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盗窃案鉴定机构出具价格的评定结果的质证意见
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都可作为认定盗窃犯罪数额的证据,而被害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仅靠被害人陈述本身是没有办法得到验证,需要其他相关证据来加以印证,本案中,被害人晏某陈述的13000元低于价格鉴定结论的23000元,由此可知,被害人晏某并没有虚报该铜镜的价值,是真实的陈述。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盗窃案件事实时往往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而本案的被害人晏某的陈述恰好得到了价格鉴定结论的印证,是真实可信的。
被告人胡某的盗窃行为侵犯的是晏某的电脑和金银首饰的所有权,如果仅是被告人称这些物品的为价值13000元,则说明其供述与价格证明存在矛盾,依据证明效力大小的原则理应采信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有效价格证明,而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这些物品的价值13000元,在排除了被害人晏某作虚假口供的基础上,就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有效的证据。按照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疑点时,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时应有利于被告人,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价格鉴定结论这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即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以130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至于被害人陈述与价格证明之间存在数额上的差距,是由增值部分、失主预期的利润部分等组成,并非其实际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只拘泥于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将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仅理解为指购货发票、进帐单等书面证据,排除被害人陈述而采用价格证明作为确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因为这有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法定刑幅度的加重。本案中,综合全案情况,分析所有证据,即可以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直接依据。