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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理论】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
来源:陈永福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3
浏览量:1868

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汪冬

第二届全国执行理论研讨会 三等奖

 

【内容提要】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既有现实的必要性,又有正当的权力基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是执行承担的具体表现形式。执行承担的产生原因可分为程序法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两种。因程序法的原因产生执行承担的法理基础是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实体法的原因产生执行承担的法理基础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由于法理基础不同,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程序设计应当有所不同。

【关键词】  民事执行  当事人  变更或者追加   理论基础

一、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准确界定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是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指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但是,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指明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以外的主体也可能参加执行程序,并成为民事执行当事人。这种情形就是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民事执行机关裁决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以外的民事主体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者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使该民事主体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执行当事人权利并承担执行当事人义务的法律制度。

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是民事执行主体的变化,即民事执行主体的更换或者民事执行主体的增加。其中,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是民事执行主体的更换,即原来的民事执行当事人完全退出执行程序,而由其他的民事主体进入民事执行程序成为民事执行当事人;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则是民事执行主体的增加,即原来的民事执行当事人依然存在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继续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同时其他的民事主体加入到民事执行程序中来,与原来的执行当事人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一般来说,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变更的既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人;执行当事人的追加,追加的只能是债务人,而不可能是债权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中,民事执行主体的变化通常被称为“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但是,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和民事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两种不同的情况,而且这两种情况并不是必然同时存在的。它们既可能单独存在,即要么是变更执行当事人,要么是追加执行当事人,也可能同时存在,即既变更执行当事人,又追加执行当事人。因此,将民事执行主体的变化称为“民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更准确、更合适一些。

本文所分析的是执行当事人变更和执行当事人追加两种情况的理论基础,故使用“变更与追加”作为标题,但在具体分析时仍称为“变更或者追加”。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实践中经常适用的一种制度,它是民事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债权人权利最终实现的重要保障。同时,它也是一种容易引起争议的制度,适用不当就会造成执行错误,损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民事执行机关的权威信。因此,正确地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要正确地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首先科学地分析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然后以此为依据科学地规范程序,并采取措施确保正确地适用程序。本文试图分析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并提出构建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制度的初步设想。

二、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那么,为何要将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外的主体纳入执行程序并对其财产或者行为采取执行措施?这样执行是否违背执行有据原则?这是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主要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价值,确保全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同时节省司法成本,防止公权力资源的浪费。

    (一)从民事执行的的价值目标看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要性

    民事执行最主要的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权利由法定状态转变为现实状态,最终实现法的安定性。在实现其功能的过程中,民事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主要有三个,即迅速、廉价和适当这些价值目标归根到一点就是效率优先。为了高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除了要求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迅速地采取执行措施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还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使依法享有权利或者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加入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从而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实现权利和程序的安定性,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优先价值。

    (二)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看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要性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了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责任财产的范围。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是经过一定的正当程序制作的,耗费了一定的社会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是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因此必须确保其权威性,从而维护其稳定性。在强制实现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如果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发生了变化,尤其是责任财产因特殊原因发生主体变更时,就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从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其权威性得以维护,真正做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三)从节省成本、防止公权力资源浪费的角度看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必要性

    生效法律文书的产生,不但要耗费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要耗费社会公共成本,法院裁判文书的产生还要耗费国家成本,即司法和公权力资源。这些都是纠纷解决的代价。如果一旦当事人有所变化,就简单地将案件推回裁判程序,必然放大纠纷解决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资源耗费,甚至造成公权力资源的浪费。如果在符合法律和法理的范围内,由执行机构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直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必然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有利于节省社会成本、防止公权力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发生变化,或者执行名义确定的债务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完全必要的。

    三、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权力基础

    民事执行的根本任务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原则上,执行机构及其人员无权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那么,由执行机构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超越了执行机构的职能范围?换言之,民事执行机构是否具有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这是讨论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问题时必须解决的另一重要理论问题。因为它决定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可能性和正当性。

    笔者认为,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民事执行权的双重性特征,属于执行裁判权的权能范围。也就是说,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正当的权力基础,因而是可能与正当的。

    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行使的、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公权力称为民事执行权。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以民事执行权为基础的。因此,要分析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首先就要研究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与构成,并以此为基础去分析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否在民事执行权的权能范围之内。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尽管理论界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等几种不同的意见,但是从近年理论研究的发展趋势看,双重属性说逐渐占据上风,并基本成为关于民事执行权性质问题的通说。有学者将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概括为三点:第一,民事执行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它既不依附于司法权,也不依附于行政权;第二,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完整的国家权力,它是分别由具有司法权特征和行政权特征的要素构成的整体,这些要素是民事执行权不可分割的内容;第三,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边缘性的国家权力,它既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其具体定位应当是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缘。

