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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
来源:刘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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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财产分割的意见

----节选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不明确或不能证明有约定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五十七条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纳入分配。但用夫妻共有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或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用品,在分给专用一方的同时,在其他共有财产的分割时应该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平衡

第五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其他财产,若没有约定或相反证明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由国家、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五十九条 一方婚前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视为个人财产。
一方在婚前已经实际取得,但在婚后才完成占有、控制或完善产权手续,如婚后取得房产证的,继承事件在婚前发生,婚后取得遗产的,婚前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婚后取得收益的等,视为个人财产
基于一方的人格或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如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残疾人生活补偿金、复转军人安置费、医药补助费等,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婚后所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下岗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财产,应作为个人财产, 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为了救济特定身份人的人身和人格利益所受损失而给予的赔偿,受害者获得赔偿后,扣除因受害者因先行治疗所用家庭共有财产后,剩余的费用为受害者的个人财产

第六十条一方婚前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视为个人财产
男女双方的家庭本着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的目的,于婚前共同出资为夫妻双方所建造或购买的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当事人双方结婚之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其双方建造或购置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将房屋已赠与夫妻外,不能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一方家庭为子女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该贷款或借款系子女双方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六十一条 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确认,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对方有隐瞒财产行为的一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线索,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线索,仅以自己没有取证能力为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法院不应准许

第六十二条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此前提下,兼顾子女、妇女及无过错方的利益。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物尽其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经营能力和对物使用能力,对物的需求和依赖程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
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方便生活和有利生产经营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一方或双方因与其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企业,或因认股、认购其他企业股份从而在相关企业拥有产权的,该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对该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由双方竞价,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投资经营开办的企业,不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涉及其他的第三人,在夫妻双方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双方对分割达不成一致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采取如下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
(一)由双方竞价,或对企业的全部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将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判归一方,由实际享有企业产权的一方按竞价值或评估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二)如果双方都要求经营企业,而且双方也同意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对企业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划分出各自应得的财产份额归各自所有,但双方应得的份额都不从企业中抽出,而是作为各自的出资留存于企业,双方作为合伙人对企业进行共同经营。

第六十五条 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私房,离婚后双方都要求继续居住,且私房也适宜分割居住的,可对私房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部分
一方有条件另外居住的,可把私房判归另一方,该方给对方相应价值的补偿。
双方均五条件另外居住,但原私房确又无法分割,或分割居住将对双方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的,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等原则,把房屋判归一方所有和居住使用,由得到房屋的一方按房屋价值的—半给对方进行补偿

第六十六条 男女结婚后与一方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屋,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视为家庭建造、购买的房屋,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房屋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
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可以先确认各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一方可以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对各方应得的房屋份额不好确认的,也可以就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屋的分割另外进行分家析产之诉

第六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一方婚前承租单位住房,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参加房改,购房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但在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考虑获得该项财产时各自的出资份额,出资较大的一方可以相应的多分
一方婚前参加建房集资,房屋建起后又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出售给职工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的有限产权房屋,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时,同样应考虑让出资较大的一方多得相应的份额。
一方婚前借款集资或购买而取得有限产权房屋,婚后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视为双方共有财产。

第六十八条 对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屋应本着方便生活,解决和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及适当兼顾房屋原产权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一般应让原房产所属单位的职工千方分得房屋,该方对另一方作价补偿,补偿时,不宜按实际购房款的一半进行补偿,应参照考虑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价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斟情决定。双方均主张房屋的,也可以在评估的基础上由双方竞价,让出价高的一方得房,另一方获得相应份额的补偿
对有限产权房屋,人民法院应本着彻底解决矛盾、稳定法律关系、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居住;或由当事人所有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股权等权益的分割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有利于生产经营的原则进行处理
夫妻双方或千方,用夫妻共有财产购买的上市公司股权,如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或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可从便于经营和方便生活出发;根据双方的专业知识,确定由一方经营或持有,或双方经营或持有;如一方明确表示放弃经营或持有,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持有,经营或持有一方对相对方的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该股权的收盘价的一半进行补偿。
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有财产在未上市公司认购的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鉴于该股权的转让受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章程等的制约;原则上该股权应判归署名一方所有,获得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该价值包括原认购股权的本金及盈亏部分和离婚当年的该股权的红利。

第七十条 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在离婚后实现的,如无特殊约定,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时有欺诈、胁迫等可以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法定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的此项请求应当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提出。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约定或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决,关于财产分割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夫妻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债务分配如何约定和裁判,均不能改变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连带清偿的责任承担的法定方式。
以上各条中的财产分割原则也适用债务的分割。
第七十三条 新《婚姻法》施行以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3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在新《婚姻法》施行以后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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