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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孙靖宇律师
发布时间:2006-11-15
浏览量:1719

信用卡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孙靖宇

 

近年来,随着国家金融改革地不断深入,各银行在金融服务领域展开了激烈地竞争,信用卡业务迅速发展。随之,与信用卡业务有关的各类纠纷大量增加。据《广州日报》报道,广州市某区法院051~10月就受理了1298件信用卡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达1604.7万元。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大量发生,也使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凸显出来,需要得到解决。

笔者受国内信用卡发行量最大的某银行委托,代理其在乌鲁木齐地区的所有信用卡纠纷案件。在代理这些案件时,笔者对所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一点分析研究,现将结果提交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关于如何认定所办信用卡案件性质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的问题。

笔者在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多次与法官就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探讨。“不是有信用卡诈骗罪这一罪名吗?被告的透支行为怎样才算是触犯了刑律,属于信用卡诈骗”。相信这一问题是很多有关人士希望弄清楚的问题,也是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信用卡犯罪案件中恶意透支诈骗犯罪与信用卡透支民事纠纷的法律界限确实比较模糊,因此需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笔者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总结分析后认为:关于透支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构成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以持卡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在客观方面要求分析透支金额是否达到了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标准,以及是否存在“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

与信用卡犯罪有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过查询,至20068月底,共有下列几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日),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1229日),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418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24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420日)。

笔者就是通过对这些规定的研究得出的上述结论。

(二)、对于信用卡透支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从多方面综合分析考察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的主观要件。但是,对怎样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任何法律做出任何具体规定。根据定罪量刑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客观归罪的刑法原则,显然不能仅以“被告人透支数额较大,超过还款期限并经催收仍不归还”这一客观方面的现象就认定当事人有罪。而必须考察当事人发生上述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而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虽然是人的一种内部心理活动,但是是可以通过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反映和证实的。

笔者认为,当事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并结合起来考虑。

1、当事人透支款项时所采用的方法和手段。如果当事人明知自己所持信用卡的透支限额,但却在消费和借款时利用银行信息系统和监控形式的漏洞、缺陷,在银行发现并对其用卡行为采取控制和限制措施前,在短时间内集中进行大量消费和借款,明显超出透支限额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当事人透支的用途。(1)、如果当事人透支款项是用于非法用途,即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2)、当事人透支款项虽未用于非法用途,但是超过一般普通工薪阶层正常基本生活需要,进行奢侈消费活动,或者进行金额较大的贵重或耐用物品消费,那么也可认定其占有目的非法;(3)、当事人随意挥霍浪费信用卡透支消费所得和借款的,一般也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备足够充分的条件和能力偿还透支款项,但拒不归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当事人持有多家银行信用卡,透支数额总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或者多数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催收不予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在判断透支金额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时,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

透支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刑事立案标准,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容易判断,实际上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讨论。因为这5000元透支金额是指银行催收的全部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是指银行催收帐单中透支金额的本金部分,不包含利息和费用;到底是指持卡人直接消费和借款的金额,还是指银行按照财务制度计算出来的实际包含某些利息和费用在内的“本金”。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事关当事人罪与非罪的性质认定。(这里需要说明,银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计算的、向透支持卡人主张的本金一般并不仅是持卡人直接消费和借款的金额,而是包含了一些特定的利息和费用在内的)。

笔者认为,根据对诈骗犯罪概念的一般理解,诈骗数额应当是指犯罪嫌疑人直接从被害人处骗取的款项金额,应当扣除任何利息和费用。所以,关于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这一数额较大的标准,不宜以银行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计算出的本金来计算,而是应当以透支人实际消费和借款的金额来计算。

综上所述,如果信用卡透支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并且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是民事案件,应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办理。

 

二、关于如何认定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信用卡纠纷案件时,当事人时常在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问题上产生争议。信用卡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以及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发生时间都有重要的作用,故笔者将对于此问题的看法提出如下:

当信用卡申领人在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之时,信用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即已成立。只有银行发给信用卡申领人信用卡时,信用卡合同才生效。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笔者代表原告某银行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对于受理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其填写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在其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只是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是一种要约行为,只有在原告核准发卡、即承诺后,合同才成立。而原告的核准发卡行为是在原告住所地进行的,即,合同的签订地应该是在原告所在城市。按照被告签字认可的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受理该案的法院无权管辖该案件。

笔者认为,该案中,被告对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有关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并且,被告的理解违反了相关法律对于信用卡合同成立条件的具体明确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因此,被告在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承诺的行为,双方的合同在被告签字时即已成立。因此,原告向被告签字时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至于原告向被告发卡这一行为的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双方的合同只有经原告向被告发卡后,才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三、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中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以及信用卡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在代理银行办理信用卡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有持卡人在诉讼中辨称,银行提交的证明持卡人欠款的证据只是一张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资料,仅有银行加盖的印章,没有经过持卡人认可的证据。并且持卡人辨称其根本没有进行过或者记不清有过银行证据中所列的这些消费和借款行为。因此,持卡人对于银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要求银行提交能证明其消费和借款等用卡行为的直接证据。这一争议实际上是关于计算机系统生成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和有关举证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1、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是证明持卡人拖欠银行相关款项的合法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持卡人欠款的事实。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等作为证据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2、银行向法院提交的交易明细纪录和清单,应当视为书面证据。

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3、持卡人对于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持卡人应当承担证明银行证据不真实的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12所述,银行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按照法律规定己方所能提交的符合法定形式,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据。持卡人若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根据合理怀疑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由于资料、时间和篇幅所限,本文所述三个问题,阐述的不尽全面,也未必正确。信用卡纠纷案件还涉及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笔者在此抛出一家之言,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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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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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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