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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既遂状态及共犯认定
来源:陈焕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7
浏览量:710

一、 保险诈骗罪概念

保险诈骗罪是刑法第198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二、 保险诈骗罪既遂状态的确认

   保险诈骗罪是一个复系行为犯,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向制造保险事故;另外一个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

   判断其犯罪状态是否为既遂,就是判断其行为的状态及性质。

1、   制造保险事故行为的判断。

制造保险事故,在保险诈骗罪里面的定性只是一个手段行为或者说是预备行为。不过只要着手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

 虽然有的人认为,保险诈骗罪的法条规定上有数额的要求,必须骗取钱财达到一定数额后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单单只是完成了制造保险事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在制造保险事故中触犯了其他犯罪,单单就其他犯罪定罪量刑就可以了。这一观点其实是缺乏法理依据的,比如盗窃、敲诈勒索罪均有数额较大的依据,但是都可以存在未完成状态。

在明确了制造保险事故只要着完成了预备行为即制造保险事故后,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那么是否,就是说这一预备行为的完成就说明保险诈骗罪已经既遂呢?答案是否定的,毕竟制造保险事故还只是一个预备的行为,如果最终骗取申领保险金的行为没有完成,那么该犯罪仍然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

2、   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犯罪人只要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的要求下,就会构成保险诈骗罪;不过要认定为既遂,还是需要看这一目的行为的目的有没有达到,即有没有最终骗取保险金。

三、 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

我国刑法明确确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不过该法条并未排除其他第三人可以成为共犯,在特定的条件下,其他第三人只要符合共犯的一下条件,仍然可以构成共犯:

1.二个或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总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公布过一个案例:康某与叶某有男女私情,叶某为其夫丁某购买巨额保险,串通康某雇凶许某开车撞死其夫,并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后被保险公司识破,遂案发被捕。金华市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未遂)定罪于康某和叶某。在本案中,康某和叶某两人实施了“雇凶杀人”,制造保险事故,杀人行为已经既遂。该行为我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及手段行为,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一般不会有疑义。争议的焦点在于,康某和叶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叶某直接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也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直接主体要件,属于投保人,按照以上的分析显然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未遂。至于康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按照案例的审判来看,法院采用了“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合谋,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特殊身份,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亦构成保险诈骗罪”这一观点。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陈焕柱

                                      201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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