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志真律师亲办案例
试论触电伤亡案件
来源:闫志真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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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触电伤亡案件
    自从1998年全国农电体制改革开始以来,  电力企业对农村照明电力设旌代
管以后,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如:近年来发生的触电伤亡案件的90%以上,
受害人均以电力部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或保护器拒动为由起诉电力企业,让电力
企业来承担责任。而人们对保护器的认识又很浮浅,有人认为只要安装了保护器,
无论怎样违章也电不死人,而人们正是对保护器有着错误认识,所以,一段时期
以来,触电伤亡案件发生率反而高于未安装保护器的时期。另外,农村还存在着
电力设施产权不明晰,管理人不明确的情况和现象,而相关电力方面的法律规定
又滞后于现实生活,笔者想通过此文剖析触电伤亡案件,研究发生触电伤亡案件
的原因力,  如触电伤亡案件是一果一因,一果多因还是多果多因等,并进一步分
析触电伤亡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力设施产权问题,管理人问题,保护器问题,及无
过错责任问题,  以便使人们对此类案件有一个正确认识,并呼吁立法部门加紧电
力方面的法律立法工作,  以便于使此类案件更加有法可依。
    关键词:漏电保护器、电力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触电伤亡赔偿责任、完善电
力立法。
 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再承担无过错责任(受
害人在违法前提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在颁布实施之前,  因受害人违法而引起的高压触电伤亡案件(如高压
线底下钓鱼等)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自杀,  自残,  电力设施产
权人毫无例外的都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如:  2 0 o 0年度,  宁津县个体工商户张
秀芝在某预制板厂进行吊装作业时,不慎将起重机的起重臂触碰到空中的1 o千
伏的高压线造成伤害,张秀芝的作业活动当时未经宁津电业公司批准。依现在的
司法解释,  宁津电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当时宁津县人民法院依据《民
法通则》第1 2 3条之规定,判决宁津县电业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8万余元。
受害人张秀芝实施的违法行为(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与其遭受伤害有
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应自己对遭受伤害的后果承担责任,但法院却判决宁津电
业公司对张秀芝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减少
或禁止生活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l 2 3条是这样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
毒、放射性、主高速运蒲0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们对该条中“故意”一词的理解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的理解也仅限于直接故意(如
使用电力自杀、自残等),而现在也扩大到包括间接故意,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
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  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由于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了
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
拉乱接等,在这种情况下,  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人身伤亡的结果,  但损害是因
受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所造成,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
也属于《民法通则》第l 2 3条中规定的“故章”的一种。所以,  受害人只能自
吞苦果,不能要求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所谓的“无过错责任”。《电力法》虽然相
对于《民法通则》来说为特殊法,并优先适用于《民法通则》,但却存在着立法空
白问题,  由其在司法解释出台前表现的相当突出。如:《电力法》第6 0条规定:
“电力运行事故是由于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但在很多
情况下,  呈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如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进
?,吊装作业等,该电力法却并未涉及。由其是随着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进行逐步
深入,  电力管理体制已发生重大变化,  电力法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所
