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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来源:周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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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规定:

      第325条  审理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326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327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386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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