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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来源:马学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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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问题

          ---对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12510日公布,并于201271日起施行。《解释》分为八个部分四十六条,分别针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风险负担、标的物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就相关条文规定做简要解读,供各位同仁学习、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 买卖合同的效力:预约合同具有独立契约的效力,对无权处分合同不能主张无效。

1、预约合同之效力:《解释》赋予预约合同独立契约的效力。即预约合同独立于正式合同,即使正式合同未成立,合同当事人也有权依据预约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买卖合同有效。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追认,被追认则处分行为有效,未被追认则处分行为无效。在不被追认的情形下,受让人可因善意而取得所有权。若因处分人的原因致使最终构成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可依据买卖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一物数卖之新规则。《解释》本着维护诚信原则的宗旨,明确规定了一物数卖情形下的所有权归属规则。

1、一般动产一物数卖的,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确立归属规则,即:

1)先受领者优先:已交付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若都无受领,先付款者优先:均未受领交付,出卖人应向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若都无付款,也无受领,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出卖人应向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2、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以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的顺序确立归属规则,即:

1)先受领者优先:已交付的,出卖人应向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均未受领交付,先登记者优先:出卖人应向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若都无受领,也无登记者,合同成立在先者优先: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向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4)若交付之后又登记给其他人,优先保护受领者: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责任:增值税发票一般不能作为付款的凭证,普通发票没有例外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

因为增值税发票其开税时间有任意性,实践中先开发票后交付的情形存在,因此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交付的凭证。普通发票具有收据的功能,一般不存在先开票后交货的情形,可以作为已经交付的凭证,前提是合同有约定和当事人之间有交易习惯。

《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风险负担。《解释》对《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补充:

1、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该解释排除了出卖人自己运输和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的情形,澄清了实践中对一百四十一条法律适用的困惑。

2、明确特定地点货交承运人的风险转移规则。异地买卖中,经常存在出卖人需在买受人指定地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情形,而《合同法》并未规定该情形下风险的分配规则。《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出卖人将货物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3、完善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已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此时如仍由买受人承担风险,显属不公平,而《合同法》对此未作出规定。《解释》弥补了《合同法》该规则的缺陷,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明确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合同法》并未规定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解释》也对此作出补充。《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不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五、《解释》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

1、所有权保留买卖仅适用于动产。《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不当处分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取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买受人已付价款达到标的物价款75%以上的,不得取回。《解释》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出卖人取回后,约定买受人的回赎期间。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间内回赎,出卖人可再卖出。所得价款扣除费用和未付价金后,有剩余,还给买受人,若不足,可请求买受人清偿,出卖人恶意除外。

《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六、特种买卖

1、分期付款买卖。至少分三次才是分期付款的买卖;约定大于等于五分之一者有效,小于五分之一无效;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

《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2、样品买卖。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样品为准,样品发生变化,以文字说明为准。

《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3、试用买卖。试用期间,试用人没有所有权;试用期间,试用人付款、出租、出卖、设定担保物权的,视为购买;试用期间使用费约定不明,视为没有;注意解释第42条规定的貌似试用买卖之情形。

《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不是返还,试用期内标的物毁损灭失归卖方

第四十三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违约责任

1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质量存在瑕疵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起算点变更的,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接受付款不影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对账单、还款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变更的,以原合同为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的,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

《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解除合同后,依然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在履行迟延情形下,支付违约金后,依然应继续履行。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请求适当降低,超过损失额30%为过高。

《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二、定金和损害赔偿金可以并存,但不得超过损失总额。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三,定金和违约金,择一适用,不得并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四、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性质相同不得并存。

4、违约中的过失相抵规则。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适用过错相抵。

《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买受人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的在诉讼中应提起反诉。

《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6、其他情形。

第一,买受人付款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过了合理期间买受人丧失异议权,但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反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标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可约定免除,但是出卖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告知的,不可免除。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买受人明知或应知瑕疵的存在,不可向出卖人主张责任,但是买受人对于瑕疵的影响存有低估的,可主张。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作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马学英   律师

                     0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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