以,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尽快修订电力法,  已是当务之急。
    二、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司法解释中“当地”一词做出明确规定,造成触电
电伤亡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
八项之规定:“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 0年……。”而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项之规定:“死亡补偿费,按阳交通事故发生地的
丧葬费标准支付。”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将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当地”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事故发生地”联系在一起,所以,  在触电伤亡
案件中,便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表为依据来计算触电死亡赔偿数额,如在交通事
故中的死亡补偿费按1 0年补偿计算,一般在5万元左右,而触电死亡补偿费为
2 o年,这样因触电死亡而得到的赔偿款为1 0万余元,同样是因侵权死亡的话,
因触电死亡得到的赔偿高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的一倍,这未免有失公平原则,
因为在法律上人格权、生命权都是平等的。又因各地法院对当地的理解不同,如
有的法院理解“当地”应以触电伤亡发生地的县(市)为准,  且城镇居民按城镇
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农民按农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而有的法院干脆是以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表来计算,而并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这样,就造成在司
法实践中,  因依据的标准不同,  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  以致于有失法律的严肃性
和权威性。另外,丧葬费标准按4 o o一一5 o o元赔偿也于实际支出费用相差
甚远,应该说是较底的。不过在2 o o 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千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已做出了明确规定。
如该解释第2 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
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该解释第2 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
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这样,  今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就有了明确的和统
不至千各地法院在理解及法律适用上再出现人云亦云,适用标准不一
    三、电力设施产权及管理人问题
    现在,电力企业已对农村的照明电力设施进行了接管,资产有的是无偿转移
给电力企业,有的是有偿转移给电力企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 7条规定: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产权是
谁的,  由谁负责运行、维护、管理。除非电力设施产权人另有委托代管人的,代
管人为管理人。现在,  农村中的动力排灌电力设施仍属村委会所有,  电力企业未
管理,  同时也由村委会实施管理,但问题是,村委会在实施管理时,  往往又委托
电力企业的农电工来具体实施管理和维护,村委会给付其报酬,  一旦在村委会的电
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伤亡之案件,村委会往往又会出于自身利益的保护,  推卸责
任,其理由是农电工是电力企业的职工,其维护管理线路等行为(如接线),归根
结底是为了给电力企业卖电,  电力企业受益,  应由电力企业来承担责任。其实不
然,  目前在电力企业未接管农村中的动力排灌电力设施的情况下,  电力企业既不
是产权人.又不是管理人,隶属于电力企业的农电工受村委会委托从事腥务活动,
这说明村委会与农电工之间形成一种腥务合同关系,(或者说是雇佣合同法律关
系),村委员给付农电工资劳务报酬,农电工履行的是村委会的职表,村委会对自
己的电力设施实施管理,  既可以委托农电工,也可以聘用其他人,村委会认为只
要农电工对其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接线浇地等行为归根结底是为电力企业(电
业公司)卖电,  电业公司受益,农电工履行的是电业公司职责的逻辑完全是错误
的,按此逻辑,  岂不发电厂也是受益人吗?难道农电工履行的也是发电厂的职责
吗?如:  农电工甲在A县电业公司工作:  有一天到B县走亲戚,  为其亲戚维修室
内线路,将通往室内空调的故障线路维修好,一旦空调起动,  那么B县电业公司
卖电就会受益,难道说,  农电工甲也是履行的A县电业公司的职责吗?或者说履
行的是B县电业公司职责吗?显然,持此观点的人的逻辑是非常荒谬的。曾经有
这样一个案例:在2 o o 3年度,夏津县电业公司农电工刘某,在其本村(后庄
村委会)的排灌电力产权设施上为村民接线,浇地时,  不慎棒伤。经查,刘某是
受村委会委托从事该电力线路的维修、管理及为村民接线浇地等行为,后庄村委
会给付其报酬。后来,  刘某以侵权赔偿为由,将后庄村委会及夏津电业公司告上
法庭,刘某的理由与村委会的理由如出一辙,就是刘某接线浇地的行为是履行的
电业公司的职责,  一旦接上线,  电业公司就是卖电,  受益的就是夏津电业公司  ,
