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臣律师亲办案例
为故意杀人、强迫劳动罪辩护词
来源:张淑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浏览量:957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罪、强迫职工劳动罪一案的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做为辩护人的法定职责就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材料,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有关事实与证据结合有关法律为其做如下辩护: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涉嫌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1、被告人郭X在主观方面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郭X的讯问笔录,其之所以殴打“矮个受害人”被系受被告人崔X的指使“干停”“矮个受害人”,“干停”意思就是通过殴打受害人让其不敢反抗以达到留下干活目的,而不是要将受害人打死。郭X的供述与崔X、李X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可以说被告人郭X殴打受害人时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2、被告人郭X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从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日中午时分,郭X仅仅殴打了“矮个受害人”,而并没有参与殴打“高个受害人”, “高个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郭X没有任何关系。根据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在中午受到殴打之后,两名受害人是在房间休息,傍晚5-6点晚饭之后郭X与证人王X离开了案发现场到旅馆住宿。同时根据被告人崔X的供述,晚饭后其与其他被告人因“矮个受害人” “嗷嗷叫”在持续殴打了“矮个受害人”后,当晚9点左右“矮个受害人”死亡。通过上述案件情节可以看出,被告人郭X在中午时分殴打了“矮个受害人”之后再无继续伤害行为,并且在离开案发现场时,“矮个受害人”并未死亡,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人郭X并没有积极地采取足以致人死亡的伤害手段,其行为也恰恰印证了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

      3、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郭X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诉书>>亦载明 “无法确定李X与杜X死亡原因”。被告人郭X并没有看见受害人的尸体,受害人是否确已死亡的唯一证据完全来源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仅靠公安机关打捞的部分骨骼并不能证实受害人确已死亡,更不能证实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同时也证实不了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郭X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4、如果法庭最终认定被告人郭X构成故意杀人罪,敬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郭X应系从犯,其没有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犯罪参与程度低,只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期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之规定,第二起犯罪罪名应是强迫劳动罪。根据崔X、刘X、刘X的笔录可以证实,刘X、刘X之伤并非被告人郭X所致,被告人郭X只是听从崔X的安排看管刘X、刘X干活,被告人郭X对其二人并没有实施积极的伤害行为,在该起犯罪中紧紧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系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郭X系初犯,案发以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考虑到被告人郭X在上述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鉴于上述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敬请合议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郭X从轻判决,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淑臣

                                                                                                  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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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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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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