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臣律师亲办案例
为职务侵占400万辩护词
来源:张淑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浏览量:596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布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

1、关于重复报销培训费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重复报销6万元培训费与事实不符

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会计张莉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证实: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为XX大厦培训的总费用为15万,而非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所述的10.5万元. XX大厦付款顺序为:2006年6月21日电汇6万元、2006年7月17日电汇4.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于2006年8月7日为XX大厦出具号码为03381893的正式发票一张,金额为10.5万元.2006年8月23日XX大厦又电汇4.5万元,同日北京烽火科技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一张,金额4.5万元.同时张莉证实起公司未给XX大厦出具6万元的普通收据, 张莉的证言与侦查卷三P1-3北京烽火科技公司的记帐凭证相对应.

证人王瑜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P85-86证实:2006年10月, 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为XX大厦出具6万元正式发票,被告人将该发票重复报销据为己有. 王瑜证言与张莉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证言相矛盾, 事实上北京烽火科技公司只为XX大厦出具了2张金额为10.5万元和4.5万元的发票,未出具6万元的正式发票和收据, 王瑜的证言应属伪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公诉书故意颠倒了XX大厦付款及取得发票的时间顺序,标明的培训费10.5万元也比实际数额少4.5万元,这就造成了被告人张XX重复报销培训费的假象,实际上XX大厦付款及取得发票的时间顺序为: 2006年6月21日电汇6万元、2006年7月17日电汇4.5万元,2006年8月7日取得上述10.5万元发票在先,2006年8月23日最后一次电汇4.5万元的而取得的发票在后。XX大厦先后2次电汇了4.5万元。公诉书中标称的“北京烽火科技有限公司向XX大厦公司出具了一张10.5万元发票”的真实时间为2006年8月7日, “同年8月份,XX大厦又将与下的4.5万元培训费电汇给北京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中的实际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10.5万元发票不包括8月份电汇的4.5万元,被告人以10.5万元发票并无不妥,不存在重复报销6万元的犯罪事实,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XX公司利息280017元不入帐问题

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付给XX大厦贷款利息280017元,但该280017元是分六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打入XX大厦的银行帐户,而非现金。被告人张XX给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据被告人张XX在侦查卷P91-94的询问笔录交代,其将记帐联没有入帐,该笔利息被其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转到个人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该280017元被被告人张XX非法占有,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张XX占有,更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来证实。即使被告人张XX未将该笔利息记入公司帐簿,但笔利息实际上仍在XX大厦银行帐户,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280017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莱西市广播电视局付给XX大厦15万转帐支票问题

2004年4月9日,XXX电视局付给XX大厦15万的工商银行的转帐支票,证人盖XX在侦查卷四P7-9中证实,该支票是其存入XX大厦农业银行150101040001558帐户内。证人盖XX的证言可以证实,该15万元已存入了XX大厦的银行帐户内。证人姜XX在侦查卷四P10-11中证实:“2004年底,我公司自行查帐,我看到了张XX用那15万的收款收据存根下帐了” 公诉机关指控该15万元被被告人张XX非法占有,但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把该15万收据存根抽出不入帐并通过转帐支票转出,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张XX占有,更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来证实。因此即使被告人张XX后来将收据存根从记帐帐簿中抽出,但笔资金实际上早已在XX大厦银行帐户内,张XX并未实际占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15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四、(1)、关于私分资金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1.5万元无异议.

2)、关于19.8万购物卡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19.8万元购物卡兑换的现金,只有被告人张XX供述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马XX处偷拿了19.8万,与马XX管理的购物卡实际短库数额456995元不相符,不能互相印证, 马XX并没有发现张XX偷拿了19.8万元购物卡,虽然证人解XX在侦查卷二P116-118中证实帮张XX用已消费的购物卡兑换了约20余万元的现金,但解XX也未看见张XX偷拿购物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19.8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将长库209844.13元占为己有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张XX伙同马XX为祢补短库虚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209844.13元,只有张XX的口供,且张XX供述是通过转帐的方式将资金转出,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张XX占有,更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来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209844.13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5、关于通过整理不合格发票侵占1276408.8元问题

