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臣律师亲办案例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辩护词
来源:张淑臣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7
浏览量:8615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顾某的委托,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淑臣律师担任被告人顾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断定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必须从本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

      一、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侦查机关提取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顾某供述来看,顾某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通过提供虚假住所证明材料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 “故意逾越职权”,没有意识到陈某利用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顾某的行为不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顾某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意逾越职权”。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认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必须查明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而公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被告人顾某的职权范围,既然证实不了顾某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一说也就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意逾越职权”。辩护人认为有必须要分析顾某为行为的性质,也就是顾某提供虚假住所证明等材料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否属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是否属于“超越职权”。根据莱西市某镇政府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顾某自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历任某镇为民服务中心副主任兼民政办主任、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主任、镇安监站站长职务,自2002年开始至今,受镇党委政府领导指派负责为镇政府招商引资及招商引贸项目办理工商注册等手续。辩护人认为顾某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不是行使职务上的权限,而是在乡镇政府招商引资、招商引贸经济活动中为企业提供工商注册代理或中介服务,顾某为企业注册提供的这种代理或中介服务正是莱西市推行的为民服务代理制的具体表现形式。顾某在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不是“处理公务”,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其没有职务权限可供行使,更不可能按起诉所指控“超越职权”,顾某只需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应材料即可为企业办理工商登记。顾某为企业代办工商登记代理或中介行为与其本人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顾某提供虚假材料之所以能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应系工商部门审查不严的结果,而非顾某“逾越职权”“滥用职权”所为,不能因为顾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以偏概全地将其实施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辩护人认为即使顾某在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代办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中提供过虚假材料也不属于滥用职权。

      三、顾某的行为与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500余万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的“抵扣税款500余万元”亦不是国家直接遭受的损失。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是偶然的“一果多因”的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犯罪分子虚开发票而造成的损失,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活动中的失职失察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不能因为顾某在为青岛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提供过虚假材料,就牵强的认为顾某的行为与陈某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500余万并不是顾某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的直接损失,起诉书所指控的“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缺少证据支持。

     四、起诉书指控顾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意逾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顾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故意逾越职权”。辩护人认为准确地理解“违反规定”的含义,对于把握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既不能证明顾某违反了何种规定处理公务又不能证明顾某逾越何种职权。

    五、顾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国务院令4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顾某的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企业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综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依法宣告顾某无罪。

                                                                                                   辩护人:张淑臣

                                                                                                 2013 年 2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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