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松柏律师亲办案例
对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之程序合法性及实体正当性
来源:张松柏律师
发布时间:2005-03-21
浏览量:1377
对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之程序合法性及实体正当性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
  前 言
  近年以来,全国各地涌现了大量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其中不乏受害人因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从而要求相关责任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反映了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渐增强,社会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符合与顺应时代进步的潮流。对于实行并实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治国方略,是大有裨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以下简称《批复》),针对被害人就因犯罪行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作出了有关“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据该《批复》的精神,实质上从程序以及实体两方面否定了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合法性、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然制订并公布生效,将不可避免地适用于并决定今后有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也对有关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的保障与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
  但是,该《批复》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有悖法理的。尤为严重的是,该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程序权利,可以说该批复的规定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笔者现就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民事赔偿问题抒发一己之见,以期见教于同仁。
  一、对因犯罪行为所受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符合有关程序法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即“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凡属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的,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被害人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决定是否受理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又规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有关人员就因犯罪行为的侵害所受精神损害而提起民事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该《批复》规定对之“不予受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此外,该批复的制订依据为《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该三份文件都是有关调整刑事犯罪、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不能用以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它们作为依据,又怎么能作出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对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呢?该《批复》的错误由此可见一斑。
  二、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是保护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正当要求。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在遭受非法侵害后,对其因侵害行为而受到的精神上的创伤,由侵害人赔付一定数额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为金钱)予以抚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们不再仅仅看中财产权益,日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高度意识到个人的感情与感受对个人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进而高度重视精神创伤与痛苦对于人格利益的损害。于是,顺应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国相继创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在公民因非法侵害(当然包括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痛苦、愤怒、委屈、仇恨等感情、感受而刺激、折磨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可以较好的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使其精神得到一定程度得抚慰,有利于平息和弥补侵害行为对有关个人以及社会所造成的损伤和危害。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方式,制裁其违法行为,加重其承担的责任,既有利于预防加害人再度实施非法侵害,也对其他人产生了明确而强烈的警示作用。
  对刑事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并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公平。当某个行为构成犯罪时,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也必然同时损害了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地,社会利益本来即是社会个体利益的集合与体现。如果某个行为因为侵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构成犯罪,则该行为不侵害个体的利益是不可想象的,也是根本不可能的。当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定罪科刑后,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已经实现了刑法所要求的制裁、威慑等功能。但若仅止于此,则对有关受害个体而言,是有失公平的。有关受害个体所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获得充分的赔偿,而有关的精神损害或者伤害也应当通过由有关责任人对之予以合理、适度补偿的方式得到抚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障和实现是在所有个体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的。因此,只有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予以了民事赔偿,才是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法律公平的目标。
  对刑事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安定。刑事犯罪行为乃是较一般侵害行为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该类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巨大的精神创伤与痛苦。这是应当得到全社会认同的。对于该类刑事犯罪行为,通过赋予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创伤与痛苦,更为重要的是,因为需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大大地加重了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增加了其犯罪成本,从而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可见,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精神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对被害人有利,也有利于防止犯罪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局面的形成与巩固。
  刑事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有关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作为该《批复》制订依据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都规定了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须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原则;而且,有关法律都没有排除、限制被害人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该批复规定对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其实质是剥夺了被害人由《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有关的犯罪人及责任人提供了法外的保护,减轻甚至取消了他们的责任,纵容了有关的犯罪行为及过错行为。
  该批复的规定,实质上剥夺公民的司法救济权,是不合理性的。此类民事诉讼,被害人既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那怎样才能保护、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猥亵等,无疑地,必然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权的现代社会,针对这种严重侵权行为,必须给予在民法上的救济方法,使被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用以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以求得对有关当事人的公平与正义。由此可见,该批复的规定是不合理的,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制定,因与《立法法》有违而具程序违法性。
  《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是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的结果。对于我们致力于建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是可喜可贺的。人民群众这种合理合法的要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以及全社会的大力支持和鼓励。至于这种情况出现后,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按《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而不是自行解释法律。
  总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批复》在实体及程序上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内容也悖离了社会正常理性,从而作出了不合法、不合理的规定,已经损害着、也必将继续损害社会主义法治秩序,损害有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以上内容由张松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松柏律师咨询。
张松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05好评数1
  • 咨询解答快
长沙市松桂园元盛大厦15楼 1504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松柏
  • 执业律所:
    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800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长沙
  • 地  址:
    长沙市松桂园元盛大厦15楼 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