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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来源:叶丰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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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购买车辆的数量也是越来越多,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大量增加。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会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财产的损害,对于财产性的损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会要求财产性的赔偿;对于人身性的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除要求财产性的赔偿之外,还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通常都会予以受理,并根据人身权受损害的程度决定是否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对于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是否能够受理并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尚未能达成基本一致的认识。在本文中,笔者拟对交通事故案件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几点完善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对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所裨益。     

一、交通事故案件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关系     

交通事故案件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交通肇事罪案件是指肇事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从上述的概念来看,二者的后果都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地方。

1)概念的外延不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外延小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外延,交通肇事罪案件是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交通事故案件,这也是人们产生认识误区的重大原因。

2)案件的性质不同,交通肇事罪案件属于刑事案件,而交通事故案件属于民事案件。

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被告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只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4)法律适用不同,交通肇事罪案件总是先适用刑事法律规范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然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交通事故案件,只能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对被告追究民事责任。因此,不能把交通肇事罪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混为一谈,要认真厘清二者之间的区别。    

 二、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 

(一)从立法层面上分析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从实践层面上分析     

尽管我国立法上还没有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又一次走在立法的前面。例如,某县法院受理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驾驶员张某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张某挂靠的某公司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判决尽管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能较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只是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判,很少超出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交通肇事罪中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需要进行更多关于这方面的实践,积累相关的审判经验,为以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确立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在交通肇事罪中,受害人遭受肇事者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尤其是对受害人某些人身权的侵害,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这些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受害人终生。尽管肇事者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公诉案件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受害人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受害人的独特要求。这时,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与精神上的补偿则是必要而正当的。  

(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自然人因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7号司法解释之规定,如果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比起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了这样的尴尬: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受理,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反而不予受理;受害人遭受较轻的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可能比遭受损害较大的犯罪行为侵害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这种规定,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     

(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会增加诉累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交通肇事致人伤害案件中,由于受害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通常会采取“变通”的方式,不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为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这样,对同一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害则要由刑事和民事法官分别审理,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理论,民事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结以后才能处理。这样,肇事者很可能被判处实刑,这又为民事判决生效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新的困难。而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允许受害人一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则肇事人和受害人有可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这样,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赔偿,而肇事人也有可能被处以更轻的刑罚。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2002]17号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如果犯罪行为人要受到刑事处罚,则受害人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不能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就造成受害人彻底没有了司法救济途径,进而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如果“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都不能还受害人以公道,则很有可能会引发上访、缠访甚至是私力救济,从而进一步引发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排除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规范竞合的处理原则  所谓规范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之要件,而该数个法律规范均得适用之现象。例如,交通肇事罪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又被认定为侵权行为,造成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竞合在一起。在实践中,当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时,其行为同时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现象比较常见。此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排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他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理由。 

以上规范竞合处理原则在我国立法上亦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所称“民事责任”是指全面责任而非部分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方面的损失,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失。显然,《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17号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作出了否定性评价。     

四、完善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能是肇事者本人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本人就是机动车所有人,且无其他责任主体,当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者所受的刑事制裁已相当于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被害人则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在该交通事故中还存在有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例如,肇事者驾驶单位的车辆外出办公或肇事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等情形,其所在单位或挂靠的公司等其他责任主体也应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尽管原则上任何犯罪都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但并非任何精神损害都能导致民事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对于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来说,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就犯罪造成的任何精神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例如,如果因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由此造成的被害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但仅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忽略不计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一规定也表明,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三)法官应综合各种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法官或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尤其是要认真考虑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根据这一责任认定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准确确定赔偿数额,避免赔偿数额畸高畸低的情况出现。     

(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承保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赔偿义务时,有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把保险合同分为两类,即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也纳入财产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机动车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因此,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款项,也有些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然而,这些抗辩理由并不是很不充分。因为保险法明确对责任保险作出定义为,“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保险法界定了该险种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事故车辆投了责任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法主张的权利就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理应属于“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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