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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来源:杨春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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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菏泽             民事类第 

论交通肇事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杨春艳

论交通肇事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也是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对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讨论。本文将对交通肇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研究,以期对当前多发的交通肇事犯罪中涉及的共同责任人进行法律认定时,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交通肇事 共同犯罪 责任认定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客观方面必须有违反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可见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总体上应当把握该罪主观方面罪过的过失性、客观行为的违规性、事故的有责性和重大性。同时,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还涉及一些比较复杂的具体问题,正确理解这些具体问题,对认定比较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罪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涉及共同犯罪的法律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的规定,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不应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那么本解释中“以共犯论处”是否就可以认为是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呢?如果是,既违背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也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矛盾,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是,那么上述人员又应为他们的指使行为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明显,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此事故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是由于故意,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也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否认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学理上认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之冕,即最典型的过失犯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本条规定,过失犯罪不应该存在共同犯罪一说。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法律认定

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对定罪量刑都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刑法典对这一情节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又有一些不同的做法,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这一立法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操作上的难度,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具体解释,在刑法理论上又有一系列的著作或论文阐述了各自的观点,有些问题已达到共识,有些问题仍需深入研究。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两种情况:

1、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对基本犯和减轻犯的一种犯罪类别,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犯罪。构成加重犯的逃逸行为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即使逃逸,也不构成加重犯。(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构成加重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则不在此列。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还需具备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5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可理解为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不构成犯罪。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3人以下)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员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的,也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而产生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受伤,但伤情不致引起死亡结果,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对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2)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5、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就是说交通肇事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第二档法定刑的事实内容都作了一些量化规定。笔者个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需要探讨。(1)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即交通肇事重伤1人以上3人以下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但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并且又造成了致1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的,应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应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2)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应另行规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其理由在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典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绝大多数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包括从交通肇事罪分离出来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只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此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严重于交通肇事罪,法定刑高是必要的,而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过失爆炸罪、失火罪等相似,不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必要规定超出一般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3)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是否将交通肇事后,不但不救助受伤人员,反而将受害人员带离现场予以隐蔽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节考虑进去?《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员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有了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交通肇事罪第三档法定刑就更没有规定的必要了。

虽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等与肇事者“共同逃逸”行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是逃逸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与单位主管人员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共同故意。当上述人员在指使肇事者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这时逃逸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交通肇事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情况,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中指使者涉及法律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指使者的行为如何论处呢?笔者认为对指使人的行为应当单独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定罪处罚,理由是:

(一)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共犯只能存在于基本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当中,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由于该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基本罪)之后,因而交通肇事后指使的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共犯。

(二)指使者对被害人的死亡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指使者指使肇事者逃逸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进行的。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肇事者和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即产生了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和及时报警等法定义务,而指使者和肇事者不但不履行义务,反而实施积极的逃逸行为,从而使被害人的人身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其显然是抱着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以产生的结果的危害程度为定罪的基础,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对指使逃逸的行为进行打击符合刑法的处罚原则。指使肇事者逃逸构成了教唆犯,对被指使人犯罪意图的形成起了积极作用,本着对故意犯罪从重打击的原则,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进行单独定罪也是合乎要求的。

(四)对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处理中的法律适用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是以结果加重犯的形式予以规定的。而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属于实质的一罪,在法律有规定时也可以说是法定的一罪。结果加重犯之所以是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两个以上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够进行一次法律评价,或者说对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另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评价。然而,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会因自己指使的逃逸行为而使被害人死亡却仍然指使逃逸的情况下,虽然该行为与原先的肇事行为在过程上是连续的,但由于交通肇事后指使者和肇事者产生了新的罪过形式(故意),从而使表面上连续的行为过程实质上分裂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肇事者交通肇事后在受到指使的情况下逃逸致人死亡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已发生了转变,已由过失转变为故意,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一切特征,但是由于刑法已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予以规定,这时就不能再使用故意杀人罪的法条,而应将其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殊类型看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与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是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关系,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主观上具有逃逸的共同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指使行为和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的有机结合。但这种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具有独立性,如前面分析对该行为不能按照肇事者的行为性质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因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所以可以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内以故意杀人罪对指使者予以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解释》中应当取消对指使逃逸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的规定,对于指使逃逸并因逃逸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应当以故意(间接)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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