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云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贩卖运输毒品案(17.8千克)辩护词
来源:张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浏览量:133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妻子鲁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在充分研究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更深刻了解。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案件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在本案中被告刘某起次要和辅助性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在本案中起意贩毒的并不是被告人刘某

公安机关对每一名被告的的多次询问笔录我们均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起意贩毒的是被告人王某

2、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刘某筹集的,对本案毒品犯罪的实施从开始都只是辅助作用。

从本案中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证明在本案所涉及到的一共192.5万元的毒资都是由被告人王某负责筹集,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查明“后被告人王某筹得毒资192.5万元” 刘某对于毒资的来源毫不知情,在本案预备犯罪阶段没有起到作用。

  3、从各被告人关于毒品的来源及毒品的销路的供述中均可以看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只是介绍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王某认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只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

从被告人王某公安机关的第九次供述“问:你到景洪做什么事?答:刘某王某让我帮他们到缅甸打洛联系买‘麻古’”相应的,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第六次讯问笔录中记载“问:王某在这次中起什么作用?答:到缅甸拿麻古的 ,他负责联系货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刘某对于该毒品的来源并不知情,也不需要知道,而是由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而对于毒品以后的销路,也和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关联,我们可以看出,刘某在本案中只是介绍购买人王某和到缅甸联系毒品货源的王某认识,起的只是辅助和次要的作用。

  4.综合各个所供述的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是在本案中只是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

   综合本案中各个被告的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六个被告在犯罪过程中是有较为明确的分工,也就是王某作为涉案毒品的买受人责毒资的筹集和运输(起诉书予以认定),而被告人孙光俊和孙光好是被告人王某叫来负责运输毒品,而被告人王某负责到缅甸联系毒品的货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人许建军也是由被告人王某邀约从广东到云南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刘某只是负责联系王某和到缅甸联系货源的被告人王某。而在刘某王某到景洪后,取出的四千元开支也是从王某卡上取出来,并且购买用于和其他人联系的手机的钱也是被告人王某付的(见王某第五次讯问笔录第1-2页)。而从被告人王某公安机关的第9次讯问笔录第6页中“我和王某联系不多,每次都是问他‘麻古’的事搞好没有”而在供述中每次被告人王某都会在接完货后问被告人王某有没有接到货,而且还告诉被告人王某第一次接到的“麻古”上面写着“平安”第二次接到的写着“顺利”而供述“我打电话王某问他有没有把钱给别人了,王某说他把卡给别人了,别人应该取了”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王某王某都在联系,而毒资是由被告人王某交给毒贩,被告人刘某在介绍王某和王家认识后即使没有刘某的参与,其余被告人也能完成毒品犯罪。

综上,被告人刘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并没有出资贩卖毒品,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涉案毒品货源的联系者,而只是介绍购买者被告人王某和货源联系着王某认识,而在介绍了被告人王某刘某认识后,即使没有被告人刘某的参与本次毒品犯罪也能顺利实施,被告人刘某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要明显低于被告人王某和到缅甸联系购买毒品并且邀约被告人许建军运输毒品的的被告人王某,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属特情介入的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故我国法院基本对特情引诱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 
    结合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开远公安处所做的的辨认笔录”记载“辨认人肖建红是‘2011.1.18’专案中于2011年4月28日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他在交代中陈述了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检举了一‘邹’姓男子、刘某、李家兵贩运毒品的线索…..”相应的,从公诉机关证据“肖建红电话录音提起笔录”中记载在2011年5月1日肖建红已经归案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说“我说给你听拉,我这边都联系好了……这边都说好了,什么都搞好了。”而从肖建红2011年5月8日电话录音提起笔录中记载“刘:他在哪里?(送样品的人)肖:拿到你那去我要他,我要他到泰都饭店那里去,肖:丢在那里我打电话给你你到那里捡就够了,好不好?”与此相对应的就是,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住处的垃圾桶里找到了当时已经在看守所的肖建红送给刘某的11颗毒品样品。也就是说,当时为了能侦破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以已经被抓捕的肖建红做诱饵引诱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所以,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肯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不可能流入社会,恳请合议庭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毒品麻古”所含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每百克含14.31克和每百克14.66克,相对于海洛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要低,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且本案属于特勤介入,各个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行为都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中,所涉及到的毒品易流入社会,对社会产生现实的危害,从犯罪危害后果角度考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恳请人民法院考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 被告人刘某自始至终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恳请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予以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3日也就是被抓获当日作出的“归案情况说明”中记载“刘某…….交代了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相应的从讯问笔录和,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于多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刘某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节约了司法机关侦破和审理案件的成本,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不应适用死刑。

  虽然在毒品犯罪中,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比较大,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在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而我国在在适用死刑上始终采用“少杀慎杀”的原则。《刑法》也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死刑,人命关天,必须慎之又慎,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死不复生,断不复继。慎用死刑,有从轻减轻情节,能不杀的尽量不杀,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既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权的敬重,也更加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同时,经调查研究显示,每判处适用一次死刑,就会有十二个与被执行死刑的人有关系的人对社会增加仇恨的情绪,适用死缓,也更有利于团结犯罪人的亲属,减少社会对立面,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只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自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本案属特情介入的犯罪,整个犯罪过程在公安机关的严密监控中,涉案毒品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张小云 律师

                                                年  月  日

 

    后记:在本案中,辩护人为第二被告人刘某辩护,虽然第二被告所参与毒品犯罪数量及金额巨大并且被告人刘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属于毒品重返,在之前还有盗窃前科,但合议庭还是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被告人刘某死缓,后刘某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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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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