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云律师亲办案例
傅某、杜某、李某等六人贩卖运输毒品案(14.36千克)辩护词
来源:张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量:954

   前言:在本案中,辩护人为第二被告杜某辩护,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傅某、第三被告李某死刑,第二被告杜某死缓,并且将第二被告用于运输毒品价值20多万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别克轿车要回,后第二被告李某未上诉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某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刻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方面,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杜某犯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核实,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公正判决。

一、针对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汇给被告人李某的12万元人民币的用途,在被告人李某的第三次供述中,说“到昆明后杜某叫家里汇了167000元还给我(在家里他差我12万元)......”而被告人杜某也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中表明因为赌博欠被告人李某12万人民币,两者是相吻合的,虽然被告人李某在其第四次供述后表示杜某李某汇的钱是毒资但其也表示“杜某也没有欠我12万元,只欠我5万4千元”。从被告人李某的不同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被告人杜某确实欠李某钱,被告人杜某李某汇钱是为了还债的可能是不能排除的。并且对于被告人杜某所汇的钱的数额上,公安机关依法核实的是12万元人民币,而在被告人李某的第三次供述中,表示被告人杜某汇给了167000元,而在第四次供述中还承认“之后,杜某就跟家里联系总共汇了两次钱过来,第一次汇了11万元过来,第二次汇了5万8钱元,两次都是汇到张某卡上。两次总的汇了16万8千元,与公安机关查明的汇款记录的金额并不符合。

   二、针对被告人杜某是否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在被告人李某在第四次承认自己是去贩卖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依旧说被告人杜某没有参与进来,并且供述只有4-5万粒毒品是自己的,其余的都是贺哥的,与其后的供述矛盾。

  此外,在本案中购买毒品的出资额各个被告的供述也存在矛盾之处,李某供述“.....毒品已经买好了,一条6000颗,每条65000元人民币,你和杜某有八条....”依照李某的供述,李某杜某购买毒品花去的毒资应该为52万元人民币,但在被告人傅某则供述称“他们(李某杜某)共出了47万元人民币,47万元中李某出了32万元,姓杜的出了15万元”两者是相矛盾的。

   而在李某自己的供述中,称“我出了32万元人民币现金,还有两袋晶体状纯冰163克抵现金55000元人民币,其中有5000元人民币被贺安华用了,杜某出资15万元的现金........”也就是说李某自己认可的出资和163克纯冰折抵的的刚好是52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傅某的供述中提到后面汇给蒲红娟的五万元中,20000元是第一次提27万时剩下的,30000是李某和姓“杜”的男子拿给我做的押金,也就是说傅某分三次,一共拿给了“贺哥”和蒲红娟50万元,其金额和来源和李某的供述也是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傅某张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示的“银行卡存取款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存在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但是鉴于各个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均存在矛盾之处,且在供述的汇款金额也与公安机关查明的“银行卡存取款证明”矛盾,也不能排除李某等其余被告人在后几次供述中为了推卸责任相应的减轻其刑事责任而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恳请人们法院依法核实,并依照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公正判决。

其次,在量刑方面即使进过人民法院合适,被告人杜某确实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杜某仍然有如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在本案中,即使公诉机关对六名被告的指控完全属实,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明显低于第一被告傅某和第三被告李某,恳请人们法院予以考虑。

 1、在本案中提起犯意的并不是被告人杜某,如果公诉机关指控属实,而依照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012年1月11日的供述“2011年11月初,我打电话傅某说,我愿意出钱买毒品,我叫傅某联系着买毒品的人,并且跟傅某商量好给他百分之20的利润。”(卷宗第65页),在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傅某都已经商量好要去购买毒品和,他们之间的利润分配后被告人李某才联系到得杜某杜某当时也只表示去“看看”故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并不是犯意的提起着

2、从毒资的构成和所购买的毒品的分配来看,在本案中,如果被告李某的供述是真实的,则依照其供述(卷宗第64页)“我出了32万元人民币现金,还有两袋晶体状纯冰163克抵现金55000元人民币,其中有5000元人民币被贺安华用了,杜某出资15万元的现金........”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出资达到了37万元,要远远多于杜某的15万元,而从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分配来说,依照李某的供述在总的150000粒麻古中,有36000粒是李某自己的,而只有12000粒是杜某的,也就是说本案中,从毒资的构成和所购毒品的分配上来看,被告人李某和在逃的贺强保要远多于被告人杜某

  3.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过程属实,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在出资后并没有实际参与购买毒品,并且在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六名被告中,被告人张某是被告人傅某叫去帮助其运输毒品的,而被告人贺龙涛和被告人李平均是在逃的贺强保叫去帮助其运输毒品的,这些人均不是被告人杜某叫去的,而在犯罪过程中联系和实际参与购买毒品的是第一被告人傅某和在逃的贺强保,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也要低于被告人傅某,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如上所述,在本案中,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属实,被告人杜某在此次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起的作用均要要明显低于第一被告傅某和第三被告李某,恳请人们法院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

三、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且存在假的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流入社会,恳请合议庭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所涉及到的毒品可疑物样本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每百克含13.6克和每百克13.8克,并且涉及到得163克“纯冰毒”不含毒品成分,这些毒品相对于海洛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要低,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且本案所涉及到的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没有流入社会,,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恳请人民法院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即使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全部属实,被告人杜某也属初犯,恳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属实,虽然本案的涉案毒品犯罪数量比较大,但对被告人量刑时,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其系初次犯罪,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给被告人杜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恳请人们法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杜某作出公正判决;即使公诉机关的指控全部属实

因该案涉案毒品中有假毒品部分,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杜某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都要明显小于第一被告傅某和第三被告李某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给被告人杜某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张小云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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