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云律师亲办案例
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来源:张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量:698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再审申请人)秦某的委托,指派申请人担任其一审代理人。代理人在开庭前充分了解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现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与他人所生孩子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抚养,并由被申请人张某赔偿申请人为抚养秦某某所花费的抚养费等各种费用。

   被申请人张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下孩子秦某某,该孩子与申请人并没有任何亲缘关系,理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抚养,并且在与再审申请人生活期间隐瞒事实,导致申请人错误的将他人孩子当做自己亲生骨肉进行抚养,承担抚养义务的本应该是该孩子的亲生父亲,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离婚,申请人因为抚养秦某某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予以偿还,具体开支如下:

   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

   秦某某从2007年8月4号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但开支基本上是由申请人独立负担,到2010年7月22日三年时间共36个月,因为秦某某为城镇户口,期间申请人为抚养秦某某而支出的抚养费可以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1074元Х3年=33222元,应但返还给申请人。

   2.申请人独立抚养秦某某期间开支如下:

因一审调解秦某某归申请人抚养,故从2010年7月23日申请人就从张某家将秦某某带回开远给申请人的父母抚养照顾,至2011年10月26日在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第7法庭将秦某某交给了张某,被申请人全家尽心尽责的抚养了秦某某15个月零3天,期间的抚养费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具体费用可以参照201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1074元,15个月零3天合计约13843元。

此外,申请人将秦某某带到开远交给父母亲进行抚养,所花费的不仅是金钱而且还要全天24小时照顾孩子,喂饭、洗衣、洗澡、等等,还要保护孩子的人身安全,两位老人家对孩子尽心尽责,这一年多的时间即便去请两个保姆每个月花费的费用都要上千,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全天托儿费每月按照800元计算合情合理(每月800元×15个月=12000元+3天=80元=12080元),该钱款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父母。

以上被申请人及家人为抚养秦某某的合理开支合计59144.5元,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返还。

一、位于宜良县进霆小区9-3-2号房屋一套,应归申请人所有,不予分割,被申请人拿走的申请人婚前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其理由如下:

依照申请人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生下孩子,存在严重过错;在一审调解处理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时又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该房屋是购买于2008年11月,房价为23万,首付为 7.2万,其中在首付的7.2万元中,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申请人在2008年10月购房前一次性取出54280.40元个人的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而在这54280.40元中,有4.2万元是依照昆明铁路局文件 昆铁房产〔2006〕91号 文件关于公布的“《昆明铁路局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附相关文件)在2006年3月份就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购房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该4.2万元款项取得是在婚前,属于申请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依法不应当予以分割; 54280.40元中除去4.2万元的其余大部分是申请人工作多年累积起来的住房公积金。申请人独立出资交了首付后又向银行贷款16万,从2008年12月起,申请人每月还贷1500元,直到双方2010年7月调解离婚为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24574.43元,均是用申请人个人工资进行偿还,期间张某一分一厘未付;之后在双方调解离婚后该房屋由申请人独自还款,自2010年7月离婚至今共还款21279.86元,至今还有房款137116.42元没有还清。

  综上,可以看出,申请人购买房屋款项的构成:4.2万婚前所有的购房补贴+3万元申请人个人的购房公积金及存款=7.2万元缴纳了首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一共还款24574.43元,也就是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共支付的购房款合计72000元+24574.43元=96574.43元,而减去申请人婚前所有的购房补贴和购房公积金后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仅为5.4574.43元,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又存在严重过错,故该房屋应当归申请人所有,不予分割,相应的所欠银行贷款也由申请人自行偿还。此外,被申请人张某将申请人2004年在河口买的价格9400元的红色男士摩托车一辆骑走,还拿走了申请人婚前所买的电磁炉一台等属于申请人的婚前财产的,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返还。

   三、为秦某某在宜良县邮政局办理的存款1.55万元及利息应该归申请人所有。

   2007年8月4日秦某某出生,但当时张某故意隐瞒事实,使申请人认为秦某某是申请人的亲生儿子,为了孩子可以更好的成长,接受更好的教育,被申请人每月从申请人的工资中取出500元定期存入账户,作为对秦某某今后的教育投资,现因秦某某并非申请人的孩子,申请人对孩子并没有任何的抚养教育义务,故该存款理应归还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婚内并没有欠其母亲2万元装修款。

   装修房屋的费用,被申请人张某的妈妈出的2万,是申请人母亲给申请人买结婚家具和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的,申请人回到宜良后给张某拿走了交给了她妈保管,后以她妈妈的名义将这两万元作为装修房屋之用,实际张某母女自己的钱一分都未拿出来装修房屋,也不存在所谓的“欠款”,故不应列在共同债务中。

   五、原一审调解书第五项支付张某生活费5万元应予取消,并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再审被申请人张某赔偿被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

   被申请人张某背着申请人在婚内和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并且生下了孩子后隐瞒事实,让申请人替别人抚养了四年多孩子,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被申请人属于严重过错方,现在双方已经离婚,申请人没有任何义务要支付被申请人生活费,相反,按照申请人国《婚姻法》规定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使申请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申请人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欺诈”的规定,依照申请人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并取消原审调解第五项,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被申请人不自尊、不自重、不自爱,在婚内和其他男人生下孩子,但申请人一直被欺骗,尽心尽责抚养秦某某,把全部父爱和希望都寄托在秦某某身上,但结果却是自己百般呵护、疼爱的居然是其他人的孩子,这一消息如同晴天霹雳,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沉重的打击,长久以来申请人感情与经济上的付出现在看来竟像是一场笑话,申请人已经快四十岁了,难以再组合新的家庭,也丧失了生育的最好年龄,并且申请人是家中的独子,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悖公序良俗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终身难以挽回的损失,依照申请人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和生育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张某违背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并且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公德!

   此致

师宗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张小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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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小云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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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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