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天明律师亲办案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李天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4
浏览量:2081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9〕5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道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

  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

  (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

  第九条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

  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交纳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需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

  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追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案卷资料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交通协管员)队伍建设,发挥交通协管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协管员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经培训合格,佩带“交通管理协勤证”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车辆及驾驶人管理等工作,不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聘用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用人、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领导、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交通协管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必要的办公和服装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的,按照省级财政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各地因工作需要聘用的交通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其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招聘交通协管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择优聘用。

  第六条  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思想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具有一定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基础知识。

  (四)原则上会讲普通话。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与聘用对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可以依法续聘或者解聘。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新招聘的交通协管员进行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交通协管员在工作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配带统一的标志,随身携带统一的“交通管理协勤证”。

  交通协管员服装、标志和“交通管理协勤证”的式样、制作、管理和发放,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

  (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五)接受群众求助。

  (六)开展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工作。

  (七)完成聘用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交通协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保险、福利待遇。

  (二)聘用期内,非因正当理由,不被辞退。

  (三)参加培训。

  (四)申请辞职。

  (五)向聘用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交通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忠于职守,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领导,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三)努力学习,接受培训,提高业务能力。

  (四)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公平公正履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对交通协管员进行年度考核。

  对年度考核为优秀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连续2年以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协管员的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对有违法犯罪、严重违纪行为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交通协管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解聘。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关心爱护交通协管员,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对阻挠交通协管员正常工作和侮辱、谩骂、殴打交通协管员的,应当及时批评、教育和制止;对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自愿申请担任兼职、义务交通协管员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由李天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天明律师咨询。
李天明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640好评数2
  • 咨询解答快
律所地址:楚雄市和兴巷148号.丹麓小镇与罗家队交汇处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天明
  • 执业律所:
    云南律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323*********14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楚雄
  • 地  址:
    律所地址:楚雄市和兴巷148号.丹麓小镇与罗家队交汇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