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连香律师亲办案例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邹连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浏览量:839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自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特点如下:

第一、此种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阶段。只有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健儿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已经成立,则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使他方损害,应当适用违约责任。

第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定约阶段,当事人并不负有合同义务,但是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诚实、忠实、保密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这种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

第三、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了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并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的责任基础,通说认为其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缔约中,善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违反注意义务,则为有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假借合同订立,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意所为的,更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在订立合同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重要事实的告知义务,包括:第一,财产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告知义务。第二,标的瑕疵告知义务。第三,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

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造成的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直接损失指要是指缔约费用,如谈判中发生的费用。间接损失,主要指受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包括利息的损失,延误工程的损失等。


以上内容由邹连香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邹连香律师咨询。
邹连香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7161好评数44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座36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邹连香
  • 执业律所: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0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港汇恒隆广场一座36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