

我们知道,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抢救费用只限于医疗费用,而且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有责任时,垫付抢救费用最多就是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时,垫付抢救费用最多就是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元。其他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等就不再垫付。而之所以只是垫付且有追偿权,只能是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赔偿责任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垫付所以才垫付。(对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其中,责任人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本人,当行为人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才由扶养人垫付,垫付人并不是责任人。)换个角度说,如果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当是支付抢救费用( 《道交法》第七十五条就是规定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支付与垫付一字之差,责任迥异),而且支付后就不应再有追偿权,就抵作赔偿款了。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只是基于其社会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先行垫付相应费用,之后又赋予其追偿权,以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第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包含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20091210日,安徽省高院下发了皖高法【200937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以下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121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对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内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我们知道,在同一部法律法规中,不应出现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内涵或外延。《交强险条例》对受害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两部分,这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体现无遗,同一法规中的第二十二条仅有财产损失,那么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应是统一的,不能是不统一的,这毋庸置疑。如果按照安徽省高院的《通知》: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那么势必会产生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与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不统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包涵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两部分,这是大家很难理解的,也是不合法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扩大解释,财产损失就是财产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中的财产损失的内涵和外延是一致的统一的。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通知》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结合上一个问题的剖析,可见《通知》的精神与《交强险条例》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是都在传达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责任的这样的立法本意。但是由于《交强险条例》对此规定不明确,为了弥补因此造成的漏洞,就不得已牵强地见缝插针,《通知》终于找到一个突破口就是把财产损失进行扩充解释,然而应该承认,这个突破口突得并不圆满,并不让人信服。

第三,结合审判实践看,如果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成为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怎样才能兼顾受害人的利益?

由于现在的《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几种情形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出现上述情形(如醉驾、无证驾驶等)时,均判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又判决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譬如,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相关判决: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酒后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不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从该份判决的判词来看,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惟一事由,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并不属于免责事由,然后再巧妙地腾挪着把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扩大为垫付人身伤亡损失,最后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又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做到两全其美。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完全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法官主要是从同情受害人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作出的具有人性关怀的判决,也是一种打擦边球的无奈之举罢了。

那么在前述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下,怎样才能使法院、法官能依法地理直气壮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前边几个问题的剖析,笔者认为,应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终修正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从而,确立这样一种责任模式:在前述酒后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人身伤亡损失等责任,并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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