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构成,与其双重属性说相适应,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由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种亚权力构成的。其中,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机构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裁断或者决定的权力。具体来说,执行裁判权主要包括下列权力:1)审查权,即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核、确认的权力;(2)命令权,即指示启动执行程序、责令债务人履行义务,或者指示对实施妨害执行的行为实施制裁的权力;3)裁断权,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的事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事项以及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其他重大事项作出评判、裁断的权力。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属性,其中的执行裁判权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裁断,从而实现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节省成本、防止公权力资源的浪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责任财产的流转或者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指明的民事主体也可能需要进入执行程序而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然而,哪些民事主体可以进入民事执行程序而成为执行当事人?这一问题必须由公权力作出恰当的裁判。民事执行权既然具有司法权属性,应当对此具有作出终局裁断的权能。也就是说,执行机构凭借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民事执行权,就能够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问题作出最终的裁断。因此,执行机构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正当的权力基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是可能的。

    四、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法理基础

    尽管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但是,执行机构并不能任意地无限扩大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更不能滥用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确定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时,既要符合程序法理,还要有实体法理依据。只有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都具有正当性,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才具有正当性。从实质上看,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是执行承担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利害关系人因某种特殊的原因而承受执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执行名义确定的权利或者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具体来说,执行承担的原因可分为程序法的原因和实体法的原因两种,其中程序法的原因就是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民事执行最根本的原则之一是“执行有据”原则。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执行、债务人履行义务都必须有执行名义,即已经生效且具有执行内容、具备开始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并严格依照该法律文书的内容行使权利、实施执行和履行义务。这样,执行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限定在执行名义明确的主体范围之内。因为,只有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才能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这也是实体法上的债的相对性原则在程序法中的体现与实现。

然而,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以及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的考量,从程序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主观范围会产生一定的扩张性。这种扩张可分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两个方面。而且,二者之间并没有同一性或者相互依存的关系。这是因为,执行力与既判力在本质和功能上并不相同。执行力的本质是通过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体现法的权威性,其功能主要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禁止重复起诉和禁止矛盾判断从而确保法的安定性,其功能主要是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执行力与既判力之间并不具有共生或者共存关系: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一定具有执行力,有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一定具有既判力。这样,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间也就不具有同一性。

    一般认为,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包括:(1)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2)诉讼承担中的诉讼承担人;(3)诉讼终结后的当事人的承继人;(4)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5)脱离或者退出诉讼的当事人;(6)诉讼外的一般第三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仅限于:(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2)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3)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该他人(即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诉讼系属后该他人的继受人、为该他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显然,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窄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

    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其实是执行名义关于人的效力的范围的扩张或者执行名义效力的主观范围的扩张。即执行名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对于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赋予力和规范力,以致于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就可以被赋予权利或者规定义务。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的这种扩张性,决定了并没有实体权利义务裁判权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有权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即由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主体进入执行程序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因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或者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程序法理基础。

    根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下列主体尽管并非为执行名义明确,但仍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因而能够被直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

    诉讼系属是指通过起诉,争议案件与某个特定法院发生联系。继受人是指继承或者承受原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诉讼系属后,继受人直接承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该继受人将作为诉讼承担人而成为裁判中的当事人,执行名义对其具有的是执行力,而不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因此,能够被直接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继受人,不包括诉讼承担人,而是诉讼系属后没有承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继受人。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1)在诉讼系属后、口头辨论终结前继受了当事人的实体地位,但由于特定的原因没有承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继受人;(2)口头辩论终结后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在第一种情况下,尽管继受人没有承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还是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当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况下,既然口头辩论已经终结,就不可能再发生诉讼承担,但该继受人应当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故应当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在理论上,因继受的原因不同,继受人可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两种。一般继受人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合并、分立、撤销而人格消灭后,概括性地继受原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人。特定继受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者赠与),或者法院的执行(如拍卖或者转付命令),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如代位权),或者取得一般的管理处分权(如破产清算人、遗嘱执行人),原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而继受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无论是一般继受人还是特定继受人,只要符合前段所述两种情形之一,就应当根据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认定其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并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继受人为债权人的,经申请可变更为执行债权人;继受人为债务人的,可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债务人。

    (二)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在给付特定物的执行中,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在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范围之内,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但此时的变更或者追加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请求给付和强制债务人交付的是特定物,而不是种类物,即必须是在特定物的交付执行程序中;(2)第三人占有的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而不是其他的标的物;(3)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是为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4)第三人占有标的物始于诉讼系属之后,包括裁判确定后,而不是始于诉讼系属之前;(4)第三人已经直接、实际占有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继受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有人认为,明确执行名义的效力向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扩张,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于诉讼系属后,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  此种主体具体包括受委托人、保管人、受寄人等。

    (三)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该他人、诉讼系属后该他人的继受人、为该他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

