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康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房屋认购权纠纷案)
来源:郑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浏览量:132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在“原告杨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指派郑康律师担任本案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然名为“房屋转让”但就其性质来看,是一份权利转让合同,因为在该份《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欲转让的是“以相应价格预购白龙潭小区B区住房的权利”,即房屋认购权,而白龙潭小区的商品房当时还尚未建盖,被告也未取得白龙潭小区商品房的所有权。由于《房屋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购买特定商品房的权利,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无禁止转让购买特定商品房权利的规定。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

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认购权转让费85,000.00元,向开发商云南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预付款107,600.00元,合计192,600.00元。对此事实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两份“收条”、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都能证实,并且被告对此也当庭予以认可。这一切都充分证明,原、被告已在实际履行《房屋转让协议》。

二、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导致《房屋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本案完全是因被告在收取了原告交付的85,000.00元房屋认购权转让费和购房预付款107,600.00元之后,无理要求原告再支付18万元才愿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且实际实施阻碍原告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所导致的。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来看,原告的全部义务就是向被告足额支付转让费和向开发商云南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而被告的根本义务是依照《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认购权转让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购房的相关事宜。本案中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后却拒绝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被告违约之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却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对此,从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得到了证实,并且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录音证据”也当庭表示认可。

本代理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的履行需要被告的积极配合才能完成。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以实际行动拒绝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从而导致《房屋转让协议》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下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请于法有据。

三、被告应当对自己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所导致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房屋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之前所支付的转让费85,000.00元以及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预付款107,600.00元。另外,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若甲、乙任何乙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正”,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所导致《房屋转让协议》被提前终止或者解除的违约金贰拾万元正。

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收取原告支付转让费后,却无故不履行《房屋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此     致

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签字):

                                                20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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