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玮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代理词2
来源:李玮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0
浏览量:53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建法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提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一、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到由被告王海青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当由原告李建法也承担一定的责任,理由是:我的当事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的观点,本代理人不敢苟同。

理由有三:第一,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分别于2006年4月5日和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037号和第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已经明确的认定,本案的被告王海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二,被告方说我当事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又何依据?是有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呢,还是有医疗机构的有关医疗证明文件呢?如果都没有的话,我要提醒一下被告方,打官司是要讲证据的,不能只凭你红口白牙地说。理由三,退一步讲,如果,我是说如果,存在延误治疗的话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呢?只可能有一个就是经济原因!我们不妨回过头来想一想这整件事情……本来是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由于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现在三个人中的两个人都变成了残疾人!我的当事人不过是一个人普通的公务员,全部月薪也只有两千多,遇到这样的事情,家中的积蓄一下子就被掏空了,还背了一身的债!我敢问这世上有谁会明知自己有病,并且不治的话会留下残疾而不去治?除非这人是个傻子,我想能用这种方式来考虑问题的人也不太正常!话又说回来,明明是你被告王海青撞了人,这种情况下,先不谈法律责任,就算是出于仁道,你也应该先垫付一下医药费吧,而被告王海青却始终不闻不问,至今没有一声道歉没有一句问候,更别提去看望,到了今天反而恶人先告状,简直是让人发指……由此可见,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延误治疗,即便存在也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代理人用刚刚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提交的四份证据加以证实。第一份证据是,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分别于2006年4月5日和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第037号和第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是:被告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权事故的发生,而且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证据是,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出具的关于对交通事故勘查卷的说明一份,此份证据中提到2006年3月27日,王海青与李建法、李林在张家口市解放街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勘查时,李建法陈述腿和腰部疼痛,李林头部有一肿包,后来到医院检查出李建法第四腰椎发现问题,李林头部、右肘部、腰部均有问题。这无疑说明,2006年3月27日当天有侵权事实发生,这就与第一份证据衔接上了,并且被告王海青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我当事人李建法及其女儿李林多处受伤的损害结果,其中就包括李建法的腰四椎体受损。下面看第三份证据,是251医院于2006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患者李建法曾于2006年4月以腰4椎体受损收入院,预行手术治疗,但由于经济原因自动出院。后又于2006年10月9日仍是以腰4椎体受损为由收入院,并行手术。由此可见,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受伤情况与两次入院时的病因是前后一致的,都是由于腰4椎体受损,于是乎这第三份证据就与前面的两份证据衔接上了。再看第四份证据,是分别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两份。前者提到:李建法主因车祸致伤;后者提到:李建法腰部改变符合外伤性,并且这两份鉴定书的结论当中都无一例外的提到李建法是由于腰4椎体受损才导致伤残的。于是乎这第四份这据又与前三份证据衔接上了。不难看出,这四份前后相互衔接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实:原告的确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腰4椎体受损的,而后又以同样的病因前后两次入住251医院进行治疗,并且通过两次鉴定得出原告就是由于腰4椎体受损而形成伤残的,这些无疑都说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存在因果关系的。

三、对于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中提到的“依据《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15条第3项之规定,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履行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该案的三次审理过程当中,原一审法院均未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一抗诉意见,本代理人不能认同。

不能认同的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本案原一审第三次庭审记录中的记载,被告方代理人当时只对司法鉴定结论中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过异议,而并未对司法鉴定程序提出过任何质疑,又鉴于当时被告方代理人是特别代理,其意见当然可以代表其当事人,也就是说,被告及其代理人当时对于司法鉴定的程序并无异议,是完全认可的!理由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履行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是,这没错,但履行义务的前提是看有没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规定,每个公民都有服兵役的义务呢,但是否在座的各位都履行过了呢,我看不一定吧,我本人就未履行过,为什么呢?原因很简单,中国人多,没有必要嘛!具体到本案当中,也是这个道理,我刚刚已经通过三份前后相互衔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了,我当事人李建法的损害结果就是由于被告王海青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此次交通事故所造的;另外,刚刚提到根据本案原一审第三次庭审记录中的记载,被告及其代理人当时对于司法鉴定的程序毫无异议,完全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事实清楚,证据又确实充分,完全没有必要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嘛!

四、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法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19条:医疗费;第20条:误工费;第21条:护理费;第22条:交通费;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4条:营养费;第25条:残疾赔偿金;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第27条:丧葬费;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第29条:死亡赔偿金)由此可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物质性质的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性质的损害赔偿。那么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除了可以获得物质性质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一项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医药费中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先前的法庭调查阶段,我方已经提交了由251医院出具的,原告因需继续治疗起码会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的书面医疗证明文件,因而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六、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人员为2人一项应当得到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先前的法庭调查阶段,我方已经提交了由251医院出具的,在李建法住院期间需要有2人护理的书面证明文件,因而此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主张合法合情合理,恳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被告王海青赔偿原告李建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755.94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特请法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李玮 律师

                                                                                                       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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