    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该他人,其实就是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或者称为诉讼担当中的利益归属主体。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者代表他人的利益,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并实施诉讼,法院裁判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利益归属主体的诉讼。一般认为,“担当人是代理被担当人来实施诉讼的”,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利害关系一致,故所受的确定判决,其效力当然及于担当人和被担当人。  至于被担当人的继受人以及为被担当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其实体地位分别相当于当事人的继受人和为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故当然应当受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影响而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因而可以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上述三种主体因执行承担而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是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由于已经充分考虑了程序正当性以及当事人程序保障,所以,对于被变更或者被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人来说,执行名义的效力具有绝对性,他们不得提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

    五、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实体法理基础

    如前所述,执行承担有程序法的原因,也有实体法的原因。其实,就因程序法的原因而产生的执行承担(即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言,也是有实体法理的基础的。分析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不能不涉及其实体法理依据。笔者认为,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法理基础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因实体法原因导致的执行承担的实体法理基础则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一)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生效法律文书在确定债务人财产责任的同时,也明确了责任财产或者确定了责任财产的范围。就法院裁判而言,其对责任财产或者责任财产范围的判断具有对世的效力,未经法定的程序与方式,责任财产的属性不会发生变化。例如,法院判决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除依法设立了优先权或者依法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外,均构成责任财产。在法院判决的债务被清偿前,除非该财产依法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均得用于清偿债务。这就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决定了,除非债务已经清偿或者该财产已经失去了责任财产的属性(即该财产已经不是责任财产),债权人可要求以该财产实现债权,执行机构及其人员也可以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即使责任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如被继承或者被赠与),只要其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就应当被用于清偿债务。责任财产的新的所有权主体拒绝以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机构可直接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该新主体为执行当事人。

    只有承认并遵守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才能确保一事不再理的正当性,维护法与程序的安定性,保障交易安全。可见,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与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在目的上是高度契合的。前者是后者的理论基础。既然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程序理论基础是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基础又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因此,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是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实体法理论基础之一。

    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并不意味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可以随着责任财产的流转而无限制地进行,更不是说责任财产流转到哪里,执行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追加到那里。将责任财产主体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债权没有实现,债务没有清偿;第二,财产没有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一旦债权已经实现,或者财产失去了责任财产的属性,就不能将该财产的新所有权人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财产是否因流转而失去责任财产的属性,主要看流转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受到了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的冲击。流转过程不合法,或者没有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的,责任财产的属性不变;流转过程合法,且受到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冲击的,责任财产的属性将发生变化。例如,第三人通过交易善意取得财产的,该财产就不再是责任财产,该第三人不应当被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当事人。

    (二)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之所以产生扩张,是为了维护比维持执行名义效力通常范围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因实体法原因导致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定是存在比维持执行名义效力通过范围更为重要的实体法理由。任何执行名义都包含着责令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从常理上说,除了从程序上看执行名义的效力能够及于非当事人之外,这些责任只能由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承担。当从实体法上看也有必要突破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范围,责令其他主体承担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时,一定是其他主体依法应当与执行名义确定的主体一并履行义务,也就是与执行名义确定的义务主体存在连带责任关系,且这种连带责任关系尚未由执行名义直接确定。

    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法律特征:(1)连带责任的主体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2)连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3)连带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设立目的是为了确保债的履行。因此,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时,连带责任才能成立与生效。

    从表面上看,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就不应当被责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拔除当事人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只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执行名义中的债务人应当与案外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就有义务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连带责任是由法律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它并不因法院没有裁判而不存在。这也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的重要体现。

    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就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即使没有纳入裁判程序,也可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程序,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承担的实体性原因之一。根据这一理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有权变更或者追加依法应当对正在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使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承担债务。因此,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是执行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的重要实体法理依据。

执行名义没有确定的案外人是否应当被纳入执行程序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关键在于法律对案外人的连带责任是否有明确的规定。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机构就可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机构不得裁决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

六、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设计思路

    笔者认为,设计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理论基础不同,其实施的具体程序也应当有所不同。其中,以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为依据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已经正当程序考验,为了维护程序的稳定性、权威性,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不应允许被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提出抗辩;以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为依据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尚存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问题,应当给予被变更或者追加的执行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机会。但是这种抗辩的程序也不宜简单地走回复诉讼的路子,而应当以效率为中心设计程序。

  从我国现行有关变更与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下列情形应当归入因执行名义效力主观范围扩张为基础的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者追加:(1)作为债权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公民死亡后,其权利包括申请执行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2)作为债权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3)债权人将其由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可申请执行而成为执行债权人。(4)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执行其遗产。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变更执行债务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但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民事执行机关只能直接执行债务人的遗产,不得裁定变更执行债务人。(5)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债务人。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符合法定程序的,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6)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执行债务人。(7)执行债务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致使债务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者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债务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执行债务人。(9)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民事执行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绝交付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因持有人的过失造成该财物或票证毁损或灭失的,民事执行机关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绝赔偿的,民事执行机关可裁定在该财物或票证的价值范围内执行持有人的财产。

下列情形应当归入因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而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   

(1)执行债务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执行债务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执行债务人。

(3)执行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执行债务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执行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执行债务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执行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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