被告人张XX于2001年6月至2004年12月负责购买办公用品和整理不合格发票,虽然张XX自己供述在填写发票时故意将实际发生金额前位空缺不填写,待经理签字后再补写数额, 虽然证人姜香莲在侦查卷二P104-107中证实公司的实际办公用品等支出很少,但因为购买办公用品的都是在XX公司自己的商场拿货,商场自己记录,月底由被告人张XX凭商场记录制成正式发票,在经理签字后,与商场结算,结算后商场的原始记录就不在保留.鉴于原始的详细支出记录已不存在、XX大厦的2001和2002年的代销帐已经丢失,无法与姜香莲的证言相佐证,更无法印证被告人张XX供述的真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1276408.8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6、关于虚增工人工资62162.49元问题没有异议,但实际侵占数额应为22162.49

证人王X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P89中证实“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在工人基本工资帐上多做45039元” 证人王瑜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P90中证实“在基本工资那块,她每月多做的那部分,让我一直给她放着没有从我那里提,到了2007年2月份,我们经理发现她的问题就找她谈话她害怕就让我给她打成4万元的银行进帐单,退给了公司。余下的5000余元,她让我留着…..”从王X的证言可以得出,因该从虚增工人工资62162.49元中扣除已经退还给公司的4万元,实际侵占数额应为22162.49元

7、关于侵占承兑利息和质押承兑利息496167.55元问题。

(1)关于XX大厦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485367.55元,虽然被告人张XX没有记入公司财务帐薄,但该485367.55元利息实际仍然存在XX大厦银行帐户内,其供述通过银行转帐或电汇转入个人银行户头,未有银行的转帐或电汇记录来证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485367.55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侵占质押承兑利息10800元没有异议。

8、关于收入不入帐侵占682845.63元问题

鉴于XX大厦的所有收入均由出纳收取并存入银行帐户, 即使张XX未将有关收入登记到财务帐薄,也不能直接侵占该资金,该笔资金实际仍然在XX大厦的银行帐户内。虽然被告人张XX在侦查卷一P172-176中供述2003-2004年共有53笔收入未入帐,金额322203.9元;在侦查卷一P206-209供述2005年有263864.95元收入未入帐,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个人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有关收入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银行转帐记录和其他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682845.63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9、关于从工会帐户内套取8531.14元非法占有问题无异议。

10、关于凭空增加银行手续费支出侵占5885.15元问题

对被告人张XX凭空增加银行手续费5885.15元没有异议。张XX在未实际支出的情况下,在财务帐薄上凭空增加银行手续费5885.15元,致使XX大厦在帐面上减少了存款5885.15元,造成了XX大厦的银行长库5885.15元,但被告人张XX只负责记帐,并不能直接将笔资金从银行提出,笔资金实际仍然存在XX大厦的银行帐户内。被告人张XX在侦查卷一P150-158中供述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该笔资金转入个人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5885.15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银行转帐记录和其他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5885.15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张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于2007年6月1日因涉嫌经济问题被“双规”,7月2日被刑事拘留。在被采取刑事拘留之前,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其仅仅因为形迹可疑被采取“双规”措施,“双规”期间,其主动交代了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四、关于实际侵占数额问题

公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1-10项犯罪事实中累计侵占3489861.89元。但是根据侦查卷一P220和侦查卷三十三中机关已经查明的通过XX大厦帐户转入被告人张XX银行帐户共有10笔总计408302.32元;转入张XX配偶丁XX帐户1笔49000元;转入张XX虚构人名姜XX帐户2笔共75000元;转入其婆婆王XX帐户3笔共19029.81元,以上合计551332.13元,加上侵占工会帐户内套取的8531.14元、侵占质押承兑利息10800元、侵占虚增工人工资22162.49元,私分购物卡15000元,以上总计607825.76元系张XX侵占所得。

五、被告人张X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据张XX供述其侵占的公司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因此其将资金转出后,又全部存在了公司帐户,用于了公司集资,且集资尚未到期。事实上该资金仍然存在于XX大厦的的银行帐户内,XX大厦的银行帐户内的资金并没有减少,XX大厦并没有失去对相关资金的实际控制,在集资单不到期的情况下,张XX并不能实际控制、支配、使用该笔资金,因此张XX的侵占行为并未完成,其犯罪应属犯罪未遂。

综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并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辩护人:张淑臣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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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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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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