该案后经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夏津县电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就该情况,由农电工同所在电业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此问题做
出约定,  如果农电工在利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从事服务时自身伤害及在活动中
致第三人伤害,  责任由谁承担。同样,农电工在为村委会及其他单位从事劳务活
动时,也应就如上问题做出书面约定,  以便在问题出现时,  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另外,笔者在此之所以讨论电力设施产权及管理人间题,一个重要的原因就
是一旦发生了触电伤亡案件,就容易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
法权益,因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 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
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干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
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由此说,在触电伤亡案件中,产权人是承
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产权人已委托代管人的,代管人往往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笔者建议各地电业公周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统一清理,明确产权,  同各用电主体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电力产权设施所有人及管理人,
对有代管人的,  明确代管人是淮。由其对新用电户的电力产权设施一律编制资产
清单,对新上供电线路及相关设施由电业公司依相关农村电网技术改造规则及相
关规定对用户电力设施验收合格后再送电。有利于安全用电。
    四、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问题
    自从电力企业对农村照明电力设施实行代管以后,凡在该照明电力设施上发
生的触电伤亡案件,  不论受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均以电力企业未按装漏电保护
器(或一级、或二级、或三级)或总保护拒动为由要求电力企业进行赔偿。由子
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既有受害人重大过错,  又有保护器设施不完瞢或保护器
未动作,而发生触电伤亡案件,  如何处理未有明文规定,  所以各地法院在处理此
类案件时,也是莫衷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在代理参与的触电伤亡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触电伤亡案件是因受害人
违法、违章用电造成的,  如私接乱接用电、采用地爬线方式用电、私自带电维修
农机具等。如果受害人有安全用电薏识,不违章用电,  即使没有保护器,  一般也
不会发生触电伤亡的结果。可是,  即便安装了保护器,  不论是什么样的保护器,
如果不遵守安全用电规章制度,  照样会发生触电伤亡的结果,  因为保护器不是保
命gS,  由此可见,在受害人因违法违章而导致的触电伤亡案件中,  受害人违法违
章用电是原因,触电伤亡是结果,而不能把保护gS的有无归结为触电伤亡案件的
原因力,  不能盲目罗列因果关系。在触电伤亡案件中,  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  导
致的触电伤亡案件也较为常见。如:  在2 o 0 3年1 0月份,  宁津县某村的刘学
兵驾驶拖拉机去舅舅张宝亮家使用电焊机维修拖拉机,  刘学兵违章操作将张宝齐
家门洞的照明插座上插上了照明灯具的插头,将带灯泡的的电线(破损)采用地
爬线方式随便搭在了其要准备维修的拖拉机上,以致干该电线受到拖拉机部件的
挤压,导致漏电,将刘学兵电死,该线路属张宝亮私拉乱接,且接线错误,该种
接线方式无论安装什么样的保护器,保护器也不会起作用(有证据证明)在该触
电伤亡案件中,之所以导致刘学兵触电死亡,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刘学兵违
章用电,  另一方面是张宝亮提供了不合格的破股线,  属多因一果。在本案中,  而
保护器的有无不能成为刘学兵触电死亡的原因。
    依有关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一级保护器(总保护)额定电流动作值为3 o
”毫安,二级保护器(中级保护器)额定电流动作值为5 0毫安,三级保护器(末
:R保护器)额定电流动作值为3 o毫安。而人体通过的电流不足3 o毫安时,也
n,能导致心脏停止跳动,  从而导致死亡,而这时,一级保护器和二级保护器由于
漏电电流未达到其电流动作值有可能不发生动作。在工作环境特别潮湿的场所,如手持式电动工具需要安装额定动作电流为6毫安的保护器才能起到一定的保护
人身的作用。这说明即使安装了三级保护器,也未必就可以高枕无忧,就安全了,
仍应以安全预防为主。
    发生触电伤亡事故时,到底漏电电流为多少,是因漏电电流未达到额定动作
值未动作,还是其他原因,漏电电流又是很难测定的一个值,如果能够测定是因
漏电电流未达动作电流值而保护器未动作,受害人遭受的触电伤亡,就不能让电
力企业来承担责任。如果经测定,漏电电流已达动作值而保护器未动作,如果该
保护器属产品质量问题,就应由保护器生产厂家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应具体
情况具体分析。
    正是人们对保护器有着各种各样的错误认识,国家经贸委在2 0 0 1年1月
1日发布实施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将漏电保护器名称改
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对该定义作了这样的规定:“剩余电流保护器是防止发
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火灾和电器设备损坏
事故的技术措施。但安装保护器以后,仍以预防为主,并应同时采取其他各项防
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
    根据此定义更加可以看出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即便安装了保护器,还应以预
防为主,并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如接地措施等。
    现在虽然农村电网技术改造规则中要求必须安装保护器,但令电力企业头疼
不已的是,安装了二级保护器后,由于经常跳闸,好多农村用户便自行将二级保
护器破坏或弃之不用,而一旦发生保护器动作(跳闸)这种现象后,需再次人工
合上闸后才能用电,而农电工一人管理几个村庄,涉及上千用户,即使24小时不
停的运转,也会忙不过来,  所以好多农民便将二级保护ee表箱砸开,干脆弃之不
用,而三级保护器的推广又面临困难,  由于经济负担问题,很多农村用电户不愿
再掏钱购买并安装保护器,而一旦发生了触电伤亡案件,而受害人又以电力企业
未安装保护器为由起诉电力企业,让电力企业来承担责任,让电力企业苦不堪言。
    笔者认为,二级保护gS经常跳闸的原因,与用电户的用电线路不合格或用电
户私拉乱接有一定关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表箱以下的用电产权线
路属用电户所有并负责管理。由此,农电工一般不再入户进行对线路的管理,  而
用电户因安全用电意识不强,私拉乱接及使用不合格电线情况又较严重。笔者认
为要改变目前二级保护器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应做到以下几点:(1)电力企业应
加大宣传安全用电力度,  以提高用电户安全用电意识。(2)电力企业派员工对各
用户的线路进行大检查,  发现不合格电线及私拉乱接情况及时纠正,  及时更换,
各用户必须予以配合。(3)保护器管理一定要责任到人,并按规定期限进行试跳。  在电力企业对用电户检查安全用电情况过程中,如发现安全隐患,应向用户
下达整改通知书,  对拒不协助的,  电力企业可提请电力管理机关予以处理,或由
公证机关对用户拒不配合的行为予以公证,  以便于今后一旦发生触电伤亡案件,
易于确定责任。
    就在笔者撰写此稿过程中,2004年5月1 2日上午,  夏津县某村村民工某私
自接线通至自己家的猪圈(属私拉乱接),本来自己家中已安装第三级保护器,但
王某在接线时,却在第三级保护器上边接线(已绕过三级保护器),且又是违章带
电操作,结果不幸触电伤亡,而其家人却以夏津电业公司安装的二级保护器未投
入运行为由,(已安装,  由于经常跳闸,弃之不用)要求电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4之规定:“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负全部责任……”其中
c)  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该规定对只是涉及私拉乱接导致蚰电身亡的责任
规定很明确,但在本案中却也存在着电业公司在其管理线路上存在着二级保护器
未投入运行的问题,  象这种情况怎么办?电业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如果在本案
中二级保护器在正常运行的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可能又会说:“怎么电业公司的一
级和二级保护器未动作(跳闸)呢?”笔者认为电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因为其
  (1)受害人属私拉乱接。(2)受害人在接线时绕过三级保护器,且违章带电接线,
负有重大过错责任。(3)一级和二级保护器一般保护线路和设备,兼顾保护人身。
只有当漏电电流达至其动作值时,一级和二级保护器才动作(跳闸),而当受害人
触电身亡时,漏电电流可能达不到一级和二经保护器的动作值,一级和二级保护
器也很有可能不会发生动作(跳闸)。另外,受害人的家属负有证明当时漏电电流
已达一级或二级保护器动作值的事实的责任,如果受害人家属不能证实这一点,
电业公司应免贵。
    笔者认为,  目前,就农村广大用电户的安全用电意识来说与《农村安全用电
规程》等相关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的要求来说还是相差甚远,但无论如何,  各地电
业公司还是应按《农村电网技术改造规则》的要求去规范自己的行为,加强管理,
只有这样,  虽不能杜绝触电伤亡案件,但可以减少触电伤亡事件的发生。从安全
角度讲,  广大用电户也更应该提高安全用电的意识,  不应该把自己的生命安全、
人身安全等重大自身权益行为完全寄托在电业公司的安全措施保护上,  违章用电
者自己对自己的人身生命安全都如此漠视,  又怎么能对电业公司过于苛求呢?所
以说,安全用电最重要。
    总而言之,漏电保护器问题(剩余电流保护器)已成为农村触电伤亡案件中
的诉讼争议焦点问题,  笔者在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突出和重点问题发布
实施相关司法解释,以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更加有法可依。注:(本文中电力企业与电力公司为同一主体)

闫志真律师13730973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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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志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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